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新林:让潜逃贪官无处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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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国集团(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研究员彭新林指出,加强反腐败追逃追赃务实合作,是符合各方利益和关切的“双赢”选择。不过,境外追赃比境外追逃更难,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检察风云》:在当今全球化时代,腐败已成为困扰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世界性难题,且越来越呈现出跨国(境)发展趋势,腐败分子外逃出境会造成什么危害?
  彭新林:腐败分子出逃境外通常有一定主动性和计划性,大多是抱持“捞了就跑、跑了就了”的心态,往往在出逃前缜密谋划,有意识地向境外转移非法获得的资产,或者安排配偶子女出国,一有“风吹草动”,立马逃之夭夭。腐败分子外逃的国家相对较为集中,主要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西方发达国家。腐败分子选择少数西方发达国家作为“避罪天堂”,除了向往优越的生活条件外,主要是这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签订引渡、遣返等条约,使得他们出逃后较易逃脱法律制裁。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尤其是携款潜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表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方面:首先,其阻碍国家对腐败分子的刑事追诉,增加了惩治腐败犯罪的难度和成本,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其次,腐败分子频频成功外逃,若不能加以有效制裁,势必会对国内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负向激励的作用,降低司法威慑力,损害国家的法制尊严和权威。再次,会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有些外逃的腐败分子,由于之前掌握国家有关领域重要机密内容,他们外逃后,容易被境外敌对势力收买拉拢,对我国政治、军事、经济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最后,也会冲击逃入国的金融市场秩序。腐败分子出逃前必定会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非法资产,而巨额非法资金的涌入势必会给当地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和不稳定因素。
  反腐败追逃追赃是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抓好的重大任务,关系到国家形象和人民利益,关系到法治尊严和反腐败成效。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到了新高度,国内重拳“打虎拍蝇”与海外强力“猎狐”双管齐下,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显著成效,营造了有利于追逃追赃的强大法治声威和舆论氛围,国际社会给予高度评价。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深刻指出:“要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推动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框架下的国际合作,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把惩治腐败的天罗地网撒向全球,让已经潜逃的无处藏身,让企图外逃的丢掉幻想。”
  《检察风云》:腐败分子外逃出境危害如此之大,有没有有效的追逃方式?
  彭新林:追逃方式当然一直有。境外追逃的主要方式,除了引渡之外,还有引渡的常规和非常规的替代措施,以此解决无双边引渡条约情况下的追逃问题。引渡的常规替代措施有遣返、劝返、境外刑事诉讼等方式。这些常规的替代措施都是在有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框架内适用的,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引渡的非常规替代措施如绑架、诱骗等方式。这些非常规的替代措施,由于有侵犯相关国家的主权和个人人权之虞,正当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只在极少数特定情况下才使用。回视国内,从近年来腐败犯罪境外追逃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已初步形成了引渡、遣返、劝返和异地刑事追诉等多种追逃方式并存、相互补充、重点突出的境外追逃方式体系,已成功地将一批外逃的腐败分子缉捕归案,效果非常明显。
  《检察风云》:追逃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追赃,这方面存在哪些困难?
  彭新林:在当前国内高压反腐的态势下,一些腐败分子犹如“惊弓之鸟”,想方设法向境外转移腐败资产,如有的秘密取得国外永久居民身份,通过地下钱庄等渠道将腐败资产转移境外;有的通过在境外购房、开公司、投资、炒股等方式将腐败资产“合法”转移到境外;有的将子女等近亲属送往国外学习、定居,里应外合,共同洗钱;还有的让行贿人直接将贿赂款存入在境外开设的账户。我国积极建立健全腐败资产追回机制,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司法协助条约和协定,综合运用直接追回、间接追回等多种途径,有效追回了大量腐败资产,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困难依然不少。主要表现在对腐败资产之违法性的证明和认定难度较大;中外对“没收财产”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证明标准过高;腐败资产分享机制尚未制度化、规范化;域外刑事没收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缺失;追赃可能造成我国与资产流入国经济利益上的冲突等。
  《检察风云》:您对破解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难点有哪些好的建议?
  彭新林:做好新形势下我国反腐败境外追赃工作,需要综合施策、多措并举:
  第一,境外追赃与境外追逃双管齐下,以追逃促追赃,形成境外追赃追逃的整体合力。追赃与追逃密切关联、相辅相成,既要大力开展分享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摧毁腐败分子在境外生存的物质基础,挤压其生存空间,迫使其归国,又要高度重视境外追逃工作,把追逃作为追回资产的重要支撑点、发力点。若能实现成功追逃,追赃就相对比较容易,能更好地掌握追赃的主动权。
  第二,确立“优势证据”的违法资产证明标准,充分激活“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资产追回上的功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对物的相对独立的特别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的确权性质,违法资产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确立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才更科学、合理和现实。当然,在充分运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回腐败资产的同时,也要大力践行资产追回的其他方式,如积极劝导外逃人员及近亲属主动退赃、利用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追赃、在境外提起民事诉讼追赃、利用资产流入国的犯罪所得追缴法追赃等。
  第三,确立承认、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从而可根据互惠和对等原则要求外国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刑事没收裁决。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事实上,2001年我国与乌克兰缔结的《中乌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就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的内容,这完全可以为《刑事诉讼法》采纳吸收。“予人方便就是予己方便”,我国一旦确立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没收裁决的制度,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该外国按照互惠和对等原则认可我国法院作出的刑事没收裁决。
  第四,建立务实合理的资产分享机制,最大限度地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相比于坚持全部追回但实践困难的追赃模式,资产分享其实是一个更为务实、明智的选择,而且为诸多国际公约所确认。当然,要科学设定资产分享的条件、方式、比例和范围,以充分发挥该机制在资产追回上的正向功效。
  第五,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没收财产”事项,没收外流腐败资产适用《刑法》中“特别没收”规定,以此纾解境外追赃配合难的困境。对于严重贪腐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在适用主刑的同时要并处没收财产。域外绝大多数国家司法机关所承认的“没收财产”,是在没收“违法所得、收益和犯罪工具”范围之内的,更多地类似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之物、所有之物的处理(特别没收)”以及《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没收财产”。无论是“特别没收”还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没收财产,都是与犯罪或者案件有关的涉案财产。鉴此,对于腐败分子死亡、逃匿境外的情况,追缴其腐败资产,直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刑事没收裁决即可。对于腐败分子被缉捕归国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裁决中灵活处理,将对外流腐败资产的没收与对腐败分子经济制裁的惩罚性没收分列,对外流腐败资产适用“特别没收”规定并予注明,以与外国对“没收财产”范围的要求保持一致,这一项“没收财产”可要求外国司法机关承认和执行。至于对腐败分子的惩罚性没收财产刑,我国可不提出司法协助请求,这样有助于纾解境外追赃配合难的困境。
  第六,以建设性的方式管控分歧,敦促资产流入国履行返还资产的条约义务,推进追赃务实合作。诚然,各国国情不同,开展反腐败追赃合作的需求、重点和主张也不尽一致,难免会存在分歧。一方面,国际社会在坚持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的原则下,要尊重彼此在反腐败追赃合作领域的核心利益,尤其是要努力克服法律制度方面的差异,找到双方合作的最大公约数。另一方面,我国应充分发挥“领头羊”的作用,积极推进开展分享与返回被追缴资产的务实合作,敦促资产流入国切实履行公约、协定义务和承诺,进一步明确、细化双方反腐败追赃合作的措施和路径,探索资产追回的灵活框架,盡力提高合作实效。
  采写:闻涛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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