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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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随后,国务院实行大部制改革,新组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一系列配套规章,形成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适用统一、办案机构统一、办案规则统一的格局。作为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主渠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在协调劳动人事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省劳动人事争议大幅增长,案件量连续七年位居全国前三位。2008—2014年,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共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76万件,年均处理案件量达11万件、涉及劳动者人数16万多人。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仲裁两项工作的体制尚未完全理顺,认识上还有一些争议,特别是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够明确,执行中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时有出现;二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程序尚不够完善和优化,针对性、操作性方面还有不少欠缺;三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代理、证据规则等方面作了新规定,需要对相关制度作相应调整和完善,以保证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同时,这些年,我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采取了不少措施,推进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取得了积极成效。对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及时通过立法加以固定和规范、推行。为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条例,进一步完善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是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一类地方立法项目。省人力社保厅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借鉴江苏、重庆、广东等省(市)相关经验,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高院等19个省级相关部门,张锡波、冯蒋华等7位省人大代表,各市人力社保局,法学专家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经逐条推敲、反复修改,于今年4月30日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收到稿件后,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有关方面意见,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通过办网站全文登载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经2015年9月1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有关内容的说明
  草案分为总则、调解、仲裁、仲裁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50条。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基本上没有分歧意见。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散见于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统一规定,各地理解也不尽相同,多有争议和分歧。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迫切需要在立法上明确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在综合考虑人事争议所具有的较强政策性、复杂性以及新的发展动向,草案作了相应规定,明确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工作人员)之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变更、终止聘任(聘用)合同,以及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工资、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第2条)
  (二)进一步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管理工作体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协调、考核和监督机制。仲裁工作专项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第4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涉及政府多个主管部门及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草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对有关职责分工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二是教育、卫生计生、科技、文化等行政部门以及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三是司法行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相关工作。(第5条)
  (三)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注重调解是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重要原则。通过调解解决争议,有利于及时把争议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降低成本。草案在总结我省基层调解试点经验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政府层面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调解工作制度,形成用人单位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系。(第6条)
  二是拓宽调解组织的范围,明确调解组织职责,强化组织保障。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持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相对独立的调解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办案(办公)设施、设备,保障调解工作经费。(第7-8条)
  三是加强调解员管理。明确调解员实行聘任制。调解员调解案件给予补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定期对调解员开展业务培训。(第9条)
  四是规范调解程序。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的,应当登记,对属于不同情形的,作出不同处理,并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第10条)   五是建立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制度。规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确认,置换仲裁调解书;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11条)
  (四)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立法及相关制度主要对仲裁普通程序的主要环节作了规范,但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草案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基础上,参考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明确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仲裁派出庭的设置和职责。草案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结合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在乡镇(街道)、开发区或者地方工会、商会等行业组织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派出庭,委派仲裁员,方便当事人就近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派出庭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第12-14条)
  二是强化仲裁员管理。草案规定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从仲裁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中聘任。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仲裁委员会应当给予一定的办案补助。(第15条)
  三是完善案件管辖。草案明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建立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16条)
  四是完善仲裁代理人、集体争议仲裁代表人制度。草案借鉴民事诉讼法和省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明确集体争议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规定仲裁活动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第19-20条)
  五是完善证据制度。草案对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同时改进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人作证、证据收集、证据鉴定等方面制度。(第21-27条)
  六是完善仲裁普通程序。1.建立仲裁申请导诉制度。规定仲裁申请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释明和告知补正即以申请不符合要求为由而不受理。(第28条)2.明确撤回申请、中止审理、终止审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程序。(第30-34条)3.明确对社会保险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方面发生的争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一裁终局裁决处理。(第35条)4.完善公告送达制度。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等方式。(第37条)
  (五)进一步优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仲裁灵活、便捷、高效的特性,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草案对仲裁程序作了进一步优化,在仲裁普通程序之外规定了特别程序:
  一是进一步明确简单争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范围和具体程序。规定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审查的,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简便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方式、文书制作、送达等事项,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第38条)
  二是进一步明确重大集体争议仲裁特别程序。规定重大集体争议仲裁范围,以及优先受理、优先审理的具体程序。明确劳动者一方在三十人以上,或者虽然不到三十人但涉及标的较大、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为重大集体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三日内受理,一次性通知当事人,并要在受理三十日内审结。(第39条第1款)明确送达特别程序,规定重大集体争议案件采用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即视为送达。(第39条第3款)
  (六)进一步强化仲裁监督制度。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我监督,体现有错必纠的原则,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决定重新审理程序。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第40条)
  二是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对生效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重新审理的情形。(第41-42条)
  三是明确重新审理程序。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重新审理申请书等材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重新审理的决定。对决定重新审理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审理期限自决定重新审理之日起计算。(第43条)
  (七)进一步加强违法责任追究。草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外,主要增加以下三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仲裁参加人以及其他人员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扰乱调解仲裁秩序等行为的。(第45条)二是仲裁参加人以及其他人员参与虚假仲裁的。(第46条)三是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枉法仲裁等行为的。(第47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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