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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存在于审判权中的一个重要权力,具体运行中可能被无端限制,也可能被无形滥用。本文仅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为视角,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理论的认识,分析当前法官在量刑程序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并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努力寻求对导致这种现状的现实因素的合理解释,以期对此问题有一个更深入、更清楚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诉讼 法官 量刑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18-02
量刑与定罪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定罪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量刑则在定罪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相应的刑罚,二者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量刑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对于量刑问题的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也就更迫切地需要有约束机制。
一、我国现行量刑程序中法官裁量权运用的现状
自2005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这意味着在我国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量刑是紧接定罪问题而来的、审判法官必须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也意味着我国平均每年有超过八十五万以上的刑事被告人面临着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成文法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的的立法及行使状况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质量。为了确保其正确行使,我国刑法做了必要的限制:(1)我国实行相对法定刑制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法定刑上限及下限的限制。(2)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刑法》第57条的规定而不能任意量刑。(3)需要从重、从轻、减轻量刑时应按照《刑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进行。然而,由于刑法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粗线条的,其本身弹性较大,所以法官在刑种、刑度等的选择上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运作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最大。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虽然对一些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又相应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但是其中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显得任意性较大。而且,量刑不仅涉及案件事实,而且涉及各种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有一些可以酌定考虑的从宽处罚情节。因此,量刑过程中需要法官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并进行综合判断与衡量。面对适用条件模糊、量刑幅度过宽的刑事法律,不少法官根本就无法理解立法意图,只凭感觉或者是多年形成的经验裁量各种刑事案件,很多时候导致了轻罪与重罪界限不清,使量刑失误,甚至导致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错误。
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
(一)从微观上看,容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社会局部利益的协调
囿于主观原因,导致人们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认识不全面,反应在法律的内容上就是较大的法律涵量。赋予法官依公正、诚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然而法官作为有意志的个体势必具有普通人的感情偏好、利益倾向等特点,正如张宏生老师指出的:“人,即使可以是聪明睿智的,然而他有感情,因此就会产生不公道、不平等而使政治败坏”。过大涵量的法律,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既给法官公正处理案件、精确把握裁量增加难度,也为“人情案”提供了空子,这样既无益于社会局部利益的协调,又会使民众对法律、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丧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冲突的信心。
(二)从宏观上看,会滋生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
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过大,容易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在缺少一套高效保障法官秉公执法的制度的情况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同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余地,且不容易受到指责和追究。不公平的判决使人们对司法、对法制的统一性产生怀疑,使得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得到全面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受到质疑,法制的统一性必面临挑战,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是极不利的。
三、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探讨
(一)法官的量刑操作方式粗放
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决策”的“综合估量法”。即主审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了解案情,在定罪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类似已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地估量出该被告的基础刑期,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调整基础刑期,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报合议庭讨论决定。由于法官在裁量刑罚时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法官在形成量刑结论时也就习惯于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这种量刑决策模式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成为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
(二)公诉权的缺位
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是限制裁判权不合理使用的主要途径。但是在我国刑事审判的量刑程序中恰恰是由于诉权(公诉权)的缺位,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滥用。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并无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之中。而且,控方对量刑并不重视。对公诉机关而言,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因此其对于量刑问题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便很少涉及量刑问题。公诉权的弱势便直接导致裁判权不受约束而无限膨胀,致使法官在量刑裁决时“拍脑门”决策有恃无恐。
(三)缺乏被害人的参与
程序公正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的标准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程序参与原则”。这一程序公正标准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的原则(haveahearing),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利益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所谓“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利益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财产或着人身伤害的一方,通过刑事诉讼想要获得犯罪人受惩罚的报应和身心创伤的弥合,当然属于“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更遑论本已不具备诉讼构造的量刑程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合理的。
(四)缺少被告人的参与
被告人和辩护人基于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更加关注量刑,但是由于定性未明和调查取证权方面存在种种限制,往往难以就量刑问题提出证据,无奈之下就出现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情况。在被告人否认有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如果其无罪主张不能成立,现有程序无法提供就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黑箱操作”的不正义
程序理性原则与程序参与原则同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程序理性原则又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它是指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并且尤为重要的是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在我国,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量刑仅仅作为定罪附随程序的制度架构,在量刑中,法官起决定性和主导性作用,公诉方和辩护方对量刑基本上没有影响,量刑完全由法官在评议室里秘密地“依法”独立确定,对于这么一个不公开不透明的量刑程序,人们难免会产生不信任的情绪。
(六)内部行政审批制度的影响
我国的审判机关的前身是封建式的全能型衙门式政府。法院内部的个案监督审批制度已久为人所诟病。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主审法官则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审理结果还要报主管副院长、庭长审批;主管副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难以定论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或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坚决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工作责任心的增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这种做法还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容易导致裁判错误。
(七)缺乏量刑结果的评估
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量刑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对于量刑结论是否合理并没有一个判断与评价的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有些法官在量刑时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总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问题。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不当的案件在抗诉条件上的要求也仅仅是量刑“畸轻畸重”,至于量刑“畸轻畸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目前并未有权威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合理的判断非常难以操作,因量刑不当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改判的很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此同样难以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四、结语
量刑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赋予法官无法避免的审判权的一种,又是一个亟待探讨和解决的司法实践课题,因为它的不当行使对司法造成的后果不可忽视。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将它的正效应发挥到最大化。笔者自身无法提出一整套方法和技术来规范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试图通过对量刑现状的分析,提出几条导致法官量刑裁量权不合理使用的原因,以期藉此促进对法官量刑裁量权问题的思考,引发大家对量刑程序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法制咨询.2008(6).
陈殿福.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偏差.法律科学.1991(3).
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0页.
林吉.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政治与法律.1998(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第59页.
方海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初探.http://www.jcrb.com/zyw/n302/ca271853.htm.
关键词刑事诉讼 法官 量刑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18-02
量刑与定罪是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两大基本活动,实现定罪的准确性与量刑的合理性是整个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要求。定罪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量刑则在定罪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相应的刑罚,二者都涉及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量刑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对于量刑问题的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也就更迫切地需要有约束机制。
一、我国现行量刑程序中法官裁量权运用的现状
自2005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这意味着在我国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量刑是紧接定罪问题而来的、审判法官必须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也意味着我国平均每年有超过八十五万以上的刑事被告人面临着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成文法的规定
自由裁量权的的立法及行使状况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质量。为了确保其正确行使,我国刑法做了必要的限制:(1)我国实行相对法定刑制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法定刑上限及下限的限制。(2)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刑法》第57条的规定而不能任意量刑。(3)需要从重、从轻、减轻量刑时应按照《刑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进行。然而,由于刑法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是粗线条的,其本身弹性较大,所以法官在刑种、刑度等的选择上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二)司法实践中的运作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量刑自由裁量权最大。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虽然对一些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又相应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但是其中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仍然显得任意性较大。而且,量刑不仅涉及案件事实,而且涉及各种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有一些可以酌定考虑的从宽处罚情节。因此,量刑过程中需要法官充分考虑到各种因素,并进行综合判断与衡量。面对适用条件模糊、量刑幅度过宽的刑事法律,不少法官根本就无法理解立法意图,只凭感觉或者是多年形成的经验裁量各种刑事案件,很多时候导致了轻罪与重罪界限不清,使量刑失误,甚至导致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错误。
二、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
(一)从微观上看,容易造成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社会局部利益的协调
囿于主观原因,导致人们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认识不全面,反应在法律的内容上就是较大的法律涵量。赋予法官依公正、诚信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然而法官作为有意志的个体势必具有普通人的感情偏好、利益倾向等特点,正如张宏生老师指出的:“人,即使可以是聪明睿智的,然而他有感情,因此就会产生不公道、不平等而使政治败坏”。过大涵量的法律,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既给法官公正处理案件、精确把握裁量增加难度,也为“人情案”提供了空子,这样既无益于社会局部利益的协调,又会使民众对法律、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丧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社会冲突的信心。
(二)从宏观上看,会滋生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
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过大,容易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在缺少一套高效保障法官秉公执法的制度的情况下,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同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余地,且不容易受到指责和追究。不公平的判决使人们对司法、对法制的统一性产生怀疑,使得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难以得到全面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受到质疑,法制的统一性必面临挑战,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是极不利的。
三、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原因探讨
(一)法官的量刑操作方式粗放
法官最常用的量刑方法是被称为“拍脑袋决策”的“综合估量法”。即主审法官通过审理案件,了解案情,在定罪后,参照法定量刑幅度和对类似已决案件的量刑经验,大致地估量出该被告的基础刑期,接着再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调整基础刑期,综合估量出宣告刑,报合议庭讨论决定。由于法官在裁量刑罚时缺乏公开的量刑标准,这就给控辩双方参与量刑造成严重限制。法官在形成量刑结论时也就习惯于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这种量刑决策模式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成为刑事审判中最容易产生腐败的环节。
(二)公诉权的缺位
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是限制裁判权不合理使用的主要途径。但是在我国刑事审判的量刑程序中恰恰是由于诉权(公诉权)的缺位,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滥用。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并无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被糅合在定罪程序之中。而且,控方对量刑并不重视。对公诉机关而言,只要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意味着控诉的成功,因此其对于量刑问题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所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便很少涉及量刑问题。公诉权的弱势便直接导致裁判权不受约束而无限膨胀,致使法官在量刑裁决时“拍脑门”决策有恃无恐。
(三)缺乏被害人的参与
程序公正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的标准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程序参与原则”。这一程序公正标准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的原则(haveahearing),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利益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所谓“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利益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按照该原则的要求,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财产或着人身伤害的一方,通过刑事诉讼想要获得犯罪人受惩罚的报应和身心创伤的弥合,当然属于“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并不具有当事人地位,更遑论本已不具备诉讼构造的量刑程序。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这是不合理的。
(四)缺少被告人的参与
被告人和辩护人基于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更加关注量刑,但是由于定性未明和调查取证权方面存在种种限制,往往难以就量刑问题提出证据,无奈之下就出现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情况。在被告人否认有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如果其无罪主张不能成立,现有程序无法提供就量刑的事实与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黑箱操作”的不正义
程序理性原则与程序参与原则同为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程序理性原则又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它是指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并且尤为重要的是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在我国,由于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量刑仅仅作为定罪附随程序的制度架构,在量刑中,法官起决定性和主导性作用,公诉方和辩护方对量刑基本上没有影响,量刑完全由法官在评议室里秘密地“依法”独立确定,对于这么一个不公开不透明的量刑程序,人们难免会产生不信任的情绪。
(六)内部行政审批制度的影响
我国的审判机关的前身是封建式的全能型衙门式政府。法院内部的个案监督审批制度已久为人所诟病。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主审法官则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审理结果还要报主管副院长、庭长审批;主管副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难以定论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或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坚决执行。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工作责任心的增强,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这种做法还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容易导致裁判错误。
(七)缺乏量刑结果的评估
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量刑程序的不重视,导致对于量刑结论是否合理并没有一个判断与评价的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有些法官在量刑时不愿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总认为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问题。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量刑不当的案件在抗诉条件上的要求也仅仅是量刑“畸轻畸重”,至于量刑“畸轻畸重”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目前并未有权威界定。因此,在实践中,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合理的判断非常难以操作,因量刑不当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改判的很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此同样难以监督,“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四、结语
量刑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赋予法官无法避免的审判权的一种,又是一个亟待探讨和解决的司法实践课题,因为它的不当行使对司法造成的后果不可忽视。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将它的正效应发挥到最大化。笔者自身无法提出一整套方法和技术来规范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试图通过对量刑现状的分析,提出几条导致法官量刑裁量权不合理使用的原因,以期藉此促进对法官量刑裁量权问题的思考,引发大家对量刑程序规范化与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衡平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法制咨询.2008(6).
陈殿福.量刑自由裁量权及其偏差.法律科学.1991(3).
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0页.
林吉.司法公正与司法腐败.政治与法律.1998(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第59页.
方海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初探.http://www.jcrb.com/zyw/n302/ca27185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