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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2007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有限合伙作为一种法定的企业组织形态推向社会。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灵活的企业形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经重的作用。但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分析有限合伙中债权人保护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建立并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242-02
一、有限合伙和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具有的特殊优势。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债权人的保护是指债权人的债务能否从根本上得到实现。合伙企业对债权人的最直接联系就是合伙债务。合伙债务是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有限合伙债务是由于有限合伙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行使民商事法律行为中产生的。在合伙债务中的债权债务是受法律约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于债权人保护不利,但立法也从以下几方面采取了平衡措施:
①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具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③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④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⑤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构成表见合伙,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但有一利必有一弊,《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合伙人出资额与责任转移对债权人的影响两个角度去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可以有限合伙人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关于其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利益。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其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是必然,但是因其出资额的不足,企业的资本总额在降低,公司在与第三人的贸易中,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透明度不高,第三人很难及时了解清楚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出资额状况,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资本总额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并且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更多的是形式管理其并不以实际资本出资,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并无雄厚的资产。这就决定了普通合伙人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真正可能的情况是有限合伙人的所有个人资产总额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债务。这样因有限合伙人出资不足,直接减少了企业的资本总额,进而直接减少了企业的一般担保,最终债权人的债券无法得到实现。
(2)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该承担补缴义务。但该规定并未规定合伙人不履行补缴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机制。 如果有限合伙人不主动履行补缴义务或者其他合伙人放弃要求有限合伙人补缴出资的权利,则会导致在合伙企业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的时候,作为首先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合伙企业资产将受到削弱,当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候,首当其冲的就是普通合伙人,在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局限性,故此时,债权人将承担有限合伙企业不足额出资带来的债权担保减弱的风险。
二、有限合伙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制度的完善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企业责任人虽然管理公司的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有限,特别是在普通法人一般都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所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能过分的寄希望于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在普通合伙人无法有效地偿还债权人债务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认缴就显得尤为重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信誉和对债权人最基本的债权担保。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应该完善有限合伙出资额制度。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兼资合的双重责任形式,是在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来的,故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当然应该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在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 也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在与合伙企业交易之前,债权人是根据合伙企业已经公示的信息进而做出合理的判断自身债权的实现情况。但公示信息仅仅是合伙企业约定的资本总额,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时不可能在公示信息中表现出来,债权人会因为实际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而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此外上文中已经提到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于普通合伙人的偿还能力有限,这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将面临巨大考验。再者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会直接影响企业资本总额,影响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会降低企业资本的担保功能。所以不能因为债权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障,就忽视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债权担保功能。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是不能向有限合伙人提出任何主张,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65条补充修改: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责任转换的完善
有限合伙企业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并存,只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两种责任可以互相转换 ,这两种责任的转化是由于合伙企业经验情况以及投资者或管理者的个人经验不一样,因此允许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转换是合理的。但这两者的转换是有区别的,有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并无异议,但是由无限责任转变为有限责任,会使得企业偿债能力的减少,最终可能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个必然减少了承当无限责任的主体数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一般都占少数并且合伙企业的总资产额将随之改变,这就会导致合伙企业的信用度降低。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更多的是倾向于合伙企业的信用和合伙人的信用。特别是基于特定普通合伙人信用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如果这个特定的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就最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只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就可以随意改变。但在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随之下降。而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是建立在未转换前的合伙企业,其是在对原有的合伙企业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建立的。如果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改变合伙企业的结构,进而对合伙企业的资产产生影响。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也面临着风险。虽然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公司资产结构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有效地向合伙企业行使债权。而先前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因其个人资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依然不能有效地行驶债权。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转换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要想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完整有效地实施就必须参与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转换中去。故笔者认为:,应当对82条补充修改,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即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
三、有限合伙和债权人保护的实际应用
甲、乙、丙、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丙、丁为普通合伙人,甲乙为有限合伙人,甲以现金1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8万元出资,丙应没有资金为普通合伙人,丁因有管理经验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首次出资5万元,其余5万元在一年内缴清。一年以后甲没有按期缴纳约定的出资额。现丙丁在行驶合伙企业管理中因管理经营不善欠下戊10万元债务,而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为7万元,丁不善于管理,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丁由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请问债权人戊如何行驶其债权?如若丁转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欠下戊债务前则戊应如何行驶债权?
(一)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应先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再由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公示信息为18万元,现如今只有7万元加上甲为缴纳的出资额5万元总共12万元,在因甲5万元没有缴足,合伙企业的总资本不能清偿戊的债务,进而由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丙丁本身并没有资产,如此债权人戊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如果实行“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制度,债权人戊的债权就由合伙企业的7万元以及甲未足额出的的5万元来清偿,这样债权人戊的债权就能得到充分实现。
(二)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已经由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时合伙企业总资产7万元赔偿完后剩下的5万元将由甲一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戊的5万元将得不到实现。如果实行“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即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制度,则债权人戊在丁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要么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要么要求直接提前清偿债务,不会等到普通合伙人只剩下没有资产的丙,从而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
四、总结
总的来说,有限合伙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组织形式,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实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但是 任何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设置,盈利固然很重要,但是绝对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这样,这种企业形式才能健康长远的发展。在我国,有限合伙的出现及发展仅有几十年的时间《合伙企业法》2007年才颁布,还不成熟,对债权人的保护体现的不够完善。
本文提出“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和“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两种机制来行驶对债权人的保护,且经论证分析,可以解决在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转换两个问题所引起的债权人无法行驶有效债权的问题。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龙.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01.
[2]何丹.浅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
[3]杨建梅.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1.
关键词: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242-02
一、有限合伙和债权人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与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时具有的特殊优势。有限合伙是如今现有的所有企业组织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风险投资的组织形式。
债权人的保护是指债权人的债务能否从根本上得到实现。合伙企业对债权人的最直接联系就是合伙债务。合伙债务是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有限合伙债务是由于有限合伙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在行使民商事法律行为中产生的。在合伙债务中的债权债务是受法律约束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于债权人保护不利,但立法也从以下几方面采取了平衡措施:
①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具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对债权人进行风险提示。
③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并且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④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不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⑤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时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时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构成表见合伙,该有限合伙人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但有一利必有一弊,《合伙企业法》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在很多方面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合伙人出资额与责任转移对债权人的影响两个角度去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可以有限合伙人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但是关于其不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应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合伙人的利益。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其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是必然,但是因其出资额的不足,企业的资本总额在降低,公司在与第三人的贸易中,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透明度不高,第三人很难及时了解清楚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出资额状况,当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资本总额不能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并且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其更多的是形式管理其并不以实际资本出资,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并无雄厚的资产。这就决定了普通合伙人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其真正可能的情况是有限合伙人的所有个人资产总额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债务。这样因有限合伙人出资不足,直接减少了企业的资本总额,进而直接减少了企业的一般担保,最终债权人的债券无法得到实现。
(2)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该承担补缴义务。但该规定并未规定合伙人不履行补缴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机制。 如果有限合伙人不主动履行补缴义务或者其他合伙人放弃要求有限合伙人补缴出资的权利,则会导致在合伙企业债务无法清偿债权人的时候,作为首先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合伙企业资产将受到削弱,当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候,首当其冲的就是普通合伙人,在上文中已提到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局限性,故此时,债权人将承担有限合伙企业不足额出资带来的债权担保减弱的风险。
二、有限合伙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制度的完善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企业责任人虽然管理公司的事务,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毕竟有限,特别是在普通法人一般都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所以,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能过分的寄希望于普通合伙人的偿债能力。在普通合伙人无法有效地偿还债权人债务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认缴就显得尤为重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构成合伙企业信誉和对债权人最基本的债权担保。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应该完善有限合伙出资额制度。有限合伙企业是人合兼资合的双重责任形式,是在普通合伙和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来的,故我们可以借鉴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当然应该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债权人在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 也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在与合伙企业交易之前,债权人是根据合伙企业已经公示的信息进而做出合理的判断自身债权的实现情况。但公示信息仅仅是合伙企业约定的资本总额,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时不可能在公示信息中表现出来,债权人会因为实际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而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此外上文中已经提到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由于普通合伙人的偿还能力有限,这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将面临巨大考验。再者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会直接影响企业资本总额,影响合伙企业的担保能力,会降低企业资本的担保功能。所以不能因为债权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障,就忽视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债权担保功能。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不足额出资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也是不能向有限合伙人提出任何主张,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对65条补充修改: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责任转换的完善
有限合伙企业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并存,只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两种责任可以互相转换 ,这两种责任的转化是由于合伙企业经验情况以及投资者或管理者的个人经验不一样,因此允许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转换是合理的。但这两者的转换是有区别的,有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并无异议,但是由无限责任转变为有限责任,会使得企业偿债能力的减少,最终可能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个必然减少了承当无限责任的主体数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一般都占少数并且合伙企业的总资产额将随之改变,这就会导致合伙企业的信用度降低。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更多的是倾向于合伙企业的信用和合伙人的信用。特别是基于特定普通合伙人信用建立起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如果这个特定的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这就最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只要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就可以随意改变。但在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随之下降。而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是建立在未转换前的合伙企业,其是在对原有的合伙企业正确认识的基础上建立的。如果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必然改变合伙企业的结构,进而对合伙企业的资产产生影响。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也面临着风险。虽然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公司资产结构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能有效地向合伙企业行使债权。而先前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因其个人资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依然不能有效地行驶债权。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转换忽略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要想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完整有效地实施就必须参与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转换中去。故笔者认为:,应当对82条补充修改,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即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
三、有限合伙和债权人保护的实际应用
甲、乙、丙、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丙、丁为普通合伙人,甲乙为有限合伙人,甲以现金10万元出资,乙以现金8万元出资,丙应没有资金为普通合伙人,丁因有管理经验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首次出资5万元,其余5万元在一年内缴清。一年以后甲没有按期缴纳约定的出资额。现丙丁在行驶合伙企业管理中因管理经营不善欠下戊10万元债务,而合伙企业的资本总额为7万元,丁不善于管理,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丁由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请问债权人戊如何行驶其债权?如若丁转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欠下戊债务前则戊应如何行驶债权?
(一)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应先由合伙企业来承担再由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题中合伙企业的资产总额公示信息为18万元,现如今只有7万元加上甲为缴纳的出资额5万元总共12万元,在因甲5万元没有缴足,合伙企业的总资本不能清偿戊的债务,进而由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丙丁本身并没有资产,如此债权人戊的债权将得不到清偿。如果实行“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制度,债权人戊的债权就由合伙企业的7万元以及甲未足额出的的5万元来清偿,这样债权人戊的债权就能得到充分实现。
(二)问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乙已经由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其对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此时合伙企业总资产7万元赔偿完后剩下的5万元将由甲一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戊的5万元将得不到实现。如果实行“赋予债权人异议权,即普通合伙人转化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制度,则债权人戊在丁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时候要么要求合伙企业提供担保要么要求直接提前清偿债务,不会等到普通合伙人只剩下没有资产的丙,从而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
四、总结
总的来说,有限合伙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组织形式,弥补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实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创造了条件。但是 任何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设置,盈利固然很重要,但是绝对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这样,这种企业形式才能健康长远的发展。在我国,有限合伙的出现及发展仅有几十年的时间《合伙企业法》2007年才颁布,还不成熟,对债权人的保护体现的不够完善。
本文提出“当实际出资少于认缴出资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和“赋予债权人异议权”两种机制来行驶对债权人的保护,且经论证分析,可以解决在有限合伙人出资额不足和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转换两个问题所引起的债权人无法行驶有效债权的问题。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龙.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J].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01.
[2]何丹.浅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
[3]杨建梅.论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