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兼职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探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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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课余兼职等勤工俭学的方式现已成为高校学生赚取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被其视为参与社会实践、获得工作经验的重要途径。本文通过对高校兼职学生的发展现状和劳动权益被侵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探究保障高校兼职学生劳动权益的有效措施,实现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意图。
  【关键词】高校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措施
  一、高校兼职学生的法律属性定位
  目前学界关于高校兼职学生是否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尚存争议,一种认为高校学生尚未毕业,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在劳动关系中主体不适格;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学生符合劳动力市场中作为劳务输出一方的特征,应该在劳动法内容中对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给予认可和规范,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309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这个层次上看,我国一般采用大陆法系的“人格从属性”标准,同时辅之于“经济从属性”标准,即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生产组织之内,接受雇主的指示和管理,同时对雇主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据此标准,大学生兼职时是在雇主的指示下从事劳动,其提供的劳务也纯粹是为了雇主的经济利益,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勞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的劳务关系也应给予劳动法上的认可和保障。
  二、兼职学生劳动权益受损法律原因分析
  (1)司法实践中对高校兼职学生劳动主体地位的错误否
  认。原劳动部309号意见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地被视作否认高校兼职学生劳动关系主体地位的依据,并由此将勤工俭学排除在劳动法所称之“劳动”范围之外,使得兼职学生无法享受劳动法制定的关于最低工资标准限制、工作时间限制以及同工同酬原则限制,在工作时毫无人身及财产权益保障。笔者认为,第309号意见在制定上存在表意不明的逻辑缺陷。(2)相关民事法规对高校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不力。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等法律中。自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及劳动合同法出台以来,劳动合同法第10、69条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明确指出“企业与员工产生劳动关系,用工关系,都该签合同”,且将劳动种类划分为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两种。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丰富了学生兼职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也将对大学生兼职行为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起到深刻的影响,但具体法规中仍缺少对高校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明确规定,使大学生在出现权益受损时无理可依,有苦无处言。
  三、学理探索高校兼职学生劳动权益保障的途径
  (1)对高校兼职学生的劳动主体地位予以法律确认。《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取消了临时工的说法,但仍有必要对“全日制工”和“非全日制工”的概念进行细化,将兼职学生的具体工作情况适格纳入相应范围之中。分析认为,对此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做出关于适用《劳动法》的解释,以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代替行政解释,以代替原劳动部309号意见或明确废除309号意见效力。(2)加强执法力度,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劳动法颁布目的之一即为保护弱者权益,劳动者因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务输出定位无可避免地处在相对弱势地位。高校学生多数通过职业中介机构寻找兼职,选择空间较小,更因其社会地位的特殊性成为劳务输出方中的绝对弱势群体。现今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种类纷繁、良莠不齐,更有结合不法用人方同谋不当利益者,给高校学生兼职带来了更大风险。(3)多方努力提高大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大学生法律知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缺失以及维权渠道的不通畅,是造成其合法劳动权益受侵害的重要原因。兼职学生更应该注意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的加强。要知法守法用法,尤其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更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政府部门应与学校结合,通过法律普及、实例介绍等途径加大针对高校学生的普法力度,成立专门机构保障兼职工权益;高校应主动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联系由校方为大学生谋得兼职岗位,这也符合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中“高等学校应当对大学生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与支持”的规定。
  参 考 文 献
  [1]李彦.对“打工大学生”法律地位的思考[J].法治与社会.2010(2)
  [2]杨政,黄威伟,梅筱.兼职大学生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以“法律适用分析”为中心[J].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7)
  [3]张凤羽.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研究[D].四川:西南财经大学.2009(12)
  项目基金:本文系河南师范大学(国家)大学生创新性实验计划资助(项目编号:201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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