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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规模逐年扩张,然而现行立法仍然未明确其定义和保护。为保护用户和网络服务商的合法权益,应当基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并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多种方法来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体制下
近年来,公众对网路虚拟财产的关注度不断提升,从2003年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诉讼案①引发的第一波大讨论开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性质及其保护的争论从未停止。就现行立法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依然游离于法律之外,其定位始终模糊不清、众说纷纭,以致网民利益长期受制于网络运营商,以此提出民事诉讼的更是少之又少。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到4.85亿,其中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②如此庞大的群体所产生的能量不可能被忽视,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乃大势所趋。
然而,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是否意味着此类纠纷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得不到救济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必须明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保护客体的范围。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可以拆分为"网络"、"虚拟"两个限定词和中心词"财产"。"网络"一词限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范围,即其应当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的;"虚拟"一词表达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即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人虚构出来的;而这里的"财产"一词应当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即通常所谓民法上的财产,其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而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③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定义为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人虚构出来的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集合体。
由此定义出发,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包括如下几类:(1)网络游戏中具有金钱价值的装备、药品、宠物等物件;(2)具有金钱价值的ID账号和账户信息、角色属性;(3)可以以法定货币直接或间接购买的虚拟货币。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时所适用的法律,就此问题,大致有三种主流观点:
1、物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④,应适用物权法的体系加以保护。
2、知识产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本身是无形的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加以保护。
3、债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⑤网络虚拟财产上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但是在流通中采用的却是物权法的规则,即以交付占有移转债权。
实践中,知识产权说基本已被放弃,现争论的焦点是的是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是绝对性权利,能更全面的保护用户的权利,而债权说的实践性较好,现阶段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较为系统。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不妨从司法实践出发,兼采物权说和债权说的长处,以更好的保护用户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三、现行法律体制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仍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没有朱门的法律,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多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加以审理。笔者认为在具体保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切入点
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往往订有较为详细的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活动都围绕着该合同展开。因而当纠纷出现时,用户可以依据此合同来维护自己权利,并且在无法与网络服务商和解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此种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网络服务商事先单方设定的格式合同,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法律应当更加注重保护用户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格式合同的效力低于约定的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格式合同的适用;二、在订立合同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如格式合同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免除一方主要义务的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三、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做出不利于网络服务商的解释,因其为合同的订立者,应负有更多注意义务;四、当网络服务商单方面修改合同时,其附有更多的告知义务,即使用户以行为表示同意修改后的合同,也不宜仅据此认定用户已明知合同的修改内容并且同意此种修改,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当然,用户主张自己并未同意修改后的合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网络服务商的合同责任
根据双方的合同,网络服务商负有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用户享有服务的义务,同时拥有要求用户支付对价的权利。
作为合同责任的一部分,网络服务商负有保障用户的账户安全的责任,因此当用户的账户被盗窃后,用户可以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来向其主张赔偿。但是,用户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存在相应过错,且正是由于此过错导致用户出现损失。然而,用户账户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上,详细交易信息也仅被服务商掌握,换言之,服务商比用户拥有更多的资源来调查事实和保护用户权益,因而服务商应当负有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已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服务的责任。⑥
此外,网络服务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在的服务器的所有权,因而当网络服务商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运营时,用户即无法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此时除非网络服务商有免责事由,否则即构成违约,用户可向其要求赔偿。
3、用户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用户拥有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权利和支付相应对价以及按合同要求使用账号的义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使用账户,不得有使用外挂软件或盗窃其他用户账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当用户违反了合同约定时,该用户对网络服务商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对被侵权的用户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且当该用户将此不当得利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并达到一定数额时,该用户还可能面临刑法的制裁。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体制之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依靠债法体系,以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展开。虽然在网络虚拟财产仍未被法律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其受到的保护不可能是全面的,但也正是因为其尚不明确的定义和属性,多种保护的可能性同时存在着。只有以服务合同为基础,理清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案情具体把握才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较好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注释:
①2003年2月17日,网络游戏《红月》的一名玩家李宏晨以侵犯私人财产为由将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1年7月19日发布的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③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④杨立新,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6).
⑤陈旭琴,戈壁泉.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 浙江学刊, 2004,(05).
⑥此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加以运用,如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
作者简介:戴欣媛(1990-),女,浙江嘉兴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债法领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行法律体制下
近年来,公众对网路虚拟财产的关注度不断提升,从2003年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诉讼案①引发的第一波大讨论开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性质及其保护的争论从未停止。就现行立法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依然游离于法律之外,其定位始终模糊不清、众说纷纭,以致网民利益长期受制于网络运营商,以此提出民事诉讼的更是少之又少。有关资料显示,截至2011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到4.85亿,其中有过账号或密码被盗经历的网民达到1.21亿人。②如此庞大的群体所产生的能量不可能被忽视,对网络虚拟财产立法保护乃大势所趋。
然而,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是否意味着此类纠纷在现行法律体系内得不到救济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必须明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保护客体的范围。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词可以拆分为"网络"、"虚拟"两个限定词和中心词"财产"。"网络"一词限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范围,即其应当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的;"虚拟"一词表达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即网络虚拟财产是由人虚构出来的;而这里的"财产"一词应当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即通常所谓民法上的财产,其指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而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③因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定义为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由人虚构出来的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的集合体。
由此定义出发,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包括如下几类:(1)网络游戏中具有金钱价值的装备、药品、宠物等物件;(2)具有金钱价值的ID账号和账户信息、角色属性;(3)可以以法定货币直接或间接购买的虚拟货币。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时所适用的法律,就此问题,大致有三种主流观点:
1、物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④,应适用物权法的体系加以保护。
2、知识产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本身是无形的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加以保护。
3、债权说
此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体现了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⑤网络虚拟财产上所记载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但是在流通中采用的却是物权法的规则,即以交付占有移转债权。
实践中,知识产权说基本已被放弃,现争论的焦点是的是物权说和债权说。物权是绝对性权利,能更全面的保护用户的权利,而债权说的实践性较好,现阶段对公民权益的保护较为系统。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不妨从司法实践出发,兼采物权说和债权说的长处,以更好的保护用户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三、现行法律体制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仍然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对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没有朱门的法律,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多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加以审理。笔者认为在具体保护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切入点
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用户与网络服务商往往订有较为详细的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活动都围绕着该合同展开。因而当纠纷出现时,用户可以依据此合同来维护自己权利,并且在无法与网络服务商和解的情况下,用户可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然而,此种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网络服务商事先单方设定的格式合同,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法律应当更加注重保护用户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格式合同的效力低于约定的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格式合同的适用;二、在订立合同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如格式合同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免除一方主要义务的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三、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做出不利于网络服务商的解释,因其为合同的订立者,应负有更多注意义务;四、当网络服务商单方面修改合同时,其附有更多的告知义务,即使用户以行为表示同意修改后的合同,也不宜仅据此认定用户已明知合同的修改内容并且同意此种修改,还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判断。当然,用户主张自己并未同意修改后的合同时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网络服务商的合同责任
根据双方的合同,网络服务商负有提供相应服务和保障用户享有服务的义务,同时拥有要求用户支付对价的权利。
作为合同责任的一部分,网络服务商负有保障用户的账户安全的责任,因此当用户的账户被盗窃后,用户可以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来向其主张赔偿。但是,用户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存在相应过错,且正是由于此过错导致用户出现损失。然而,用户账户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存储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上,详细交易信息也仅被服务商掌握,换言之,服务商比用户拥有更多的资源来调查事实和保护用户权益,因而服务商应当负有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已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服务的责任。⑥
此外,网络服务商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在的服务器的所有权,因而当网络服务商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运营时,用户即无法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此时除非网络服务商有免责事由,否则即构成违约,用户可向其要求赔偿。
3、用户的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用户拥有请求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的权利和支付相应对价以及按合同要求使用账号的义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使用账户,不得有使用外挂软件或盗窃其他用户账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等违反合同的行为。当用户违反了合同约定时,该用户对网络服务商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对被侵权的用户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且当该用户将此不当得利转化为现实的经济利益并达到一定数额时,该用户还可能面临刑法的制裁。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体制之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主要依靠债法体系,以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展开。虽然在网络虚拟财产仍未被法律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其受到的保护不可能是全面的,但也正是因为其尚不明确的定义和属性,多种保护的可能性同时存在着。只有以服务合同为基础,理清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案情具体把握才能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较好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注释:
①2003年2月17日,网络游戏《红月》的一名玩家李宏晨以侵犯私人财产为由将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②数据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1年7月19日发布的第2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③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④杨立新,王中合.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06).
⑤陈旭琴,戈壁泉.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 浙江学刊, 2004,(05).
⑥此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加以运用,如马杰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7)澄民一初字第37号
作者简介:戴欣媛(1990-),女,浙江嘉兴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国际经济法专业本科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债法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