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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具有私权与人权属性,通过知识产权产出可以获得财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知识产权产出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已成为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应充分调动知识产权产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通过科学合理的机制激励人们创造知识产品,产出自主知识产权。
[关键词]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合作机制
在知识产权保护备受关注的趋势下,知识产权产出已引起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个人的高度重视。若无知识产权产出就会受制于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被动的、不利的地位。若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产出能力,便可以控制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主动的、优势的地位。但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产出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实务界虽有提及,但多限于专利权产出。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拟对知识产权产出的内涵、主体与机制进行初步分析。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内涵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产出为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在内的知识产品的产生,以及基于此而依法产生的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对象中的智力成果主要有专利、作品、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工商业标识主要有商标、地理标记、商业外观、商品装潢等。上述知识产权对象的创造人或者创造人之外的人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如基于发明创造而产生的专利权,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基于商标而产生的商标权,基于植物新品种而产生的品种权等。
知识产权产出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如下:第一,分布非均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域,不同企业单位、不同人的知识产权产出的质与量都会有所不同,从而造成了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上的不均衡。这从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得较好的国家以及一些国家有关地区的知识产权现状可见一斑。第二,个人的能动性。尽管知识产权产出后,其权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只能是自然人,知识产品中蕴含着自然人的智慧与汗水,体现着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否则,无法创造出高质量的知识产品,更不会有知识产权产出。至于权利人的多形态化乃为法律制度上的安排,法律允许创造者让渡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于他人,也允许非创造者为权利人。不论如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一定要维护好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保证创造的源泉,尊重个人的能动性。第三,程序的合法性。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品问世后相关主体获得相应权利的过程须合法。对于需要国家特许的专利权、商标权、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产出程序须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未经法定程序,将造成有成果无产权的情形。但对于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需国家特许的权利,只须遵循各自创作、创造规律,作品与商业秘密产出即自动产生相关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衡量指标
衡量知识产权产出有数量和质量指标,其中数量指标包括知识产品的产出量、申请受理量和授权量;质量指标主要体现在知识产品的类型与其相应的知识产权,其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产出的质量指标更为突出。如基于发明而产生的发明专利权要比基于实用新型而产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质量指标高。专利立法中明确规定:发明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实用新型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高质量商标权产出与商标的知名度密不可分,知名度高的商标的所有人行使其商标权的空间更大,保护其商标权的范围更广。在我国商标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带有行政色彩的和地域性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之分。由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全国,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各自省级行政区域内,由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知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各市行政区域内。实际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市场竞争力强于普通商标。作品中的优秀作品的传播范围与时间、影响力远远高于一般作品,法律鼓励优秀作品出版与传播,读者也需要大量优秀作品。基于上述分析,具有创新性的专利技术、知名度高的商标、优秀的作品等代表着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产出。
(三)知识产权产出的意义
知识产权产出直接影响着国家核心竞争力。一个国家若创新意识高、创新能力强,基于创新而产出的知识产权得以充分运用,有效管理、适度保护,并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则该国为经济、政治、文化、外交等强国,会在诸多领域引领世界潮流,并通过知识产权占据世界各地的市场。如美、日等经济强国主要通过其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处于优势。就文化市场而言,美、日的文化产品已占据世界文化市场的绝大多数份额,充分显示出其文化软实力的强大,这与其鼓励著作权产出,并形成有力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就工业产品市场来说,美、日等经济强国的产品几乎遍布世界各地,并在各地投资建厂,其凭借的是具有先进科技含量或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就服务业来看,美国的两大快餐,流行于世界各地,其立于不败之地的因素之一为其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我国作为经济大国,应转变发展理念,坚持科学发展观,提高产品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产出量,走知识产权强国之路,充分挖掘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资源,激发其创造力,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主体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基础性主体
知识产权产出的核心要素为产出主体。因为主体要素具有能动性、创造性,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其智力资源,借鉴人类已有的文明成果推陈出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历史已证明,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对人类社会的发展立下不朽的功勋,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设计、使用的商业标识,对其当代、后代均产生巨大的影响。如中国古代四大发明的发明者,唐诗宋词元曲的作者、四大古典名著的作者等;再如国外的电灯、电话、电视、电脑的发明者等,均对人类的科技文化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上述所说发明者,作者等因其创造了知识产品为知识产权产出主体,系基础性主体。若不是因为有了他们的发明创造、作品等,则不会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但仅有了发明创造、作品等,而无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不会产生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为法定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或特许。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
知识产品被创造出来之后,具备了知识产权产出的客观基础,能否产出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还需达到法定标准与履行法定手续,从而在知识产品之上产生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如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之上产出专利权;在商标之上产出商标权;在作品之上产出著作权;在植物新品种之上产出品种权;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之上产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与之相对应,出现了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品种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人等。上述权利人为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他们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权利性主体与基础性主体既可以是同一性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当基础性主体自己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获取知识产权,此时两类主体归一,并为完整的、原始的知识产权主体。如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专利申请审批程序成为专利权人、商标设计人或使用人通过注册程序成为商标权人、作品的创作者依法成著作权人等情形即如此。当基础性主体将其创造的知识产品让渡他人并由他人获取知识产权,或者将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以转让、赠与等方式让渡于他人,此时受让渡者拥有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样系权利性主体,但其与基础性主体并非一人,便出现两类主体分离现象。这种分离有其客观基础、现实需要与法律保障。因知识产权对象具有无形性,可以同时为多人占有、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具有可分性,可在同一时空为多人合法行使,此乃主体分离的客观基础。知识产品的商品化、市场化可使知识产权主体获得应有回报,以及期盼的利益,通过相应权利的交易,可以实现经济利益,此乃主体分离的现实需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允许非知识产品创造人依法获取知识产权,如专利法允许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商标法允许商标专用权转让与许可,著作权法允许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等,即为主体分离的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有原始性和继受性的、有完整性与不完整性之分。原始知识产权产出主体是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依合同约定享有知识产权的委托创造知识产品的委托人。可见,知识产品的创造人与非创造人均可以成为原始主体,并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通常人们认为只有创造人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实际上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只有走出这种误区,才会有更多的人凭其经济实力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发或创作,并按约定由自己享有知识产权从而成为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如专利法允许委托发明创造的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享有专利权;著作权法允许委托作品的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享有著作权。法律允许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成为商品,并进行交易。通过受让、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人为继受性的知识产权产出主体,这种主体所继受只能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他们当中的多数人为不完整的权利主体。通过继受虽然也产出了知识产权,但因为不具有自主性,在行使权利时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原始性的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因此,笔者建议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但不应仅停留在引进层面,而应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成为再创新部分的原始性知识产权产出主体,这应成为企业专利战略的重要内容。
三、知识产权产出的机制
建立科学、有效的知识产权产出机制,可以激发人们创造更多的先进的知识产品,产出更多具有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立法与实践中已建立了一些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有些机制尚需不断完善,同时建立一些新的长效性的机制,以在更高层面上推进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
(一)合作机制
在当今科技发展迅猛、商业标识不断推陈出新、文化产品日新月异等竞争与需求均较激烈的形势下,通过联合攻关、连锁经营、集体创作等合作方式对知识产权产出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多数的重大科研课题是由产学研结合完成的,有的通过多国专家合作攻关完成的。基于同一品牌开设的多家连锁店因其管理的一体化及其品牌效应而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良好的信誉。尽管一个人可以创作作品,但影视作品、汇编作品等通过多数人合作方式创作更有优势。我国有关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产出的合作机制,为人们以合作方式创造先进的智力成果奠定了基础,如专利法规定了合作发明创造、著作权法规定了合作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作开发软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合作育种等。通过合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有两个原则,一是合作各方约定原则,二是法定原则。当合作各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遵循法定原则,即约定原则优先于法定原则。
(二)奖励与报酬机制
因知识产权产出便可以获得物质与精神奖励,对完成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为奖励与报酬机制的应有之义。该机制应法制化,作为激励人们创造、创新的长效机制。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中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机制,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中缺乏该机制。一些地方性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发布了奖励知识产权产出的规范性文件,有的上升为地方政府的文件,对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定数额金钱奖励。奖励金额因权利类型与地域不同而有所差别。这表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产出的支持,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明智之举。
(三)宣传教育机制
针对人们知识产权意识较低的现实,加强宣传教育是行之有效的途径。自从2001年4月26日第一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以来,每年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周已成定制,加上媒体的宣传报道,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有所提高。但宣传的范围还需扩大、宣传的形式还需创新、宣传的内容还需深化、宣传的力度还需加强。在教育方面,知识产权管理或法律已经成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课程,使得一部分学生学到了知识产权知识。国务院曾发布文件要求在中小学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内容,加强高校的知识产权学科建设,这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知识产权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但各地方政府的落实情况不一,多数地方并未引起重视,只是一些高校及相关学者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此,有必要把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法制化。
总之,知识产权产出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指导、引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在有效机制的促进下,激发出人们的创造、创作热情,共同促进知识产权产出。
[作者简介]马永双,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河北省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郭晓鹤,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7年度河北省软科学课题《知识产权产出与保护研究》(项目编号:07457202D-7)的成果之一。
[关键词]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合作机制
在知识产权保护备受关注的趋势下,知识产权产出已引起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和个人的高度重视。若无知识产权产出就会受制于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被动的、不利的地位。若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产出能力,便可以控制竞争对手,在竞争中处于主动的、优势的地位。但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产出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实务界虽有提及,但多限于专利权产出。针对这种情况,笔者拟对知识产权产出的内涵、主体与机制进行初步分析。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内涵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含义与特点
知识产权产出为知识产权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识在内的知识产品的产生,以及基于此而依法产生的相应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对象中的智力成果主要有专利、作品、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等;工商业标识主要有商标、地理标记、商业外观、商品装潢等。上述知识产权对象的创造人或者创造人之外的人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权利。如基于发明创造而产生的专利权,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基于商标而产生的商标权,基于植物新品种而产生的品种权等。
知识产权产出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如下:第一,分布非均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域,不同企业单位、不同人的知识产权产出的质与量都会有所不同,从而造成了经济、文化、社会发展上的不均衡。这从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得较好的国家以及一些国家有关地区的知识产权现状可见一斑。第二,个人的能动性。尽管知识产权产出后,其权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但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只能是自然人,知识产品中蕴含着自然人的智慧与汗水,体现着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否则,无法创造出高质量的知识产品,更不会有知识产权产出。至于权利人的多形态化乃为法律制度上的安排,法律允许创造者让渡一部分或全部权利于他人,也允许非创造者为权利人。不论如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一定要维护好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利益,保证创造的源泉,尊重个人的能动性。第三,程序的合法性。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品问世后相关主体获得相应权利的过程须合法。对于需要国家特许的专利权、商标权、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产出程序须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未经法定程序,将造成有成果无产权的情形。但对于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不需国家特许的权利,只须遵循各自创作、创造规律,作品与商业秘密产出即自动产生相关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衡量指标
衡量知识产权产出有数量和质量指标,其中数量指标包括知识产品的产出量、申请受理量和授权量;质量指标主要体现在知识产品的类型与其相应的知识产权,其中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产出的质量指标更为突出。如基于发明而产生的发明专利权要比基于实用新型而产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质量指标高。专利立法中明确规定:发明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实用新型只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高质量商标权产出与商标的知名度密不可分,知名度高的商标的所有人行使其商标权的空间更大,保护其商标权的范围更广。在我国商标实践中,已经存在了带有行政色彩的和地域性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之分。由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法院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全国,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各自省级行政区域内,由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知名商标的空间效力及于各市行政区域内。实际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市场竞争力强于普通商标。作品中的优秀作品的传播范围与时间、影响力远远高于一般作品,法律鼓励优秀作品出版与传播,读者也需要大量优秀作品。基于上述分析,具有创新性的专利技术、知名度高的商标、优秀的作品等代表着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产出。
(三)知识产权产出的意义
知识产权产出直接影响着国家核心竞争力。一个国家若创新意识高、创新能力强,基于创新而产出的知识产权得以充分运用,有效管理、适度保护,并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则该国为经济、政治、文化、外交等强国,会在诸多领域引领世界潮流,并通过知识产权占据世界各地的市场。如美、日等经济强国主要通过其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处于优势。就文化市场而言,美、日的文化产品已占据世界文化市场的绝大多数份额,充分显示出其文化软实力的强大,这与其鼓励著作权产出,并形成有力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就工业产品市场来说,美、日等经济强国的产品几乎遍布世界各地,并在各地投资建厂,其凭借的是具有先进科技含量或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就服务业来看,美国的两大快餐,流行于世界各地,其立于不败之地的因素之一为其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我国作为经济大国,应转变发展理念,坚持科学发展观,提高产品和服务中的知识产权产出量,走知识产权强国之路,充分挖掘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资源,激发其创造力,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主体
(一)知识产权产出的基础性主体
知识产权产出的核心要素为产出主体。因为主体要素具有能动性、创造性,能够充分、有效地利用其智力资源,借鉴人类已有的文明成果推陈出新,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历史已证明,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对人类社会的发展立下不朽的功勋,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设计、使用的商业标识,对其当代、后代均产生巨大的影响。如中国古代四大发明的发明者,唐诗宋词元曲的作者、四大古典名著的作者等;再如国外的电灯、电话、电视、电脑的发明者等,均对人类的科技文化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上述所说发明者,作者等因其创造了知识产品为知识产权产出主体,系基础性主体。若不是因为有了他们的发明创造、作品等,则不会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但仅有了发明创造、作品等,而无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不会产生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为法定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或特许。
(二)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
知识产品被创造出来之后,具备了知识产权产出的客观基础,能否产出各类具体的知识产权,还需达到法定标准与履行法定手续,从而在知识产品之上产生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如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之上产出专利权;在商标之上产出商标权;在作品之上产出著作权;在植物新品种之上产出品种权;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之上产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与之相对应,出现了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品种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人等。上述权利人为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他们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权利性主体与基础性主体既可以是同一性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当基础性主体自己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获取知识产权,此时两类主体归一,并为完整的、原始的知识产权主体。如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通过专利申请审批程序成为专利权人、商标设计人或使用人通过注册程序成为商标权人、作品的创作者依法成著作权人等情形即如此。当基础性主体将其创造的知识产品让渡他人并由他人获取知识产权,或者将其获得的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以转让、赠与等方式让渡于他人,此时受让渡者拥有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样系权利性主体,但其与基础性主体并非一人,便出现两类主体分离现象。这种分离有其客观基础、现实需要与法律保障。因知识产权对象具有无形性,可以同时为多人占有、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具有可分性,可在同一时空为多人合法行使,此乃主体分离的客观基础。知识产品的商品化、市场化可使知识产权主体获得应有回报,以及期盼的利益,通过相应权利的交易,可以实现经济利益,此乃主体分离的现实需要。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允许非知识产品创造人依法获取知识产权,如专利法允许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商标法允许商标专用权转让与许可,著作权法允许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等,即为主体分离的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产出的权利性主体有原始性和继受性的、有完整性与不完整性之分。原始知识产权产出主体是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依合同约定享有知识产权的委托创造知识产品的委托人。可见,知识产品的创造人与非创造人均可以成为原始主体,并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通常人们认为只有创造人才能成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实际上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只有走出这种误区,才会有更多的人凭其经济实力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发或创作,并按约定由自己享有知识产权从而成为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如专利法允许委托发明创造的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享有专利权;著作权法允许委托作品的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享有著作权。法律允许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成为商品,并进行交易。通过受让、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人为继受性的知识产权产出主体,这种主体所继受只能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因此,他们当中的多数人为不完整的权利主体。通过继受虽然也产出了知识产权,但因为不具有自主性,在行使权利时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原始性的知识产权产出主体。因此,笔者建议引进专利技术的企业,但不应仅停留在引进层面,而应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成为再创新部分的原始性知识产权产出主体,这应成为企业专利战略的重要内容。
三、知识产权产出的机制
建立科学、有效的知识产权产出机制,可以激发人们创造更多的先进的知识产品,产出更多具有竞争力的知识产权。有关的立法与实践中已建立了一些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有些机制尚需不断完善,同时建立一些新的长效性的机制,以在更高层面上推进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
(一)合作机制
在当今科技发展迅猛、商业标识不断推陈出新、文化产品日新月异等竞争与需求均较激烈的形势下,通过联合攻关、连锁经营、集体创作等合作方式对知识产权产出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多数的重大科研课题是由产学研结合完成的,有的通过多国专家合作攻关完成的。基于同一品牌开设的多家连锁店因其管理的一体化及其品牌效应而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良好的信誉。尽管一个人可以创作作品,但影视作品、汇编作品等通过多数人合作方式创作更有优势。我国有关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产出的合作机制,为人们以合作方式创造先进的智力成果奠定了基础,如专利法规定了合作发明创造、著作权法规定了合作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合作开发软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合作育种等。通过合作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有两个原则,一是合作各方约定原则,二是法定原则。当合作各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遵循法定原则,即约定原则优先于法定原则。
(二)奖励与报酬机制
因知识产权产出便可以获得物质与精神奖励,对完成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为奖励与报酬机制的应有之义。该机制应法制化,作为激励人们创造、创新的长效机制。目前,我国的专利法中有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机制,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中缺乏该机制。一些地方性的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发布了奖励知识产权产出的规范性文件,有的上升为地方政府的文件,对获得专利权的单位或个人、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的企业,给予一定数额金钱奖励。奖励金额因权利类型与地域不同而有所差别。这表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产出的支持,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明智之举。
(三)宣传教育机制
针对人们知识产权意识较低的现实,加强宣传教育是行之有效的途径。自从2001年4月26日第一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以来,每年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周已成定制,加上媒体的宣传报道,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有所提高。但宣传的范围还需扩大、宣传的形式还需创新、宣传的内容还需深化、宣传的力度还需加强。在教育方面,知识产权管理或法律已经成为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课程,使得一部分学生学到了知识产权知识。国务院曾发布文件要求在中小学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内容,加强高校的知识产权学科建设,这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知识产权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但各地方政府的落实情况不一,多数地方并未引起重视,只是一些高校及相关学者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此,有必要把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法制化。
总之,知识产权产出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在党和政府的领导、指导、引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在有效机制的促进下,激发出人们的创造、创作热情,共同促进知识产权产出。
[作者简介]马永双,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河北省政府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郭晓鹤,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7年度河北省软科学课题《知识产权产出与保护研究》(项目编号:07457202D-7)的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