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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俞倩文(1987-),女,汉族,江苏人,南京河海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
【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源自美国,通过集中分散的股东表决权,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我国资本市场虽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成功实践,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持,运用很不规范。本文在界定表决权信托概念及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对比我国现阶段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诸多学说,阐述了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并对其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控制权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
表决权信托被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指按照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定,多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交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旨在通过受托人在董事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运营和事务的控制权”[1]。
二、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公司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往往会忽略甚至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再从小股东本身出发,小股东股份具有的“小”和“散”这种“先天性”不足的特性,所以小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思想行使表决权。即使还有部分小股东满怀激情的想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他们的表决权的行使对于公司决议可能不产生丝毫影响,因而对于行使股东表决权逐渐丧失兴趣,这无疑是加剧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将中小股东原本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统一行使,这样就会使得他们作为个人在股东大会上原本无足轻重的地位变得举足轻重。从而使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持续
筹集资金难是设立公司的困难之一,发起人想得到资金援助但不想丧失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债权人则会担心他的出借资金会有去无回,正是双方的这种担忧造成了筹集资金困难的局面。但如果不发行有表决权附加的股份,而以受托人的身份向投资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以实现表决权的信托,则公司发起人既可获得投资达到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同时也保住了公司的控制权。同样的,依据《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几年改选一次。但如果某公司的管理层运行良好,再进行改选不仅会浪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制度,改选董事后,由其享受收益权,将股东表决权通过信托的方式转交给原来的管理层,由他们继续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这样一来,既不会破坏掉公司原来良好的运行结构,也符合《公司法》的强制规定。
(三)挽救公司的财务危机
当某一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甚至濒临破产时,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面对这个的困境公司是心存疑虑的,他们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非但不会冒险继续给予其贷款,而且会急于要求公司偿还以前欠款,公司的处境无疑更加艰难。在这种情况下,表决权信托会增加债权人的信心,通过采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使得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信任的人取得了公司一定的控制权,了解到这种困境是有望挽回的,只要继续放贷款或延长贷款期限,便可确保贷款的回收,那么无疑为债权人提供资金支持增加了信心。使债权人和困境公司获得双赢的局面。
三、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在我国,表决权信托最早在2002年的“青岛啤酒股权变更案”中得到成功运用[2]。青啤获与安海斯-布希公司在合作市,利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得了高新技术的同时保住了控股地位。根据此案例的成功运用,加深我国立法确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决心:
首先,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公司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手段[3]。我国要引进该制度,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表决权信托的客体问题。目前我国对表决权信托制度客体的争论主要有表决权说和股权说。笔者认为表决权的行使依据股东身份,属于人身权;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属于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权。从该条文的定义看,信托的客体应该是财产权。因此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方式,转移的客体也应当是财产权即为股权,而非表决权[4]。
其次,表决权信托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正式的合同、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表决权信托内容复杂,且这种信托只是要求股东单方面转让其股权,而对受托人是否要支付同等对价,没做任何要求。因此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有依据可寻。书面合同应当有应当有关于表决权信托正当性的陈述和期限的约定。
最后,表决权信托登记与公示。一方面可以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变动行为提供法律基础,为交易安全公正提供保障。表决权受托人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委托股东均必须在形式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一方面,为权利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因为公示制度可以产生排他性的作用,可以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在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也應当规定登记与公示为协议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
四、结语
在英美法系国家,表决权信托不过是历史的产物,它的制度设计并不复杂,仅是信托机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但我国要想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并非不容易,从我国现行制度看,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现有的理论框架内可以找到其生存的空间,但要证明理论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实践。因此,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各方因素,从而展现其强大的制度活力和功能性。通过不断的引进、消化、创新该制度,最终达到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发展,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建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2]熊翔宇.表决权信托运用的一个成功范例——青啤股权变更案的深层次解读[J].税收与企业,2004(4).
[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8.
[4]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8.
【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源自美国,通过集中分散的股东表决权,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我国资本市场虽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成功实践,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持,运用很不规范。本文在界定表决权信托概念及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对比我国现阶段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诸多学说,阐述了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并对其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控制权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
表决权信托被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指按照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定,多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交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旨在通过受托人在董事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运营和事务的控制权”[1]。
二、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公司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往往会忽略甚至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再从小股东本身出发,小股东股份具有的“小”和“散”这种“先天性”不足的特性,所以小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思想行使表决权。即使还有部分小股东满怀激情的想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他们的表决权的行使对于公司决议可能不产生丝毫影响,因而对于行使股东表决权逐渐丧失兴趣,这无疑是加剧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将中小股东原本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统一行使,这样就会使得他们作为个人在股东大会上原本无足轻重的地位变得举足轻重。从而使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持续
筹集资金难是设立公司的困难之一,发起人想得到资金援助但不想丧失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债权人则会担心他的出借资金会有去无回,正是双方的这种担忧造成了筹集资金困难的局面。但如果不发行有表决权附加的股份,而以受托人的身份向投资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以实现表决权的信托,则公司发起人既可获得投资达到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同时也保住了公司的控制权。同样的,依据《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几年改选一次。但如果某公司的管理层运行良好,再进行改选不仅会浪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制度,改选董事后,由其享受收益权,将股东表决权通过信托的方式转交给原来的管理层,由他们继续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这样一来,既不会破坏掉公司原来良好的运行结构,也符合《公司法》的强制规定。
(三)挽救公司的财务危机
当某一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甚至濒临破产时,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面对这个的困境公司是心存疑虑的,他们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非但不会冒险继续给予其贷款,而且会急于要求公司偿还以前欠款,公司的处境无疑更加艰难。在这种情况下,表决权信托会增加债权人的信心,通过采用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使得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信任的人取得了公司一定的控制权,了解到这种困境是有望挽回的,只要继续放贷款或延长贷款期限,便可确保贷款的回收,那么无疑为债权人提供资金支持增加了信心。使债权人和困境公司获得双赢的局面。
三、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
在我国,表决权信托最早在2002年的“青岛啤酒股权变更案”中得到成功运用[2]。青啤获与安海斯-布希公司在合作市,利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得了高新技术的同时保住了控股地位。根据此案例的成功运用,加深我国立法确认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决心:
首先,明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公司法领域中的一种法律手段[3]。我国要引进该制度,其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表决权信托的客体问题。目前我国对表决权信托制度客体的争论主要有表决权说和股权说。笔者认为表决权的行使依据股东身份,属于人身权;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属于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权。从该条文的定义看,信托的客体应该是财产权。因此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方式,转移的客体也应当是财产权即为股权,而非表决权[4]。
其次,表决权信托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正式的合同、协议都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表决权信托内容复杂,且这种信托只是要求股东单方面转让其股权,而对受托人是否要支付同等对价,没做任何要求。因此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有依据可寻。书面合同应当有应当有关于表决权信托正当性的陈述和期限的约定。
最后,表决权信托登记与公示。一方面可以为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变动行为提供法律基础,为交易安全公正提供保障。表决权受托人在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时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委托股东均必须在形式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一方面,为权利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因为公示制度可以产生排他性的作用,可以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国在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时,也應当规定登记与公示为协议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
四、结语
在英美法系国家,表决权信托不过是历史的产物,它的制度设计并不复杂,仅是信托机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但我国要想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并非不容易,从我国现行制度看,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现有的理论框架内可以找到其生存的空间,但要证明理论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需要我们不断的实践。因此,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各方因素,从而展现其强大的制度活力和功能性。通过不断的引进、消化、创新该制度,最终达到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发展,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建明.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2]熊翔宇.表决权信托运用的一个成功范例——青啤股权变更案的深层次解读[J].税收与企业,2004(4).
[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8.
[4]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