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超期羁押问题的原因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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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期羁押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进行羁押,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一、超期羁押的原因
  (一)法律上的原因
  1、刑事诉讼法法没有对羁押与刑事拘留、逮捕作分离,导致了羁押适用的普遍化。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较长时间的监禁,从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到最严重的侵害。刑事拘留和逮捕一旦获得授权,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极易导致羁押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意化,超期羁押也就随之出现了。因此,必须对这一措施进行严密的法律控制。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严格区分,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由检察院批捕部门依据公安机关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羁押被当成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直接后果,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2、刑事诉讼法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导致羁押期间严重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基本权益和自由为基本使命的官员权力控制法,它所应明确限制的主要是羁押期间,而不是诉讼期间,尤其不能是侦查期间。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进行,应该有期间的限制。这是因为,犯罪有轻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简之别,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照同一侦查期间得到侦破、审查起诉结束甚至审判完成,这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无论案件的侦破、审判需要多长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间却不可能无限期地延长下去,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诉讼期间的延长而过多的牺牲。
  (二)制度上的原因
  1、司法机关内部制度不够健全,管理不严。某些司法机关内部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在制度上对办案期限情况缺乏有效的、完善的制约机制。如没有就经办人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办案期限,何时结案,是否重新计算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是否符合法定的报批手续,如何减少案件交接占用时间等问题,建立完善的办案交接制度和监督约束机制,对于超期办案的经办人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等等。
  2、法律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我国宪法第129条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对检察权的限制,导致检察监督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检察机关对发现的超期羁押案件,只有建议纠正的权利,纠正过程中往往是督办、协商较多,以口头意见或书面纠正为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后,办案单位如果不理睬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法律监督就毫无效果。
  二、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1、明确规定超期羁押是违法行为,实行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在立法上应明确超期羁押的违法性,凡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均属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应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和追究超期羁押有关责任人员。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首先,应当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一般而言,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限定在两次以内为宜。两次发回重审以后,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发回重审,而只能自行作出最后的裁定或判决。其次,应当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期限都应该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
  3、实行羁押情况通报制度。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在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以后,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在决定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以后,公诉部门应当在3日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4、完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度。为缩短办案时间,司法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首先,应当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于需要不同部门办理的案件,应当明确不同部门承办案件的时间界限,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协作。其次,建立征求意见制度。在案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及时研究并提出意见,不可推诿、耽误时间。
  5、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办理案件。只有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处罚,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作者通讯地址:大连市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大连 11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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