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完善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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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我国侵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论述现行法律中归责原则体系的合理性与不足,进而,以归责原则体系的配套规定为视角,有重点的探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整体完善。
  关键词:交通事故 侵权 归责原则 完善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的现行规定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2003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某些修改。修改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区分事故当事双方实施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第一,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先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即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也要承担至少百分之十赔偿责任,此即为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有一种例外免责情形,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方的故意碰撞机动车的行为所引发,机动车一方可以对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一个导引性条款,这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大体认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二、现行规定的优点及不足
  (一)现行规定的优点
  第一,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克服了单一归责原则的缺陷。面对多种多样的具体案件,运用单一归责原则会造成不正义的结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出现了三大类情形,就是循着这个思路展开的,因此能够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偏不倚。另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非是互相排斥、对立的,而是可以互相协调,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综合性体系的。所以,多元归责原则体系的科学性、合理性是毋庸质疑的。
  第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更具现实性。修改前的76条的司法适用经验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引起不少争论,说明这一较为极端的归责原则尚不能为我国人民乐于接受。用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也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避免了大幅变化带来的适用困境。
  (二)现行规定的不足
  第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应分别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因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害分离开来分别规定。尽管杨立新、王利明等教授都提到在司法适用中应该区分对待,但是,从法律条文中解读,却得不到这种解释结果。不得不承认,该条文对人身、财产损害不加区分的对待,是一个绕不过去的硬伤。
  第二,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免责事由规定过于苛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只有在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方能免责。经过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较之于其它侵权类型的确是比较严格,但这种严格并不是随意加之于机动车驾驶人的。我国现行法律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均排除在外,有过于严苛之嫌,这不恰当的增加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负担,造成不公。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中的过失相抵规定存在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过失相抵,是指在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双方责任抵消,从而产生减轻机动车驾驶人责任的效果。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有重要的社会功能,其目标更多的体现较强的预防性,以人身安全为重要的法律价值追求。上述过失相抵的规定,并不利于预防性目标的实现。因此,该条的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三、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应分别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仅对人身损害部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应是过错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必要的恶"必须被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我国法律却将财产权与人身健康权放在同一位阶,同样保护,这实际是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误用和滥用,有违民法的公正理念。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需要修改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部分,应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财产损失,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该法也无须对此规定另加规定,通过法律解释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可推到出此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机动车一方免责事由的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立法,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有三种情况可能构成免责,分别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过失"。德国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日本法中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过失;法国法较为严格,只包括受害人故意;我国澳门地区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重大过失以及不可抗力。可见,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免责事由相比,我国与法国是比较严格的。而这种严格程度显然与我国的道路交通状况不相符合,我国人口多、机动车数量近年猛增,但道路交通设施却相对滞后,道路管理也并不成熟,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较为频繁。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势必给机动车一方带来较高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应将不可抗力作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的免责事由。但同时,也应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这种情况下的垫付责任。
  关于第三人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不应将此作为免责事由,机动车一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高效率的需要。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过失相抵问题的完善
  过失相抵问题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内容,过失相抵制度与归责原则的规定恰当衔接。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并不排斥过失相抵的规定。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该类规定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功能,具有较强的预防性,因此,就应该具体来分析此处过失相抵问题。
  按照现行规定中,机动车一方只要能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也存在过错,就可以实现过失相抵,过失相抵的具体额度由法官适当权衡。事实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等过错行为,并不能抹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可以使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减轻,机动车因违章而受害的教训程度就明显降低了。但同时,若法律过失不能相抵,对机动车驾驶人又过于苛责。在这个问题上,理论面临着两难困境。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第76条中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并不合理,应该在再修改中取消该条规定,否定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的做法。
  参考文献:
  【1】刘士国等著:《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2】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3】管满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探析》,载《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4】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惠强(1979.3-),男,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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