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是在商业化背景的浪潮下催生出的一种权利形态,其在性质归属上存在诸多争议。笔者将对现有观点进行横向归类并分别进行评述,主张将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在本质上归属于无形财产权。
【关键词】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无形财产权
一、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界定
权利是人类文明活动特有的特征,也是人类活动的体现,所以权利的整个发展进程都是根据社会发展而进行的,无论是何种权利,它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它的形成—发展—成熟都是一个动态过程,真实人物形象权也不例外。目前国内外著述对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该如何界定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在英美法系中,与真实人物形象权相关的概念常被译作“形象权”,主要指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进行商业价值利用的权利,即对个人所特有的特征进行经济性使用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学者主要将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界定为名人所享有的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利,通常是指对其姓名、肖像等对顾客具有吸引力的形象要素。
自然人形象权最初在我国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出现的,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梅慎实先生就对自然人形象权进行了研究,但在他的文章中并不承认自然人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主张将自然人形象权归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随后,在《商品后权刍议》这一书中郑思成先生就系统地对形象权做出了解释,第一次提出自然人形象权,但是并没有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主体权利进行详细的阐述,只是简单分为自然人和虚构人物的形象,可以投入经济性活动的权利归结为形象权。此外,杨立新教授则在梅慎实先生和郑思成先生的观点上对自然人形象权进行了完善,将自然人形象权定义为“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1]。
由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真实人物形象权在概念界定的内涵和外延方面,不同法系之间、不同的时代面前,学者对它的定义都莫衷一是,但是我们仍可从中总结出其有价值的共性之处,首先,它是在商业化背景的浪潮下催生出的一种权利形态;其次,具有商品化行为的商业性利用特点。大多数学者总是将它在其研究领域的范畴内,加以青睐,进行进一步研究,而忽视了在学科领域中的横向比较。基于以上思考,笔者将对其性质的观点逐一进行归纳并分别进行评述,以期求教于方家。
二、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各类学说
对于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法律属性,学者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新型人格权说
新型人格权说处于刚刚形成的阶段,由于人类文化的限制和传统形象权观点的影响,目前人们还不是很接受这种新型人格权说,但是也有先进学者对这种学说表示支持,认为这种新型人格权说比较适合社会未来的发展,附带财产性的人格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传统的人格权迟早会被淘汰,他们将人格权进行了重新归类,拆分为两个部分——财产性人格权与人身性人格权,重新阐述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关系,认为精神利益只是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人格利益还含有经济利益和物质性人格利益,利用人格权进行经济性活动属于正常现象,也是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2]把人格权和人物融合在一起是这种新型人格说的主要特点,它主要思想是对传统的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等进行扩展,在人格权的基础上对人物形象权进行调整和完善,对人格权进行了商业范畴的扩展。
(二)新型知识产权说
该说将真实人物形象权的客体定义为商业信誉,认为真实人物的商业信誉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是一种肢体和精神的劳动,需要客体对这种商业信誉进行体力和脑力的付出,这些特点都满足了知识产权类属中最基本的特性,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已从对于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保护扩展到商业标识,甚至是不具有充分创造性的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同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规定也进一步印证了知识产权体系的包容性。由此,真实人物形象权被纳入到这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中具有合理性,但现有的知识产权分类下,融入任何一类其中,都难免牵强,所以应将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区别于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型的知识产权。
(三)财产权(二元权利)说
财产权(二元权利)说与新型人格权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对人物形象权利的利益性质做出了肯定,都认为真实人物的肖像、姓名等人物形象特征都可以具有利益性收益,但是财产权(二元权利)说有别于新型人格权说,它跨越了财产权和人格权两个方面,财产权说认为人物形象权的利益性质不应该是一种单纯的人格利益,把人物形象权利归结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和民事权利,财产权是人物形象权利的利益性质的体现,民事权利就是财产权的一个保障性权利,是财产权的一个维护手段。财产权(二元权利)论的核心就是主张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可以分别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从而使商品化的人格得以横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大领域,形成一个客体对应两种利益和两种权利的新态势。[3]。
(四)无形财产权说
无形财产权说在我国主要的倡导者是吴汉东教授。他认为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一定的相似性,同属于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但是比较明显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相对于无形财产权来说包容性方面欠佳。他主张建立一个无形财权体系,对经营性资信权、经营性标记权、创造性成果权等权利进行规定,其中,资信类财产是指诸如形象、信用、商誉、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4]。吴汉东教授认为真实人物形象权,仅是形象权的一个子概念,它的客体是知名形象,而并非针对所有的自然人。形象权不是指该形象的创造性本身而是更倾向于知名形象所具有的价值,即“二次开发利用”,因此形象权应当归入资信类无形财产权,而非知识产权范畴。
三、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学说分析
(一)新型人格权说评析
新型人格权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受到不少有学之士的认可,该种学说和财产权(二元权利)一样,把人物形象权划分为两大类,在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对人物形象权利进行补充,肯定了人格权的人身性,并且对人格权的财产性进行阐述。这种学说试着去避免对原有体系造成冲击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结果是否会如常所愿就要有所考究。首先,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新型人格权说是一种新型权利说,对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划分没有经验可循,同时还受传统人格权概念和中国文化的影响,对新型人格权说的推广也存在很大阻碍。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我们通常会以客体的不同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而新型人格权说则以民事权利所保护利益本质的不同为标准。在人格商品化普遍之前,这两种划分方式的结果是一致的,但在人格权客体所承载的利益出现两种不同趋势后情况就有所差异性。其次,人格权所涉及的客体很难周延的涵盖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所涉及的客体,例如声音、特定物品、签名、表演风格等,因为客体不能摆脱传统主体本身所固有的因素,例如在商业活动中通过对真实人物的外貌、姓名等特征进行模仿和使用的过程,就明显侵犯了公民人物形象的财产性人格权,因为这些并没有对人物形象的直接使用,所以在维权方面会存在很大难度。最后,财产利益将如何转让,是人格权说无法解决的另一个棘手问题。新型人格权说与传统的人格权不同,后者是一种非经济性质的人格权益保护,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人格的安全性,但是新型人格权学说是为了经济性的收入,把财产权和人格权进行了融合,两者没有清晰的界限,例如,公民的肖像权可以在根据自身的主观思想进行合法的转让[5]。从总体上讲进行转让的人格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是不能进行转变的,但是这种学说的表述就没有明确到这一点。 (二)新型知识产权说评析
虽然真实人物形象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但是它还是有别于知识产权,简单地把人物形象权归结为知识产权有失科学性。首先,真实人物形象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的全部属性,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特点,但人物形象的要素是依附在自然人身上,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是不受地域性限制。其次,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通常是基于权利客体或其利益指向的不同,而一类权利的特征通常要在分类之后对其项下各具体权利类型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并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同类型的权利都用一样的特征,或者不同类型的权利特征都不一样。可见,不应该错误地把权利特征作为权利划分的唯一标准。最后,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但因其所限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偏于笼统模糊,实践中并没有几个国家真正地履行。
(三)财产(二元权利)说
财产权(二元权利)说相对比较客观,对人物形象的形象要素利益性的概述相对全面,也很清楚地对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不同利益进行划分,唯一不足的是这种学说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实施起来比较困难,这种学说要求对传统的人格权进行财产性的补充,改变了已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分布,对传统人格权学说造成了较大冲击,同时这种学说需要构建起一种独立于传统人格权的权利分布体系,这大大削弱了法经济效益;其次这种学说跨越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必须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和两者所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要进一步完善已有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理论体系,是一项浩瀚的工程,所以财产权(二元权利)说有欠稳妥。虽然这种学说的实用性比较差,但是其理论的先进性是毋庸置疑的,这种学说对人物形象要素所包含的利益进行了概述,对利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保护。
四、真实人物形象权法律属性的再界定
笔者比较赞同真实人物形象权是在财产(二元权利)说基础之上的无形财产权,认为真实人物形象权应该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真实人物形象权是由人格权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已经脱离人格性质的新型无形财产权。原因如下所述:首先,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真实人物形象权是从人格权衍生并分离出的一种新生权利,已经超越了对形象的支配和控制阶段,并且上升为主体可以通过对形象的利用获得财产利益。这种无形的财产说充分体现了财产权的实际性特征,对真实形象权的财产性进行了肯定,用经济手段对人物权的利益进行评估,所以自然人通过人物形象权的转让或者自我使用,而获得一定的收益也是属于正常的人物形象权利使用,这种状况下,真实人物形象权的财产利益就不再拘泥于人身权的范围中,而归纳到财产权的范围内,即与财产(二元权利)说相契合。此外,它所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性,真实人物形象权说保护的对象是人物形象和人物形象权利使用所带来的利益,这种人物形象权利的使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它没有造成物质性损耗,也无贬损之说,但是这种无形财权和物质性财产一样,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继承,所以真实人物形象权具有无形产权属性。
其二,与物质性财产不同的是,真实人物形象权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虽然它不具有客观性的形态特征,但是它也能给权利所有者带来财产的收益,也是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一种财产。无形财产主要包括:传统的知识产品、商业信誉形态的无形财产、经营特许权等。无形财产涵盖了各个方面的精神创造和脑力劳动成果,无形财产是一种没有形状的财产,它并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所以无形财权和知识产权不可等量齐观,知识产权只可以算是无形产权中的一种,同时无形财产权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的补充和调整,以全面对无形财产权进行保护,因此不能将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真实人物形象权的财产性所涉及的范围也是一个变化的过程,它会根据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活动的不断扩大而有所发展,简单将真实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可变性比较小的知识产权会明显存在不妥之处,真身人物形象权不但具备了无形财产权的特点,而且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真实人物形象权也并不是完全和某种权利的属性相同,它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对于它的使用并不是存在每个公民的生活之中,真实人物形象权利是指自然人有权利对自身的形象要素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当人物形象并没有被商业性利用,那这种权利也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其次,真实人物形象权所拥有的商业化并不是具体的,也不是确定性的,它所拥有的商业价值高低主要根据它对公众的吸引力决定的,而吸引力的大小又是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媒体的宣传力度、公众的兴趣等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自然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有可能升值,当然也存在贬值的风险,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不同主体形象因素的价值高低。因此,自然人形象因素商业价值的实际产生并非必然,而且也存在些许不确定因素,因此不可能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其价值。
五、结语
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性质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目前并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造成这种局面的影响性因素很多,例如真实人物形象权的研究对象不明确、受传统人格权保护方式的限制等。此外,现代人们的财产观念和思维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当下生活条件的影响,促使人们去考究传统制度是否合理以及寻求新问题的解决方法,例如,在形象权的性质问题上,总是会出现不同的新观点。但不管怎样,人们对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认识终究会随着商品化现象的普及而更加深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林旭霞.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基本内容[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4):74.
[2]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43.
[3]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展开[J].法律科学,2006(3):53.
[4]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86.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4.
【关键词】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无形财产权
一、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界定
权利是人类文明活动特有的特征,也是人类活动的体现,所以权利的整个发展进程都是根据社会发展而进行的,无论是何种权利,它都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它的形成—发展—成熟都是一个动态过程,真实人物形象权也不例外。目前国内外著述对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该如何界定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在英美法系中,与真实人物形象权相关的概念常被译作“形象权”,主要指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进行商业价值利用的权利,即对个人所特有的特征进行经济性使用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学者主要将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概念界定为名人所享有的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利,通常是指对其姓名、肖像等对顾客具有吸引力的形象要素。
自然人形象权最初在我国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出现的,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梅慎实先生就对自然人形象权进行了研究,但在他的文章中并不承认自然人形象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主张将自然人形象权归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随后,在《商品后权刍议》这一书中郑思成先生就系统地对形象权做出了解释,第一次提出自然人形象权,但是并没有对自然人形象权的主体权利进行详细的阐述,只是简单分为自然人和虚构人物的形象,可以投入经济性活动的权利归结为形象权。此外,杨立新教授则在梅慎实先生和郑思成先生的观点上对自然人形象权进行了完善,将自然人形象权定义为“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1]。
由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真实人物形象权在概念界定的内涵和外延方面,不同法系之间、不同的时代面前,学者对它的定义都莫衷一是,但是我们仍可从中总结出其有价值的共性之处,首先,它是在商业化背景的浪潮下催生出的一种权利形态;其次,具有商品化行为的商业性利用特点。大多数学者总是将它在其研究领域的范畴内,加以青睐,进行进一步研究,而忽视了在学科领域中的横向比较。基于以上思考,笔者将对其性质的观点逐一进行归纳并分别进行评述,以期求教于方家。
二、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各类学说
对于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法律属性,学者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新型人格权说
新型人格权说处于刚刚形成的阶段,由于人类文化的限制和传统形象权观点的影响,目前人们还不是很接受这种新型人格权说,但是也有先进学者对这种学说表示支持,认为这种新型人格权说比较适合社会未来的发展,附带财产性的人格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传统的人格权迟早会被淘汰,他们将人格权进行了重新归类,拆分为两个部分——财产性人格权与人身性人格权,重新阐述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关系,认为精神利益只是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人格利益还含有经济利益和物质性人格利益,利用人格权进行经济性活动属于正常现象,也是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2]把人格权和人物融合在一起是这种新型人格说的主要特点,它主要思想是对传统的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姓名权等进行扩展,在人格权的基础上对人物形象权进行调整和完善,对人格权进行了商业范畴的扩展。
(二)新型知识产权说
该说将真实人物形象权的客体定义为商业信誉,认为真实人物的商业信誉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是一种肢体和精神的劳动,需要客体对这种商业信誉进行体力和脑力的付出,这些特点都满足了知识产权类属中最基本的特性,是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已从对于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保护扩展到商业标识,甚至是不具有充分创造性的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同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的规定也进一步印证了知识产权体系的包容性。由此,真实人物形象权被纳入到这个开放的权利体系中具有合理性,但现有的知识产权分类下,融入任何一类其中,都难免牵强,所以应将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区别于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型的知识产权。
(三)财产权(二元权利)说
财产权(二元权利)说与新型人格权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对人物形象权利的利益性质做出了肯定,都认为真实人物的肖像、姓名等人物形象特征都可以具有利益性收益,但是财产权(二元权利)说有别于新型人格权说,它跨越了财产权和人格权两个方面,财产权说认为人物形象权的利益性质不应该是一种单纯的人格利益,把人物形象权利归结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和民事权利,财产权是人物形象权利的利益性质的体现,民事权利就是财产权的一个保障性权利,是财产权的一个维护手段。财产权(二元权利)论的核心就是主张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可以分别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从而使商品化的人格得以横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大领域,形成一个客体对应两种利益和两种权利的新态势。[3]。
(四)无形财产权说
无形财产权说在我国主要的倡导者是吴汉东教授。他认为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有一定的相似性,同属于精神领域的民事权利,但是比较明显的区别在于知识产权相对于无形财产权来说包容性方面欠佳。他主张建立一个无形财权体系,对经营性资信权、经营性标记权、创造性成果权等权利进行规定,其中,资信类财产是指诸如形象、信用、商誉、等财产化的商业人格利益[4]。吴汉东教授认为真实人物形象权,仅是形象权的一个子概念,它的客体是知名形象,而并非针对所有的自然人。形象权不是指该形象的创造性本身而是更倾向于知名形象所具有的价值,即“二次开发利用”,因此形象权应当归入资信类无形财产权,而非知识产权范畴。
三、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学说分析
(一)新型人格权说评析
新型人格权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受到不少有学之士的认可,该种学说和财产权(二元权利)一样,把人物形象权划分为两大类,在传统人格权的基础上对人物形象权利进行补充,肯定了人格权的人身性,并且对人格权的财产性进行阐述。这种学说试着去避免对原有体系造成冲击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结果是否会如常所愿就要有所考究。首先,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上存在很大的困难,新型人格权说是一种新型权利说,对于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划分没有经验可循,同时还受传统人格权概念和中国文化的影响,对新型人格权说的推广也存在很大阻碍。在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我们通常会以客体的不同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划分标准;而新型人格权说则以民事权利所保护利益本质的不同为标准。在人格商品化普遍之前,这两种划分方式的结果是一致的,但在人格权客体所承载的利益出现两种不同趋势后情况就有所差异性。其次,人格权所涉及的客体很难周延的涵盖真实人物形象商品化权所涉及的客体,例如声音、特定物品、签名、表演风格等,因为客体不能摆脱传统主体本身所固有的因素,例如在商业活动中通过对真实人物的外貌、姓名等特征进行模仿和使用的过程,就明显侵犯了公民人物形象的财产性人格权,因为这些并没有对人物形象的直接使用,所以在维权方面会存在很大难度。最后,财产利益将如何转让,是人格权说无法解决的另一个棘手问题。新型人格权说与传统的人格权不同,后者是一种非经济性质的人格权益保护,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人格的安全性,但是新型人格权学说是为了经济性的收入,把财产权和人格权进行了融合,两者没有清晰的界限,例如,公民的肖像权可以在根据自身的主观思想进行合法的转让[5]。从总体上讲进行转让的人格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是不能进行转变的,但是这种学说的表述就没有明确到这一点。 (二)新型知识产权说评析
虽然真实人物形象权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但是它还是有别于知识产权,简单地把人物形象权归结为知识产权有失科学性。首先,真实人物形象权并不拥有知识产权的全部属性,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特点,但人物形象的要素是依附在自然人身上,声音、肖像等人格要素是不受地域性限制。其次,民事权利类型的划分通常是基于权利客体或其利益指向的不同,而一类权利的特征通常要在分类之后对其项下各具体权利类型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并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同类型的权利都用一样的特征,或者不同类型的权利特征都不一样。可见,不应该错误地把权利特征作为权利划分的唯一标准。最后,尽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但因其所限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偏于笼统模糊,实践中并没有几个国家真正地履行。
(三)财产(二元权利)说
财产权(二元权利)说相对比较客观,对人物形象的形象要素利益性的概述相对全面,也很清楚地对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不同利益进行划分,唯一不足的是这种学说的可操作性比较差,实施起来比较困难,这种学说要求对传统的人格权进行财产性的补充,改变了已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分布,对传统人格权学说造成了较大冲击,同时这种学说需要构建起一种独立于传统人格权的权利分布体系,这大大削弱了法经济效益;其次这种学说跨越了人格权和财产权,必须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和两者所在权利体系中的位置,要进一步完善已有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理论体系,是一项浩瀚的工程,所以财产权(二元权利)说有欠稳妥。虽然这种学说的实用性比较差,但是其理论的先进性是毋庸置疑的,这种学说对人物形象要素所包含的利益进行了概述,对利益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保护。
四、真实人物形象权法律属性的再界定
笔者比较赞同真实人物形象权是在财产(二元权利)说基础之上的无形财产权,认为真实人物形象权应该属于一种无形的财产,真实人物形象权是由人格权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已经脱离人格性质的新型无形财产权。原因如下所述:首先,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无形财产权属性。真实人物形象权是从人格权衍生并分离出的一种新生权利,已经超越了对形象的支配和控制阶段,并且上升为主体可以通过对形象的利用获得财产利益。这种无形的财产说充分体现了财产权的实际性特征,对真实形象权的财产性进行了肯定,用经济手段对人物权的利益进行评估,所以自然人通过人物形象权的转让或者自我使用,而获得一定的收益也是属于正常的人物形象权利使用,这种状况下,真实人物形象权的财产利益就不再拘泥于人身权的范围中,而归纳到财产权的范围内,即与财产(二元权利)说相契合。此外,它所保护的对象具有无形性,真实人物形象权说保护的对象是人物形象和人物形象权利使用所带来的利益,这种人物形象权利的使用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它没有造成物质性损耗,也无贬损之说,但是这种无形财权和物质性财产一样,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继承,所以真实人物形象权具有无形产权属性。
其二,与物质性财产不同的是,真实人物形象权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虽然它不具有客观性的形态特征,但是它也能给权利所有者带来财产的收益,也是受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一种财产。无形财产主要包括:传统的知识产品、商业信誉形态的无形财产、经营特许权等。无形财产涵盖了各个方面的精神创造和脑力劳动成果,无形财产是一种没有形状的财产,它并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所以无形财权和知识产权不可等量齐观,知识产权只可以算是无形产权中的一种,同时无形财产权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所涵盖的范围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的补充和调整,以全面对无形财产权进行保护,因此不能将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真实人物形象权的财产性所涉及的范围也是一个变化的过程,它会根据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活动的不断扩大而有所发展,简单将真实人物形象权归结为一种可变性比较小的知识产权会明显存在不妥之处,真身人物形象权不但具备了无形财产权的特点,而且还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真实人物形象权也并不是完全和某种权利的属性相同,它具有自身的特点,首先对于它的使用并不是存在每个公民的生活之中,真实人物形象权利是指自然人有权利对自身的形象要素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当人物形象并没有被商业性利用,那这种权利也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其次,真实人物形象权所拥有的商业化并不是具体的,也不是确定性的,它所拥有的商业价值高低主要根据它对公众的吸引力决定的,而吸引力的大小又是受多种因素影响,例如媒体的宣传力度、公众的兴趣等一些不确定因素,因此自然人形象的商业价值有可能升值,当然也存在贬值的风险,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不同主体形象因素的价值高低。因此,自然人形象因素商业价值的实际产生并非必然,而且也存在些许不确定因素,因此不可能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衡量其价值。
五、结语
真实人物形象权的性质一直存在诸多争议,目前并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造成这种局面的影响性因素很多,例如真实人物形象权的研究对象不明确、受传统人格权保护方式的限制等。此外,现代人们的财产观念和思维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受当下生活条件的影响,促使人们去考究传统制度是否合理以及寻求新问题的解决方法,例如,在形象权的性质问题上,总是会出现不同的新观点。但不管怎样,人们对真实人物形象权性质的认识终究会随着商品化现象的普及而更加深入。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林旭霞.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基本内容[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4):74.
[2]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43.
[3]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展开[J].法律科学,2006(3):53.
[4]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86.
[5]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