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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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专利制度一方面要促进新技术、新发明的推广,另一方面要保护社会公共的利益,因此设置强制许可制度,以实现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文从强制许可制度的起源出发,逐步探讨了其在我国的发展及目前相关的立法、具体内容及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内容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49-01
  一、概述
  1、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概念
  专利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专利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不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同意),径行授权他人实施专利权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1]
  2、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起源
  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2]应该说这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初起步。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TRIPS协议》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在TRIPS协议中第27条中明确规定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不得因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以及产品系进口或者系本地制造之不同而给与歧视。同时,《TRIPS协议》对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扩展,除了《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对滥用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以外,还增加了公共利益强制许可、专利交叉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的内容。《TRIPS协议》中对专利强制实施的规定不论从内容的广度和立法的严格性上都比《巴黎公约》有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协调性。[3]
  3、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变迁
  我国第一部专利利法于1985年实施,当时《专利法》中就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1992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重新规定了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2000年我国《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但未涉及专利强制许可制度。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详细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的授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200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又针对公共健康问题,专门制定颁布了《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8年我国通过了《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对强制许可制度做了较大的修改。[4]
  二、关于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1、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相关立法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均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针对专利强制许可的具体实施问题,我国还在2003年6月颁布了《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因此,可以说我国关于专利强制许可方面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于2003年7月生效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对专利的强制许可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从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内容
  2.1专利强制许可的种类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五种强制许可:(1)专利权人不履行实施义务的强制许可;(2)依公共利益需要给予的强制许可;(3)依专利之间的相互关系给予的强制许可;(4)反垄断的强制许可;(5)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2.2专利强制许可的效力
  (1)对强制许可受益人的效力。强制许可受益人取得强制许可,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实施该项专利。(2)对专利权人的效力。在强制许可制度下,专利权人不因其专利被强制许可而丧失专利权,他仍有权行使其专利权,包括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自己实施专利。专利权人若对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3)强制许可的实施范围和适用范围。除反垄断的强制许可和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外,我国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几种强制许可只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不适用外观设计专利。
  2.3对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分析
  (1)我国现行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改进与立法意义。在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下,若专利权人消极对待自己的专利权,就可通过实施强制许可,使得国家授予专利权的新技术尽早在社会上应用推广,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防止技术垄断,促进正当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强制许可制度有利于国家在紧急需要时能有效地利用新的技术,从而维护国家的重要利益;强制许可有利于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新技术的发展,使人们顺利地利用前一专利去创造发明出更先进的技术。
  (2)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缺陷。我国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还是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对强制许可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太高。二是对强制许可的理由限制过严。三是强制许可程序过于复杂。[5]
  三、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1、放宽专利强制许可请求人的范围
  首先,取消“具备实施条件”的限制。第一,专利许可协议中,专利权人事实上不会在乎被许可人是否具有实施专利技术的条件和能力,对专利权人更有意义的是专利许可费是多少。第二,对强制许可的请求人来说,在获得强制许可的授权之后再投资建立自己实施专利技术的条件,能减少商业风险,更符合商业运作规律。
  其次,取消因“国家紧急情况或非常情况”、“公共利益”实施强制许可事由的强制许可给予制度。该制度将此两种原因下引起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主体限定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极大地缩小了请求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主体范围。
  2、完善强制许可的程序
  强制许可在很多情况下是一种应急制度,需要快速地作出决断。一方面可将强制许可的授予审查程序与许可费的裁定审查程序合并。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二者相互分立,导致一个强制许可可能会接受两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审查,两次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合并后就只需一次行政审查和一次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可规定强制许可的生效时间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后即生效。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
  注释:
  [1]王晨、张炳烛:《专利保护与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J]. 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3月
  [2]文希凯:《专利保护与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03年3月.
  [3]史佳欣:《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年4月.
  [4]刘宇晖:《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兼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条款》[J]. 河北法学,2010年4月.
  [5]钱琼:《试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J].政经视点.
  参考文献:
  [1]王晨,张炳烛.专利保护与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J]. 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3月
  [2]史佳欣.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初探[J].法制与经济.2011年4月.
  [3]刘宇晖.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兼评《专利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条款[J]. 河北法学,2010年4月.
  [4]尹树东.浅析专利强制许可制度[J].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5]钱琼.试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J].政经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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