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二个证据规定谈职务犯罪自侦工作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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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终于颁布实施。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包括对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的程序、步骤、举证责任以及其他问题作了诸多细化、补充和完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主要是对一些实体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出了规定,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对应的将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做了具体的规定,但究其本质内涵仍然是从促进司法正义,维护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出发,强调了程序制衡、确保案件质量的宗旨精神。同时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依然也对侦查部门的取证、固证等方面的完善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台,对侦查理念、侦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侦查手段谋略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手段主要是以口供为主,以口供为依托来完善整个证据链,找出其他可以印证的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而这种以供引证的侦查方式一直以来是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的主要模式,占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经常会采取一些带有策略性、灵活性的方法或者手段,因为他们面对的是比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智商更高、更狡猾的犯罪分子,同时也会因此而采取一些非常态的侦查策略,比如一些“声东击西”、“施加压力”等手段,而这些策略也是往往由侦查人员自己根据案情的实际发展来随机运用的,大多带有随意性,这样就容易造成侦查人员在运用侦查手段时会采取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也就会出现一些非法的言词证据。
  两个“证据规定”根据近年来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现象频繁增多的情况,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改以往相关法律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应规定中笼统、片面,缺乏实践性的弊端,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同时可操作性也更强,对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出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手段相对较为单一,方法方式较少,基本均通过口供、证言入手,侦查偏重于口供,一旦口供出现问题则对整个案件均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不惜变相延长传唤时间,或者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连续进行讯问,或者与涉案人员协商,要求其“主动”留下配合办案,更有甚者利用刑讯逼供、暴力、欺骗、诱惑等非法手段来获取突破口,从重获取口供。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重点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具体的规定,相对于以前笼统的、泛泛的法律条文有了更深入具体的措施,而侦查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的手段均属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调整范围,是被两个“证据规定”所明文禁止的,因此以往那些看似合法获取的事实证据,在两个“证据规定”面前则毫无疑问的成为了非法证据直接被排除。
  两个“证据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影响的具体解读
  1、从实体性上对具体的非法手段进行修改,特别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外延和内涵做了具体规定,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就对一些具体的非法手段做出了具体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时《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人证言的获取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二条同样明确了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如果认真比对刑事诉讼法或其他相关规定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在文字表达上有所不同,在排除范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似乎略有不同,但是从法律渊源上进行分析,包括刑事诉讼法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都明确的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因此《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也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它其实是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因此后缀用了“等非法手段”的文字表述。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结合是分不开的,在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的程度没有一个界定的标准,和同时在侦查策略、技巧的运用上也会有所偏似,难免与其划不清界限。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必须要严格把握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与正当侦查策略之问的界限,只有当其严重侵害公民权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时,才加以排除:(1)以对被讯问人、讯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者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来逼取的证据;(2)以超越法律规定和权力的范围的利益引诱被取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思路提供言词证据,如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获得的证据;(3)以超出权力范围或不可能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
  2、将与程序相悖的而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做出了相应规定。程序违法的情况比较隐蔽,同时严重程度也有所不同,对与程序违法的情况应该要区别对待,程序方面也是比较容易发生违法情形的地方,因此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程序和技术性违法(手续性违法)两类。这种严重违反程序、影响公民权利和证据真实性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例如不停顿的连续多次拘传、询问等严重影响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的,以这种方式的获取的口供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又如在获取、收集证据时违反法定程序,使证据的真实性遭到破坏,使其在内容上存在虚假的可能,这样的证据也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又如询问证人未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或没有个别进行、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的、提供的证据未按照法律或有关技术规定进行鉴定的等等情况都应当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在“两个证据”规定中,针对那些存在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性违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做了比较系统,全面的补证的规则,例如询问、讯问笔录填写不全、矛盾,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未有告知诉讼权利、证人如实作证的书面手续等情况,在获得当事人许可之后,同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情况下,在予以补证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三、职务犯罪自侦工作的完善
  
  1、转变侦查人员的执法侦查理念,规范取证行为。应当树立侦查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意识,因为“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规范侦查行为就必须要从源头上进行改变,也就是要逐步增强干警的执法风险意识,实行案前执法风险的评估,对即将要采取的策略或手段进行初步评估,以减少执法过程中违法取证情况的产生。非法证据经常是同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密切联系,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非法,那么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可能在办案过程中有过违法的行为,虽然在执法机关内部存在着比较严格的追责制度,但是如果没有出现大的问题,这些追责制度也就不会发生效用,侦查人员也因此会忽视这个问题,而“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直接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挂钩,从一定层面上对侦查行为进行了规整,以理念来带动侦查工作的完善。
  2、加快科技强检步伐,拓展多渠道的取证手段。技术水平落后也是产生非法取证的潜在原因,由于取证方式少,以往仅仅依靠“一张嘴、一支笔”的方式,方法单一,因此拓展高科技手段也是杜绝非法取证的重点之一。首先要继续深化并利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证据进行同步固定。同步录音录像是一把双刃剑,其在记录犯罪嫌疑人所言所行的同时也同步记录着侦查人员的所作所为。利用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作为是否存在暴力、欺骗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同时也从另一方面约束着侦查人员文明办案,并以合法手段获取证据。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也广泛应用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上提一级报捕的重要证据,其目的是为了排除讯问过程中的非法证据,还用于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后,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据。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利用同步录音录像能妥善解决侦查过程中的非法证据获取的情况发生,也是从“两个证据规定”出发,完善侦查工作的重要手段。同时还可以尝试深入利用测谎、侦听等高科技手段来服务职务犯罪工作,改善技术装备,特别是要培养高科技的侦查人才,加强培训。
  3、在证据获取或制作的形式上根据两个“证据规定”内容逐步完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获取的物证以及书证的制作程序做了明确规定,同时也严格具体地规定了证据瑕疵的补正情况,比以往的法律规定更为具体,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吃透“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在物证采集、书证制作的过程中均要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将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等必须注明的情况要一一准确说明,防止出现瑕疵情况,并且在对证物的扣押处理上要严格按照程序,同时也要按照要求注明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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