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知情权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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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伴随着全国上下开展反腐倡廉的宣传活动,人们逐渐对“公民是否应该更多地获知政府工作人员的信息”问题产生了思考。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本质上,这是一个关于公民知情权保障界限的问题,本文试从公民知情权角度来对这一热点问题进行论述,以期从“公民知情权”与“政府公务人员信息公开”之间找到平衡点。
  关键词 知情权 政府公务人员 隐私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一、浅谈知情权
  知情权是当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基础性人权,其来源于英文中的“right to know”,我国台湾地区将其译为知的权利和资讯权。在我国通常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或者得知权, 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豍
  一直以来,我们看待知情权,都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针对的是国家,所要知的“情”,无非是政府的信息、决策等。其实,知情权也存在其私法领域,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知情权;消费者对食品的卫生、质量情况的知晓也是知情权的体现,因此知情权是存在于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而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知情权,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业规范便可加以规制和调整。反观公法领域的知情权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范还是相对缺失的。武汉大学汪习根教授认为:“在理性的社会中, 公民只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了知情权, 才能据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并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尽管知情权具有基础性和前导性的重要价值, 但时至今日, 有关知情权的法律规范还相当贫乏, 关涉知情权的理论研究仍十分薄弱, 这与知情权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豎
  知情权所对抗的是掌握或垄断特定信息的公共权力机关的权力,公民知情的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权力构成了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 知情权对国家权力有监督制约作用,所以需要知情就是为了控权。国家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干涉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也不能提供虚假信息以蒙骗公民;另一方面,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机关的配合, 国家负有作为的义务, 应主动提供条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因此,政务公开也就成为实现公民知情权的主要实现方式。
  二、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
  前文已经论及,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政府公务人员自然备受社会大众的关注,其信息公开的程度以及范围自热是讨论的重点,这是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矛盾。隐私权属于宪法权利, 是公民对有关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世界各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证明了这一观点。豏因此通说认为,为了较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政府公务人员的隐私权限制是必要的。
  对政府公务人员进行隐私权的限制也是出于维护政府形象的考虑。作为公共资源的管理者、公权力的行使者,他们的一言一行直接代表着政府形象。政府的公信力需要它的直接代表者——政府公务人员来进行维护与发扬。政府公务人员有着比社会一般群众更高的社会地位、工作收入,他们是由纳税人的税收“聘用”的社会公共资源的分配管理者,他们的言行举止、学历、工资状况、道德情况都是为人们所关注的。作为被管理者或者纳税人来说,都希望为自己服务的政府公务人员都是“公仆形象”,自然对这个职业具有更高的期望,清廉、楷模、道德高尚一类的词都应该是和政府公务人员联系在一起的。而如果出现道德败坏、贪污腐败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行为现象,则是社会大众不能容忍的。我国每年都会有许多高官因为贪污腐败而落马,近一段时间的“郭美美”事件、“表哥”、雷政富事件、“房姐”,无不是因为各种腐败行为而给政府形象抹黑。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限制政府公务人员的隐私权以保障公民知情权。
  三、政府公务人员的信息公开内容
  (一)政府公务人员的日常基本信息应当公开。
  对于这一方面的信息应当公开,应该不会有太大争议,因为我国《公务员法》第五条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以及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这两条都明确规定了一个公开的原则,即要向社会大众告知一些公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只是这个“基本”到底是个什么度,很是耐人寻味。
  在美国有关隐私权的成文立法中,没有针对公务员隐私权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提出对公务员隐私权应作出限制。对于美国来说,他们的政府公务人员无所谓什么“基本信息”,家底都是要被兜出来的,想当年克林顿被弹劾时连他高中逃服兵役也被挖出过。美国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考虑,尽可能地让社会公众能够得知政府工作人员的信息,鉴于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选举的国家,由此也可看出,美国社会中十分重视对选举产生的政务官的监督,其中通过媒体监督政务官的私人生活,来达到监督政务官言行的目的,以最大程度维护选民的利益。
  综合上文所说其他国家的制度安排,以及我国目前关于政府公务人员信息公开的不完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能过于公开化,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由于目前国民素质不高,结合国情来看,不宜完全公开政府公务员的信息,只能采取部分公开的方式,比如除了一些姓名、学历等基本信息外,还应该部分公开其社会关系、日常行踪和活动的公开、性格特长等等。因为目前广为诟病的是公务人员的背景问题,很多人都是凭借强有力的后台而成为了政府公务人员。因此,向社会大众交代清楚,减少误会是必行之策。当然,政府公务人员的家庭住址、个人电话、夫妻两性生活等绝密隐私是不宜公开的。
  (二)政府公务人员的财务信息应当公开。
  首先,对于申报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应该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与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相一致。豐也有学者认为, 财产申报主体应当包括所有有可能利用其职权、地位、影响来进行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活动的人,具体包括:第一,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委员会任命的各级领导干部;第二,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任命的科以上干部;第三,除上述人员外,在国家机关中具体经营人、财、物的人员。豑笔者比较倾向于后者。因为权力容易滋生腐败,以上说的这一类人或多或少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倘若在财产申报制度上还分什么三六九等很难服众,更何况反腐败这种东西力度宜重不宜轻,方可彰显决心。
  其次,关于申报财产的范围,诸如一定限额以上的现金、支票、存款、股票、各种债券、债务凭证,价值在一定限额以上的黄金(及制品)、白金(及制品)、白银(及制品)、宝石、古董、艺术品等都应该申报。此外需要申报的还有一定限额的演讲费、著述稿费、来自非亲属的礼品馈赠、免费的饮食招待服务等等。
  最后,关于公开后政府的威信是否会受影响。政府是公民选举出来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工具,并不是高高在上的无上权威,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契约关系,因此,倘若政府能够用心管理,做到信息公开、杜绝腐败、保障公民知情权,这样才能保障政府的威严。
  (作者: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汪习根,陈焱光.论知情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
  唐娟,黄卫平.论政府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4期
  曾家华,周昌盛.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法制化问题探讨[J].学术论坛,2005,5.
  李周伟,沈林荣.构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思考[J].党政干部论坛,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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