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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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因犯罪现象复杂程度的增加,导致对其行为方式界定产生争议。本文在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与特征基础上,对该罪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问题予以探析,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实行行为共有四类,实践中定罪时应注意区别。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方式
  商业秘密,是指所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收益,不为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实用性和经济价值,经过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防止他人轻而易取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在没有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之下窃取权利人的相关技术信息,即指的是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工艺流程等,以及权利人所采取的什么经营模式,以及所做的重大决策,又或是与权利人公司业务有密切往来的客户信息情况等等经营信息,来为自身谋取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是指能为权益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资料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四个特征,商业秘密应保持秘密状态,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违反诚实经营活动的方式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以及竞争优势;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根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行,具体指的是行为人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之下通过不正当的手段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是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非法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又或是指使他人非法使用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为商业秘密持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依据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主要列举了以下四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行的行为:
  一、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行为
  采用盗窃,里有以及胁迫或者是以其他一切不正当的行为手段等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都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犯罪行为方式,在此之外的其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都是在这一基本犯罪行为方式上的一种延伸。实施这些行为的人多数都为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
  “盗窃”所指的就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较为隐秘的手段或是不正当的渠道窃取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譬如通过对权力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秘密复印,照相又或是监听等各种各样的盗窃方法方式。而随着如今科技的不断发展,盗窃还可以利用电脑软盘,可移动硬盘等等新型电子产品对于商业秘密的文档资料,设计图纸等等秘密材料进行拷贝。盗窃行为还包括了犯罪行为人在经过对商业秘密资料进行人脑记忆后的再现等等形式。
  “利诱”则是以高额报酬或其他物质利益引诱商业秘密持有人泄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必须注意的是:此种犯罪方式中,因被利诱者不知自己被“利诱”而泄露他人商业秘密,完全处于被蒙蔽状态,不具备主观犯意,因而对其泄露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胁迫”是对权利人或其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予以精神的强制,迫使对方透露商业秘密。此时,如果被胁迫方有意志自由就构成共同犯罪,属胁从犯;如果被胁迫方属于完全被强制、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方式,具体包含了采用高于权利人公司的薪酬在权利人公司挖人或是重金收買熟知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的人,以便轻易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现代科技飞速发展相伴随,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变化,而法律总有滞后性,不可能无一遗漏地列举所有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为充分保护商业秘密,法律以这样的兜底规定来应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手段的变化是非常必要的。
  二、以不正当行为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的后续行为
  此后续行为是前述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延伸,包括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三种方式。
  披露,是指行为人向他人透露其以非法手段所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得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失去其秘密性的特征,或是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透露给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让权利人持有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知悉,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削弱或是丧失,因为披露商业秘密行为会使得权利人持有商业秘密成为权利人所属的相关行业以及相关领域之内众所周知的信息。
  使用,具体值得是犯罪行为实施者使用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允许他人使用,则说的是在为经过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许可,让他人无偿抑或有偿使用。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
  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具体所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在违反和权利人签订的约定或是相关保密要求的情况之下,故意滥用合法从权利人那获取的商业秘密,例如违反与权利人约定,在不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之下对商业秘密进行非法披露或是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
  四、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的行为
  这是法律对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这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利用的情报或信息是通过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而得到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的侵犯行为是间接性的,与之前的三种情况相比,它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为其对商业秘密的获得是通过其他人的行为实现的。
  现实中,由于直接从权利人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通常没有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能力,他们往往是把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泄露给需要该秘密的第三人,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从权利人处取得商业秘密,但如果他们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明知或者应知”,则其行为就完全具备法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
  综上,由于我国刑法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不同犯罪行为方式统一规定在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常造成混淆并引发困惑,因此,在理论上厘清、在司法实践中注意区分这些不同的犯罪行为方式,将有助于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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