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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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建立的基础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理,实现了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相通,将第三人纳入保护责任保险范围。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历经了无独立直接请求权、附条件直接请求权发展阶段,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完全实现,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值得探讨。关键词: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法律地位;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40-01作者简介:刘善泽(1989-),男,汉族,山东临沂人,长春工业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社会保障方向)。一、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界定直接请求权建立的法律目的使第三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保障第三受害人获得基本的赔偿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一)直接请求权建立的法理依据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的利益。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在以赔偿因自身原因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为基础。因此,保险契约成立即将不特定第三人纳入保险契约当中。应当将不特定第三人纳入保险关系当中,肯定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第二款规定,只有责任明确且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方能行使直接请求权以及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明显不符合直接请求权建立的目的。(二)第三人法律地位的发展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法律地位从无直接请求权到附条件法律地位的发展,我国有学者主张全面实现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甚至以保险人为被告,提起保险赔偿诉讼,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不得以抗辩被保险人的事由抗辩受害人。二、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保护的立法现状(一)第三人请求权立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现行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65条。《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法律明确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第三人请求权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之一在于将风险社会化,《保险法》中的规定虽然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但在请求权得到实现添加了额外不必要的条件。在保险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保险人的义务性规定要以被保险人的请求为必要条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时,第三者才有权力行使直接请求权。一方面,关于“怠于”的界定缺乏相应的期限与方式的规定,在实务中如何让第三人去把握“怠于”的尺度,有些困难。另一方面,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尽快的实现第三人权益,与被保险人的关联并不十分密切。三、完善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保护的立法建议《保险法》第65条旨在规范具体条件下实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在进一步提高第三人法律地位的方向上显的过于保守,其一些限制性条件的改进或打破以及实现配套法律制度的一致性,才能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第三者责任的利益最大化。(一)明确规范保险人义务责任应急性责任赔偿的义务性。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保护第三人,有必要规定保险人在突发情况下在保险金范围内补偿或垫付抢救费用,避免事故的扩大化在保障第三人的权益的同时,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实现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额度最小化方面都有积极意义,符合强制责任保险风险社会化的目的和直接请求权设置的初衷。责任明确前提下,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的义务性。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的行为拒绝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不符合强制责任保险的信赖利益原则。(二)规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程序规定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保险法》中对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缺乏配套的程序规定。以程序规范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维护自身利益,使之程序化、规范化,为第三人行使权力指明道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及程序性规定及代位行使第三人请求权的对象更加明确。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出现死亡时,代位行使权利的顺位地位应当予以明确。总之,《保险法》对附条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具有确定意义,但其限制性条件存在不足,应当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扩容,将第三人纳入合同保险范围,完善配套程序,切实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参考文献][1]曹兴权.保险法学[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2]谢绍芬.刍议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J].经济法学,2012,4.[3]李青武.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J].学术界,2014,8: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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