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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从安乐死一出现,就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议。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的激烈争论。本文首先阐述了笔者对安乐死概念的理解,然后分析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和价值,最后结合我国实际对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安乐死 价值 合法化 可行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
近年来安乐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要求其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同时反对的呼声也是一浪高过一浪。笔者认为我们大可不必谈“死”色变。直面死亡,坦然接受安乐死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一、何为安乐死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界定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结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安乐死做如下界定:所谓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为减轻其痛苦,由特定医院的医护人员应患者本人要求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前提——生命权属于谁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从计划经济的牢笼中解放出来,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结构被打破,自由与民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主。人们正逐步脱离传统的依附地位而成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近年来,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这样如果仍如封建社会那样强调个人的生命权属于国家似已无合理依据。那么生命权属于谁?笔者认为,生命权只能属于自然人本人,即个人有权决定保护或抛弃其生命权——生或者死。
三、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基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有三个,即秩序、自由与正义。
(一)安乐死与秩序价值。
“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1]安乐死不会破坏这种“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安乐死仅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自然人本人放弃其生命权,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本质不同。而且只要对安乐死的实施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就不会出现反对者所担忧的安乐死被滥用的问题。
(二)安乐死与正义价值。
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平等是正义的核心成分。安乐死与正义同样具有契合性。安乐死的前提是个人从对国家的依附中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体,个人掌握自己的生命权,从而改变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将个人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个人既然与国家平等,那国家内的每个个体都应当是平等的,这能够引导人们树立平等自主的观念,反对特权,实现人人平等。
(三)安乐死与自由价值。
“法律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3]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崇尚个体自由正是我国现阶段发展市场经济应该提倡的。如前所述,国家对个人自由的控制可谓越来越少,个人自由的范围日渐扩大。当然,自由要受到规则的约束和限制,人们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安乐死赋予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决定自己的生死,正是尊重个人选择的表现,而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他人的自由与权利造成损害。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分析
安乐死具有重要的价值,虽然其合法化在我国面临巨大的阻力,但仍有相当的基础,具有可行性。
(一)传统观念的挑战。
其实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封建社会是农耕社会,技术的落后和多发的自然灾害使得农业生产需要大量劳动力,加之古代战乱频繁,所以中国古代劳动力比较紧缺。于是人口就成为家庭乃至国家最重要的资源。另外中国人可谓是多灾多难,频发的天灾人祸以及医疗资源的相对缺乏,使中国人的生命面临诸多威胁,由此带来的是生命的短暂。
笔者认为以下两方面因素足以化解传统观念的挑战。
第一,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经济发展更多的是依靠劳动力素质的提高而不是数量的增加,所以劳动力数量不再是决定国家经济发展的最关键因素;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使得人民群众的大部分疾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我国人均寿命有了很大提高,已由解放前的40.8岁增加到2006年的72岁;加之现代人们对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大为提高,生命不再如过去那样短暂。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律反映了现阶段人们的普遍观念。但笔者认为,法律除了反映人们的观念外还要引领人们的观念。正如婚姻法的公布实施使结婚自愿、男女平等等观念深入人心,改变了“女性从一而终”、“妇女是男人的附庸”等传统观念。由此,安乐死虽与传统观念相抵触,但法律应在安乐死问题上引领人们改变看法,打破传统,使安乐死能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二)被害人承诺是刑法中的正当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阻却犯罪性事由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也是正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正当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效的承诺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基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4)事实上存在承诺;(5)承诺最迟发生于结果发生时;(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超过承诺的范围;(7)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4]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经患者本人同意,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安乐死所处置的是患者自己的权利——生命权。此外安乐死的实施不会违反我国法律。据此,安乐死符合刑法正当行为之一——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条件,所以是正当行为。
(三)安乐死入罪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
虽然反对者认为应当追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并无适当的罪名可以适用于安乐死。
现实案件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及其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区别。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相似,即都是人为地结束了他人的生命,但二者在主观方面有着本质不同。故意杀人罪是未经被害人同意剥夺他人生命。具有侵害他人,使他人遭受痛苦,丧失生命的目的。可以出于多种动机,如报复、贪财等,但绝对不会出于有利于被害人的目的和动机。而安乐死是经患者同意缩短其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减轻患者痛苦的目的,其动机是帮助患者脱离病痛的折磨,不是出于伤害患者的目的。
由此,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过于牵强,而又无其他罪名可以适用,所以安乐死不宜入罪。
(四)通过限定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可以防止安乐死被滥用。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之一就是安乐死可能被滥用或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必要的,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都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关键在于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制度的实施不走样。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我们就要出台专门的全国性法规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对象、程序、主体等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安乐死不同于其他制度,不能由各地方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地方法规或对全国的规定作出变通,因为生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当地不能治疗就对其实施安乐死,这必然会产生轻视生命、滥用安乐死的情形。所以对安乐死问题要有统一标准。另外对利用安乐死来犯罪的人绝不能姑息,要从严查处。笔者相信,通过严格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以及违法责任的规定和良好的执行,安乐死滥用问题会得到杜绝。
综上所述,安乐死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而且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将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并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
[2]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3]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4]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关键词 安乐死 价值 合法化 可行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
近年来安乐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要求其合法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同时反对的呼声也是一浪高过一浪。笔者认为我们大可不必谈“死”色变。直面死亡,坦然接受安乐死或许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一、何为安乐死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界定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结合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对安乐死做如下界定:所谓安乐死是指对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人,为减轻其痛苦,由特定医院的医护人员应患者本人要求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
二、安乐死合法化前提——生命权属于谁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人们从计划经济的牢笼中解放出来,传统中国乡土社会结构被打破,自由与民主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主。人们正逐步脱离传统的依附地位而成为一个个独立的个体。近年来,党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强调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这样如果仍如封建社会那样强调个人的生命权属于国家似已无合理依据。那么生命权属于谁?笔者认为,生命权只能属于自然人本人,即个人有权决定保护或抛弃其生命权——生或者死。
三、安乐死的价值分析——基于法的基本价值
法的基本价值有三个,即秩序、自由与正义。
(一)安乐死与秩序价值。
“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1]安乐死不会破坏这种“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安乐死仅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自然人本人放弃其生命权,不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本质不同。而且只要对安乐死的实施规定严格的限定条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就不会出现反对者所担忧的安乐死被滥用的问题。
(二)安乐死与正义价值。
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平等是正义的核心成分。安乐死与正义同样具有契合性。安乐死的前提是个人从对国家的依附中解脱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体,个人掌握自己的生命权,从而改变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将个人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个人既然与国家平等,那国家内的每个个体都应当是平等的,这能够引导人们树立平等自主的观念,反对特权,实现人人平等。
(三)安乐死与自由价值。
“法律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3]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自由就是不受他人的干预。崇尚个体自由正是我国现阶段发展市场经济应该提倡的。如前所述,国家对个人自由的控制可谓越来越少,个人自由的范围日渐扩大。当然,自由要受到规则的约束和限制,人们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安乐死赋予个人在特定情况下决定自己的生死,正是尊重个人选择的表现,而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他人的自由与权利造成损害。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性分析
安乐死具有重要的价值,虽然其合法化在我国面临巨大的阻力,但仍有相当的基础,具有可行性。
(一)传统观念的挑战。
其实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很大程度上是受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封建社会是农耕社会,技术的落后和多发的自然灾害使得农业生产需要大量劳动力,加之古代战乱频繁,所以中国古代劳动力比较紧缺。于是人口就成为家庭乃至国家最重要的资源。另外中国人可谓是多灾多难,频发的天灾人祸以及医疗资源的相对缺乏,使中国人的生命面临诸多威胁,由此带来的是生命的短暂。
笔者认为以下两方面因素足以化解传统观念的挑战。
第一,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经济发展更多的是依靠劳动力素质的提高而不是数量的增加,所以劳动力数量不再是决定国家经济发展的最关键因素;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使得人民群众的大部分疾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我国人均寿命有了很大提高,已由解放前的40.8岁增加到2006年的72岁;加之现代人们对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大为提高,生命不再如过去那样短暂。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法律反映了现阶段人们的普遍观念。但笔者认为,法律除了反映人们的观念外还要引领人们的观念。正如婚姻法的公布实施使结婚自愿、男女平等等观念深入人心,改变了“女性从一而终”、“妇女是男人的附庸”等传统观念。由此,安乐死虽与传统观念相抵触,但法律应在安乐死问题上引领人们改变看法,打破传统,使安乐死能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二)被害人承诺是刑法中的正当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阻却犯罪性事由只有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但多数学者认为,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也是正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正当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效的承诺以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为前提;(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基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4)事实上存在承诺;(5)承诺最迟发生于结果发生时;(6)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超过承诺的范围;(7)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4]
安乐死的实施必须经患者本人同意,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安乐死所处置的是患者自己的权利——生命权。此外安乐死的实施不会违反我国法律。据此,安乐死符合刑法正当行为之一——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的条件,所以是正当行为。
(三)安乐死入罪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
虽然反对者认为应当追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并无适当的罪名可以适用于安乐死。
现实案件中一般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及其他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区别。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相似,即都是人为地结束了他人的生命,但二者在主观方面有着本质不同。故意杀人罪是未经被害人同意剥夺他人生命。具有侵害他人,使他人遭受痛苦,丧失生命的目的。可以出于多种动机,如报复、贪财等,但绝对不会出于有利于被害人的目的和动机。而安乐死是经患者同意缩短其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减轻患者痛苦的目的,其动机是帮助患者脱离病痛的折磨,不是出于伤害患者的目的。
由此,对实施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过于牵强,而又无其他罪名可以适用,所以安乐死不宜入罪。
(四)通过限定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可以防止安乐死被滥用。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之一就是安乐死可能被滥用或被不法分子所利用。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必要的,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都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关键在于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定及相关配套措施保证制度的实施不走样。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我们就要出台专门的全国性法规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对象、程序、主体等作出统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安乐死不同于其他制度,不能由各地方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地方法规或对全国的规定作出变通,因为生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当地不能治疗就对其实施安乐死,这必然会产生轻视生命、滥用安乐死的情形。所以对安乐死问题要有统一标准。另外对利用安乐死来犯罪的人绝不能姑息,要从严查处。笔者相信,通过严格的实施条件和程序以及违法责任的规定和良好的执行,安乐死滥用问题会得到杜绝。
综上所述,安乐死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而且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安乐死的合法化虽然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但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将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并最终得以实现。□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
[2]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3]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4]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