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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琰(1979-),女,汉族,江苏泰州人,现供职于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研究方向:财税管理。
摘要:本文从某企业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引发了涉税风险,进行疏理思考,觉得由于企业在专门借款中所取得的委贷利息可以引发涉税风险,就如何从营业税涉税风险、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以及就稽查工作的对策等三方面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如何防范以及稽查的建议。
关键词:专门借款;委贷利息;涉税风险;对策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和汇总差额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资本化条件情况下,应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而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是能够引发涉税风险的。本文笔者从某企业的实际案例中,就该命题进行阐述,并分别在营业税涉税风险、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以及在税务稽查建议与对策诸方面进行了疏理与思考,并提出了风险可控的解决途径。
一、专门借款利息涉税的几类风险分析
现阶段,企业的借款融资主要依靠两种方式:一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中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根据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三类:向个人股东的借款、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和向民间高利贷的借款。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在税前就可以扣除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所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务必要认识到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对企业资金运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然后根据可能的风险预防和应对措施。
(一)企业与个人股东的借款
企业和个人股东间的借款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税务风险:第一个方面,个人股东无条件将资金借贷给企业,企业要上交营业税给税务机关;股东向企业无偿借用的资金,如年末尚未偿还,则应该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税。按照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中包含了贷款项目。因此,按照这项规定可知,只要有资金的借贷行为,不管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机构,都应该算作贷款行为,必须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要求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参照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个人投资者无偿取得的款项既不用于生产经营又不按期偿还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要对其征收个税,其标准参照对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的征收标准。第二,个人股东先用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取得贷款后再将此资金借给其所持股企业使用的,企业不能先行扣除替股东偿还的贷款利息之后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原因就在于贷款是股东向银行申请的,即便是由企业代为支付利息,银行出具的利息票据上付款人也只能是贷款人的姓名,而不是企业,如果在税前进成本,税务局是不予承认的。
(二)关联企业间借款
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所涉及到的税务风险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规定,关联企业相互间的无偿借款要补交相应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资金的无偿让渡问题所涉及的税务风险,《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对条例第一条提到的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的、带有目的性的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进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行为。此处所提及的“有偿”,指的是通过这种转让从中获得了诸如货币或者实物等经济利益。所以,在企业和个人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出现无偿的资金借贷关系,只要没有牵扯到额外的经济或者实物利益,也就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则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给税务部门。因为无偿借款是没有收入的,所以也就谈不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问题。值得纳税人引起注意的点在于,关联企业间闲置资金的无偿借出,虽然有不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若是出现其中一家把低于市场价格商品或者劳务提供给另一家的情况,则不能视为是无偿的借贷行为。因为税务机关会核查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是否真的是无偿的,是否有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雙方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劳务输送或者商品交易的情况,那么就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关联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不是“无偿”,而是“有偿”的,然后开展计税营业额的核算和征收。如果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确系无偿,则纳税人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行为的正当性,为自己的“无偿”借款理由提供佐证。如果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站在法理的角度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普适于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的。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借款行为的确是存在的,且双方不夹带任何额外经济利益,同时税务机关也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则营业税就不需要缴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存在于关联企业间的话,税务机关是有权分析和判断是否要对其征收营业税的。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要求,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要补交营业税,但非关联企业间则不需要。
第二,企业把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是不得扣除的。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三)民间高利贷借款
民间高利贷指的是在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率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资金借贷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比银行贷款的利率高,当地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具体考量高出的尺度,但利率最多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与民间借高利贷资本间的借款行为主要存在以下的税务风险:由于支付了更多的利息用于偿还民间高利贷,而且没有相关的利息票据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所以没办法将这笔利息资金扣除之后再计算企业需要交纳的所得税额度,而且税务部门查出还要代扣百分之二十的个税。 在这里,要注意非法集资和真实、合法、有效的真正含义。真实、合法、有效具体指的是什么呢?是否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合法、有效,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有没有包含在其中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民间借贷包含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认定借贷行为有效的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指的是在商品买卖,商业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卖方提供给买方的一种收付款凭证。
二、某公司涉税案例分析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XX有限公司的例行税务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度取得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为11947.1万元,其中9859.42万元直接冲减在建工程,2087.68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检查人员对该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当年直接冲减在建工程的委贷利息收入9859.42万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也未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公司财务人员解释:公司于2012年11月才正式经营,9859.42万元委贷利息收入是按筹建期间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资本化,未计入相关收益类科目。经分析,税务部门认为该公司筹建期间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征税范围。通过对该公司财务人员耐心的税收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最终按税法相关规定,补征了该公司营业税及附加552.13万元、企业所得税907.85万元以及上述税款相关的滞纳金。
上述案例中,该公司将委贷利息收入冲减在建工程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是该公司忽视了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造成了上述巨额税款少缴事件的发生。为此,笔者对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的引发的涉税风险产生如下思考。
三、几点思考
思考之一:营业税涉税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第二条以及《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是指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因此,只要存在与他人之间资金借贷行为,不管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都要当成贷款行为看待,然后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1.扣缴义务人变化带来的涉税风险
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国务院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取消了此规定。也就是说,在新营业税条例下,银行不再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法定义务扣缴人,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需委托方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很多企业习惯于银行的代扣代缴,很容易忽视自身应履行的纳税义务。
2.账务处理带来的涉税风险
在实际的检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常常发现很多企业习惯将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特别对于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有的直接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计入在建工程的贷方,冲减了在建工程,并没有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计入到投资收益,或者计入投资收益也没有意识到需要申报营业税及附加,正因为此就有可能造成了营业税的漏报。
思考之二: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
根据2007年3月20日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由贷款和应收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应计入收入总额。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因此,企业应当将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并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都能准确的将该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中,从而并入到当年的收入总额中。但在税务工作实践也发现,部分有重大基础建设项目投资的企业,在基建期间,将委贷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到在建工程的贷方,冲减在建工程,在企业所得税汇缴时,该委贷利息收入很容易被忽视,从而造成企业所得税汇缴不准确或少缴税款的事件发生。
思考之三:税务稽查建议与对策
鉴于上述的专门案例,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产生的涉税风险,笔者建议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工作中,要重点加强防范并应重点关注财务处理方法与税务处理方法之差异。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第二章第六条对借款费用资本化计量做出的规定是这样的:“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2.对委托贷款要业务例行专项检查。
对相关企业、对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要例行专项检查。请人民银行牵头,各商业银行配合提供数据,掌握有委托贷款业务发生的企业的情况,对其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与系统内的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对有疑点的企业进行有重点的稽查。
3.对从事基础建设的企业要例行专项检查。
对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例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对建设资金金额巨大、筹建期较长的建设单位,重点关注筹建期间的账务处理是否规范,是否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对有疑点的企业进行税务稽查。这样才能防微杜渐,把一些风险能够有效地成为可控之中。(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Ⅱ.北京:中國税务出版社,2012.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2009-06-15.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2010-01-11.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2011-06-09.
[5]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8-05-04.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1997-1-31.
[7]王家辉.委托贷款业务的特征、影响及风险监测[J].新金融,2013(02).
[8]洪银玉.浅析委托贷款的风险与防范[J].黑龙江金融,2014(01).
[9]叶丹.新准则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的思考[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2(02).
[10]侯荣新.关于专门借款利息费用会计处理的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0(18).
摘要:本文从某企业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引发了涉税风险,进行疏理思考,觉得由于企业在专门借款中所取得的委贷利息可以引发涉税风险,就如何从营业税涉税风险、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以及就稽查工作的对策等三方面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如何防范以及稽查的建议。
关键词:专门借款;委贷利息;涉税风险;对策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因专门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和汇总差额在符合有关规定的资本化条件情况下,应予以资本化,计入所购建固定资产的成本。而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是能够引发涉税风险的。本文笔者从某企业的实际案例中,就该命题进行阐述,并分别在营业税涉税风险、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以及在税务稽查建议与对策诸方面进行了疏理与思考,并提出了风险可控的解决途径。
一、专门借款利息涉税的几类风险分析
现阶段,企业的借款融资主要依靠两种方式:一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其中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根据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划分为三类:向个人股东的借款、向关联企业的借款和向民间高利贷的借款。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在税前就可以扣除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所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务必要认识到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对企业资金运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然后根据可能的风险预防和应对措施。
(一)企业与个人股东的借款
企业和个人股东间的借款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税务风险:第一个方面,个人股东无条件将资金借贷给企业,企业要上交营业税给税务机关;股东向企业无偿借用的资金,如年末尚未偿还,则应该缴纳百分之二十的个税。按照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中包含了贷款项目。因此,按照这项规定可知,只要有资金的借贷行为,不管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机构,都应该算作贷款行为,必须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要求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参照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个人投资者无偿取得的款项既不用于生产经营又不按期偿还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要对其征收个税,其标准参照对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的征收标准。第二,个人股东先用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取得贷款后再将此资金借给其所持股企业使用的,企业不能先行扣除替股东偿还的贷款利息之后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原因就在于贷款是股东向银行申请的,即便是由企业代为支付利息,银行出具的利息票据上付款人也只能是贷款人的姓名,而不是企业,如果在税前进成本,税务局是不予承认的。
(二)关联企业间借款
企业和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所涉及到的税务风险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规定,关联企业相互间的无偿借款要补交相应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关资金的无偿让渡问题所涉及的税务风险,《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对条例第一条提到的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指的是有偿的、带有目的性的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进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或者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行为。此处所提及的“有偿”,指的是通过这种转让从中获得了诸如货币或者实物等经济利益。所以,在企业和个人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出现无偿的资金借贷关系,只要没有牵扯到额外的经济或者实物利益,也就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则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给税务部门。因为无偿借款是没有收入的,所以也就谈不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问题。值得纳税人引起注意的点在于,关联企业间闲置资金的无偿借出,虽然有不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若是出现其中一家把低于市场价格商品或者劳务提供给另一家的情况,则不能视为是无偿的借贷行为。因为税务机关会核查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是否真的是无偿的,是否有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一旦雙方存在低于市场价格的劳务输送或者商品交易的情况,那么就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关联企业间的借款行为不是“无偿”,而是“有偿”的,然后开展计税营业额的核算和征收。如果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确系无偿,则纳税人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此行为的正当性,为自己的“无偿”借款理由提供佐证。如果借款行为是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站在法理的角度看,《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普适于关联企业和非关联企业的。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借款行为的确是存在的,且双方不夹带任何额外经济利益,同时税务机关也对该行为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则营业税就不需要缴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就在于,“不合理商业安排”的条件存在于关联企业间的话,税务机关是有权分析和判断是否要对其征收营业税的。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要求,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要补交营业税,但非关联企业间则不需要。
第二,企业把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支付给银行的利息费用在税前是不得扣除的。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税务部门有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三)民间高利贷借款
民间高利贷指的是在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率高于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资金借贷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比银行贷款的利率高,当地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具体考量高出的尺度,但利率最多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与民间借高利贷资本间的借款行为主要存在以下的税务风险:由于支付了更多的利息用于偿还民间高利贷,而且没有相关的利息票据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所以没办法将这笔利息资金扣除之后再计算企业需要交纳的所得税额度,而且税务部门查出还要代扣百分之二十的个税。 在这里,要注意非法集资和真实、合法、有效的真正含义。真实、合法、有效具体指的是什么呢?是否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合法、有效,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有没有包含在其中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民间借贷包含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认定借贷行为有效的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指的是在商品买卖,商业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卖方提供给买方的一种收付款凭证。
二、某公司涉税案例分析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XX有限公司的例行税务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在2012年度取得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为11947.1万元,其中9859.42万元直接冲减在建工程,2087.68万元计入投资收益,检查人员对该公司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当年直接冲减在建工程的委贷利息收入9859.42万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也未纳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该公司财务人员解释:公司于2012年11月才正式经营,9859.42万元委贷利息收入是按筹建期间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资本化,未计入相关收益类科目。经分析,税务部门认为该公司筹建期间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征税范围。通过对该公司财务人员耐心的税收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最终按税法相关规定,补征了该公司营业税及附加552.13万元、企业所得税907.85万元以及上述税款相关的滞纳金。
上述案例中,该公司将委贷利息收入冲减在建工程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是该公司忽视了税务处理和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造成了上述巨额税款少缴事件的发生。为此,笔者对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的引发的涉税风险产生如下思考。
三、几点思考
思考之一:营业税涉税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释义》第二条以及《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是指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因此,只要存在与他人之间资金借贷行为,不管其行为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都要当成贷款行为看待,然后根据“金融保险业”税目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1.扣缴义务人变化带来的涉税风险
2009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4)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国务院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取消了此规定。也就是说,在新营业税条例下,银行不再是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法定义务扣缴人,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需委托方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很多企业习惯于银行的代扣代缴,很容易忽视自身应履行的纳税义务。
2.账务处理带来的涉税风险
在实际的检查工作中,税务机关常常发现很多企业习惯将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直接冲减财务费用;特别对于承担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有的直接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计入在建工程的贷方,冲减了在建工程,并没有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计入到投资收益,或者计入投资收益也没有意识到需要申报营业税及附加,正因为此就有可能造成了营业税的漏报。
思考之二: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
根据2007年3月20日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由贷款和应收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应计入收入总额。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因此,企业应当将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并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都能准确的将该收入计入投资收益中,从而并入到当年的收入总额中。但在税务工作实践也发现,部分有重大基础建设项目投资的企业,在基建期间,将委贷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到在建工程的贷方,冲减在建工程,在企业所得税汇缴时,该委贷利息收入很容易被忽视,从而造成企业所得税汇缴不准确或少缴税款的事件发生。
思考之三:税务稽查建议与对策
鉴于上述的专门案例,由于专门借款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产生的涉税风险,笔者建议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检查工作中,要重点加强防范并应重点关注财务处理方法与税务处理方法之差异。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第二章第六条对借款费用资本化计量做出的规定是这样的:“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2.对委托贷款要业务例行专项检查。
对相关企业、对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要例行专项检查。请人民银行牵头,各商业银行配合提供数据,掌握有委托贷款业务发生的企业的情况,对其取得的委贷利息收入与系统内的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对有疑点的企业进行有重点的稽查。
3.对从事基础建设的企业要例行专项检查。
对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项目例行专项检查,尤其是对建设资金金额巨大、筹建期较长的建设单位,重点关注筹建期间的账务处理是否规范,是否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对有疑点的企业进行税务稽查。这样才能防微杜渐,把一些风险能够有效地成为可控之中。(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参考文献:
[1]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Ⅱ.北京:中國税务出版社,2012.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2009-06-15.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2010-01-11.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2011-06-09.
[5]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2008-05-04.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1997-1-31.
[7]王家辉.委托贷款业务的特征、影响及风险监测[J].新金融,2013(02).
[8]洪银玉.浅析委托贷款的风险与防范[J].黑龙江金融,2014(01).
[9]叶丹.新准则借款费用资本化会计处理的思考[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2(02).
[10]侯荣新.关于专门借款利息费用会计处理的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