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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间接侵权作为英美法系法系语境中的制度,与我国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共同存在着诸多冲突。对于著作權侵权的救济,与其说引入英美法上的“间接侵权”理论,还不如完善我国现有的共同侵权制度,以侵权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作为协调机制。
关键词:间接侵权;共同侵权;网络服务商(ISP);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某视频网诉某度视频网站侵权案”,再次将公众视线吸引到侵犯著作权的“无硝烟”战场。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度侵权事实成立,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49.1万元。本案中,某网等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某度则以网络服务商(ISP)的身份作为被告,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却未出现在诉讼中。这就导致了此类案件中类似某度的诸多侵权网站的怨声载道以及对法院裁判的不服。此类问题归根结底关系到“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有无引入的必要?我国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能否解决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问题?
二、“我国引入间接侵权制度
间接侵权制度是英美法系上的解决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理论,我国现行法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许多的学者都主张应将该制度引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①主要因为间接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其成立需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先决要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就不能判定间接侵权的存在。这不同于共同侵权中多个侵权行为的同时发生。
其次,侵权行为的独立性。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之间并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权利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全部的责任,而非要求其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权利人也一般会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会仅判决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
三、间接侵权制度引入之检讨
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就意味着在我国已经成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的理论,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选择。从引入目的上看,的确是用心良苦。然而,一种制度的存在与适用是与其法律语境、文化土壤、制度支持等息息相关的。笔者认为,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值得理性地分析和检讨。
1.间接侵权制度掩人耳目的特殊性
首先,间接侵权成立时间及顺序上的在先性只是该制度的一般属性而已,因为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尽管具有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也并未要求这些行为必须同时发生。
其次,间接侵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具有特殊之处。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发展到“主观联络的客观化”,即尽管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他们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著作权被侵犯,故而构成共同侵权。②
最后,责任的单一性非其理论上的特性,而是实践中造成的假象。因为实践中,权利人一般会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被告,而法院也会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并非承认了间接侵权人的最终责任而否认了连带责任。而是法院考虑到诉讼的效率和经济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2.美国间接侵权具体制度之探讨
美国的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制度构成了支撑间接侵权理论的两大支柱。然而这些制度的引入能否填补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方面的缺位。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首先就帮助侵权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帮助侵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帮助侵权构成要件与美国法中的是一致的。③④就替代侵权责任而言,在我国与此制度相似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这两个制度的最大不同还是在于我国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而美国替代侵权则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帮助侵权制度并未缺位,并且该理论足以解决网络著作权案侵权问题;而美国替代侵权虽然比我国民事法中的替代侵权制度范围更加广泛,但是在实施的法律效果上却不如侵权法第36条的规定。
3.间接侵权于大陆法系语境下立足之困难
“每个词在新的语境中都是一个新词”,⑤同样,每一个制度在一个新的语境中都是一个新制度。就间接侵权制度而言,它为英美法系语境下的一种制度,与直接侵权制度相对应。然而,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如果为了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而直接引入间接侵权制度,不仅会造成该制度在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孤立和不适应,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语境不同,法律制度的命运也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四、共同侵权难题之解
根据共同侵权理论,直接侵权者与间接侵权者共同承当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往往直接判决由网络服务商承担所有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实务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否定?其实不然,实践中法院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大多数的起诉都是仅仅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根本就没有出现共同诉讼,更不会有连带责任了。
五、结语
间接侵权制度是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制度,有着其独特的判例基础和配套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共同侵权制度基本上可以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引入英美法系的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与其费尽心思地引入间接侵权理论,还不如立足我国的共同侵权制度并对其不断完善。
注释:
①刘华锋,肖婷.外国著作权侵权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借鉴[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4(113)
②崔立红.我国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定位与规制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0(2):38
③张光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M].法律出版社,2003:32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出版社
⑤田有成,周立.法治中的文本与语境分析[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1):60
关键词:间接侵权;共同侵权;网络服务商(ISP);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某视频网诉某度视频网站侵权案”,再次将公众视线吸引到侵犯著作权的“无硝烟”战场。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某度侵权事实成立,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49.1万元。本案中,某网等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某度则以网络服务商(ISP)的身份作为被告,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却未出现在诉讼中。这就导致了此类案件中类似某度的诸多侵权网站的怨声载道以及对法院裁判的不服。此类问题归根结底关系到“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有无引入的必要?我国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能否解决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问题?
二、“我国引入间接侵权制度
间接侵权制度是英美法系上的解决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理论,我国现行法尚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许多的学者都主张应将该制度引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①主要因为间接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其成立需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先决要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就不能判定间接侵权的存在。这不同于共同侵权中多个侵权行为的同时发生。
其次,侵权行为的独立性。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之间并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另外,权利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全部的责任,而非要求其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权利人也一般会选择起诉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会仅判决由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
三、间接侵权制度引入之检讨
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就意味着在我国已经成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的理论,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提供了一种新的救济选择。从引入目的上看,的确是用心良苦。然而,一种制度的存在与适用是与其法律语境、文化土壤、制度支持等息息相关的。笔者认为,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值得理性地分析和检讨。
1.间接侵权制度掩人耳目的特殊性
首先,间接侵权成立时间及顺序上的在先性只是该制度的一般属性而已,因为在共同侵权制度中,尽管具有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也并未要求这些行为必须同时发生。
其次,间接侵权行为的独立性,也不具有特殊之处。因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已经发展到“主观联络的客观化”,即尽管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他们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了著作权被侵犯,故而构成共同侵权。②
最后,责任的单一性非其理论上的特性,而是实践中造成的假象。因为实践中,权利人一般会选择网络服务商作为被告,而法院也会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并非承认了间接侵权人的最终责任而否认了连带责任。而是法院考虑到诉讼的效率和经济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2.美国间接侵权具体制度之探讨
美国的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制度构成了支撑间接侵权理论的两大支柱。然而这些制度的引入能否填补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方面的缺位。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
首先就帮助侵权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对“帮助侵权”进行了规定,并且帮助侵权构成要件与美国法中的是一致的。③④就替代侵权责任而言,在我国与此制度相似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这两个制度的最大不同还是在于我国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而美国替代侵权则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帮助侵权制度并未缺位,并且该理论足以解决网络著作权案侵权问题;而美国替代侵权虽然比我国民事法中的替代侵权制度范围更加广泛,但是在实施的法律效果上却不如侵权法第36条的规定。
3.间接侵权于大陆法系语境下立足之困难
“每个词在新的语境中都是一个新词”,⑤同样,每一个制度在一个新的语境中都是一个新制度。就间接侵权制度而言,它为英美法系语境下的一种制度,与直接侵权制度相对应。然而,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如果为了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而直接引入间接侵权制度,不仅会造成该制度在大陆法系语境下的孤立和不适应,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语境不同,法律制度的命运也不同,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四、共同侵权难题之解
根据共同侵权理论,直接侵权者与间接侵权者共同承当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往往直接判决由网络服务商承担所有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实务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否定?其实不然,实践中法院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大多数的起诉都是仅仅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根本就没有出现共同诉讼,更不会有连带责任了。
五、结语
间接侵权制度是英美法系语境下的制度,有着其独特的判例基础和配套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中的共同侵权制度基本上可以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引入英美法系的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笔者认为,与其费尽心思地引入间接侵权理论,还不如立足我国的共同侵权制度并对其不断完善。
注释:
①刘华锋,肖婷.外国著作权侵权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立法借鉴[J].产业与科技论坛,2008:4(113)
②崔立红.我国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定位与规制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0(2):38
③张光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M].法律出版社,2003:32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出版社
⑤田有成,周立.法治中的文本与语境分析[J].法治与社会发展,2005(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