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监护责任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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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中国,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往往仅仅受道德的约束,法律规定很不健全,儿童溺水、失踪等伤亡现象频发,一旦发生事故,监护人又往往成为被同情的弱者却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本文从法律层面对监护人的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从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法律研究;未成年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267-01
  作者简介:张黎(1985-),女,山东冠县人,本科,冠县县委党校助教,研究方向:法学。
  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现状
  未成年人的安全健康问题,不仅只有“虐待、遗弃、残害”的传统安全问题,儿童脱离看护致伤、致残、死亡、失踪更是现在的普遍现象。据统计,中国每年的失踪儿童有20万人左右,找回来的大概只占到0.1%。我国每年有超过5万的14岁以下儿童因意外伤害死亡,每三个死亡的儿童中就有一个是意外伤害所致。监护人监护不力的现象很普遍,比如有些父母把孩子留给年迈体弱的老人抚养,老人看管孩子往往力不从心;有些父母经常把孩子独自放在家门口或是门市门口玩,这些地方成为丢失孩子的重灾区;有些父母把孩子独自留在家中、车内;有些父母让孩子独自出门玩耍。有些父母给孩子买鞭炮……在中国,留守儿童现象更是监护不力的重灾区。年轻父母离开老家到外地打工,通常自行委托监护人,把孩子交给当地的家人或亲朋抚养。这是一种很随意的委托制度,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有一些被委托的监护人,不尽监护责任,这导致留守儿童安全事故高发,而在事故发生后,留守儿童父母也无法去追究责任。还有一种情况是留守儿童根本没有任何人监护,就由几个兄弟姐妹相依为命,只是偶尔让亲朋好友去看看,这就把留守儿童置于严重的不安全环境中。
  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是我国法律在儿童安全保护方面语焉不详、缺乏实践操作性,缺少整套的制度安排。虽然我国民法对监护人的职责作了相应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哪些是虐童行为,虐童行为的情节和监护人应受到的惩罚没有明确规定,并且缺少对责任追究环节的相关规定,使监护制度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例如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撤销监护资格。”但现实是,很少有父母因损害子女合法权益而被撤销监护权,如果父母监管不力将孩子推给社会抚养,现实的问题是,政府福利机构因资源所限,现仅接受孤儿,而民间公益机构一无法律授权,二不受法律保护,其经济与教养资源的持续能力也没有保障。撤销监护资格在执行上却一直举步维艰。二是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管理机构。监护人监管不力的行为应该由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管理,调查情况,对监护人说服教育,甚至起诉追究法律责任。这些空白都需要法律的配套跟进。
  三、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孩子成长,不加强监护人的看护、监管责任,孩子的安全就很难保证。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改进。
  第一,细化法律规定。在国家层面,应加强和细化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是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虐童行为,如殴打、剧烈晃动、烫伤、用绳子拘禁到房中、勒脖子、让儿童看到性行为、接触性器官或者让儿童接触性器官、利用儿童拍摄色情图片、关在家中、不给饮食、使儿童肮脏不堪等,都属于虐待儿童的行为。二是增设禁止性条款,如增加“家长避免将学龄前儿童独自留在车内”、“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留在家中”等条款,以此强化监护人的责任感、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如果因监护不周或疏于看护,比如父母将子女单独留在家中致使儿童发生意外,父母轻则会失去监护权,重则会因“危害儿童罪”或“虐待儿童罪”被定罪而坐牢。三是对于委托监护,特别是对于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应该建立严密的监护委托制度,即父母在外出打工时,必须指定、委托监护人,签署委托协议,没有委托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得擅自离开未成年人外出,法律应明确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二、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一是成立虐待儿童行为相关举报与求助的专门管理机构和全国统一热线。人们如发现有虐待儿童行为,可以拨打热线电话举报,电话接入就近的儿童管理机构。儿童管理机构还可以传唤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一旦发生虐童行为,按照法律,有关人员可以进行调查,传唤监护人,或者根据需要到监护人家实地调查。如果监护人拒绝服从,获得法院的搜查令后,可以强制搜查。如果确认虐待儿童事实存在,可以上诉,追究监护人法律责任。二是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学校老师、社会工作者或医生如果发现儿童受到虐待的可疑情况,必须向有关机构报告,否则也有可能受到轻罪指控。
  [ 参 考 文 献 ]
  [1]孙明放.未成年人侵权谁是被告[N].人民法院报,2005-08-14.
  [2]兰仁迅.监护人诉讼地位法理分析[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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