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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Rule of Law)是什么?古今中外,概莫一是。中文“法治”一词最早见于先秦诸子文献。《管子·明法》中有:“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商君书·任法》中有:“任法而治国”。在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曾经有过“儒”“法”两家关于“人治”与“法治”之争辩。梁启超在1922年出版的《先秦政治思想史》中,分别用“人治主义”和“法治主义”来概括儒、法两家的主张。法家思想集大成者韩非,主张以法作为规范、衡定官吏行为的有效工具,提出了“不务德而务法”、“明主治吏不治民”、“故绳直而枉,准夷而高科削,权衡县而重誉轻,斗石设而多益少。故依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的著名主张。
但是,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未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正是在此意义上讲,不少人认为,现代法治思想源于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德谟克利特堪称是古希腊思想家中从人性恶的角度论证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他认为,建立法治不是因为人性善,而是因为人性恶。甚至连苏格拉底这样政治思想极为保守的人也不例外,至于当时有关的法学著作就更不用说了。柏拉图在其法学专著《法律篇》中就重点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强调了官吏必须服从法律,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从而提出了“法治”的基本思想。他的学生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较系统地论证了“法治”。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了“法治”的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另外,他还系统地批驳了人治的观念,阐述了法治的优越性。他的主要论点是:第一,人治容易偏私,而法治则公正。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恰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第二,法律是由多数人制定出来的,因而法治也就是多数人的统治,这总比一个人的智慧要高。因此,“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深刻的影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正是在此基础上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及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才产生的。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反对等级特权、抨击君主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政治制度或政治纲领,并纷纷提出自己的法治主张,使得法治理论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英国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明确主张,“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是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他还主张:“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借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免受法律的制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詹姆斯·哈林顿在政治论文《大洋国》中,将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法治思想总结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孟德斯鸠在对封建专制制度进行猛烈抨击的基础上,也非常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他主张以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他说:“专制政体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在专制国家,法律就是君主的一时意志”,“法官本身就是法律”。他甚至认为,亚洲之所以存在奴役,而欧洲所以存在自由,除了自然原因外,主要是因为前者无法治,后者有法治。与孟德斯鸠一样,卢梭也是近代法治理论的主要创建者。尽管卢梭没有专门就“法治”的定义作一确定概念,但是,在其《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却精辟地指出:“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共和国里对于行政官员所设下的全部障碍,都是为着保障法律的神圣堡垒的安全而建立的。他们是执行者而不是仲裁者;他们应保卫法律而不是侵犯法律。”“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可见,卢梭的上述思想已经大致揭示了“以法律来规范国家的治理,以法律来限制权力运作”等现代法治思想。法国十八世纪的著名启蒙思想家狄德罗也认为,在民主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应该实行法治。法律不能实施,就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也不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福利,就会有侵犯公民权利的违宪行为。因此,他特别强调政府和统治者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性。“统治者是法律的第一个奴隶”,如果统治者自己破坏基本法而滥用权力,他将变成专制者,这是人民及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著名的政治思想家、《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弗逊也认为,一个民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实行法治,严格依法办事。唯此,才能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保护他们的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当代新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人物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也指出:“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状况区分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的原则。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物。”“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常常借用一位伟大的法律史学家梅因的话来阐述这一点,即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但是,真正与身份之治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法治。”“甚至可以这样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倒还是次要的。”“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开车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使没有道理的。”二十世纪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为了论证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提出了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第一,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第二,法的公布;第三,法只能适用于将来而不应溯及既往;第四,法律的明确性;第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和法律一致性。富勒还特别强调指出,在上述八个法治原则中,最后一个原则是最复杂也是最关键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的时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在我看来,尽管中外法学对何谓“法治”争辩不休,然而有一点却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无论是西方学者总结的法治原则,还是中国学者对法治的解释,抑或是相关法律大辞典中对于法治内容的表述,都说明现代法治的本质乃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法律控制。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如果认可法治,就要认可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和合理的法律控制。这既是法治的核心,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既然法治的核心在于控制公共权力,那么“以法控权”乃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换句话说,只有法律才是也应该成为权力设定的唯一根据,即法律之外没有权力。具体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对于违反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违法犯罪,并不享有绝对的追诉权、惩戒权,“法外定罪”、“法外用刑”,其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职权进行犯罪追诉、裁判活动。尽管“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否则,这个国家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是一个专制国家或警察国家。可见,法治原则所蕴涵的内容与我们所提倡的程序法治实际上是暗合的。只有实行真正的“法律的统治”,而不是“运用程序法打击犯罪”,才能将刑罚的实施活动纳入到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的对抗中来,才能使刑事程序法成为被追诉人手中的一件锐利武器,并籍此来有效地防止刑事诉讼活动蜕变为国家对个人的报复行动。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着眼点应当转移到程序建设上来,通过塑造程序法的独立品格,来加快刑
事法治改革步伐,并重建刑事法治秩序。
但是,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法治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未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正是在此意义上讲,不少人认为,现代法治思想源于西方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德谟克利特堪称是古希腊思想家中从人性恶的角度论证了实行法治的必要性。他认为,建立法治不是因为人性善,而是因为人性恶。甚至连苏格拉底这样政治思想极为保守的人也不例外,至于当时有关的法学著作就更不用说了。柏拉图在其法学专著《法律篇》中就重点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强调了官吏必须服从法律,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从而提出了“法治”的基本思想。他的学生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则较系统地论证了“法治”。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了“法治”的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另外,他还系统地批驳了人治的观念,阐述了法治的优越性。他的主要论点是:第一,人治容易偏私,而法治则公正。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恰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便是谁都难免有感情。”第二,法律是由多数人制定出来的,因而法治也就是多数人的统治,这总比一个人的智慧要高。因此,“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深刻的影响。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正是在此基础上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及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才产生的。在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在反对等级特权、抨击君主专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先进的政治制度或政治纲领,并纷纷提出自己的法治主张,使得法治理论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英国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明确主张,“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是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他还主张:“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借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免受法律的制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詹姆斯·哈林顿在政治论文《大洋国》中,将亚里士多德等人的法治思想总结为“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孟德斯鸠在对封建专制制度进行猛烈抨击的基础上,也非常强调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他主张以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他说:“专制政体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一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在专制国家,法律就是君主的一时意志”,“法官本身就是法律”。他甚至认为,亚洲之所以存在奴役,而欧洲所以存在自由,除了自然原因外,主要是因为前者无法治,后者有法治。与孟德斯鸠一样,卢梭也是近代法治理论的主要创建者。尽管卢梭没有专门就“法治”的定义作一确定概念,但是,在其《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却精辟地指出:“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官员而是法律”,“共和国里对于行政官员所设下的全部障碍,都是为着保障法律的神圣堡垒的安全而建立的。他们是执行者而不是仲裁者;他们应保卫法律而不是侵犯法律。”“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一切合法的政府都是共和制的”。可见,卢梭的上述思想已经大致揭示了“以法律来规范国家的治理,以法律来限制权力运作”等现代法治思想。法国十八世纪的著名启蒙思想家狄德罗也认为,在民主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应该实行法治。法律不能实施,就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也不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福利,就会有侵犯公民权利的违宪行为。因此,他特别强调政府和统治者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性。“统治者是法律的第一个奴隶”,如果统治者自己破坏基本法而滥用权力,他将变成专制者,这是人民及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著名的政治思想家、《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杰弗逊也认为,一个民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实行法治,严格依法办事。唯此,才能保障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保护他们的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当代新自由主义思潮的代表人物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也指出:“最能清楚地将一个自由国家的状态和一个专制政府统治下的国家的状况区分的,莫过于前者遵循着被称为法治的这一伟大的原则。撇开所有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物。”“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常常借用一位伟大的法律史学家梅因的话来阐述这一点,即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但是,真正与身份之治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法治。”“甚至可以这样说,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倒还是次要的。”“究竟我们大家沿着马路的左边开车还是右边开车是无所谓的,只要我们大家都做同样的事就行。重要的是,规则使我们能够正确预测别人的行动,而这就需要它应当适用于一切情况——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我们觉得它使没有道理的。”二十世纪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为了论证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提出了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原则:第一,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人的,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第二,法的公布;第三,法只能适用于将来而不应溯及既往;第四,法律的明确性;第五,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和法律一致性。富勒还特别强调指出,在上述八个法治原则中,最后一个原则是最复杂也是最关键的。“法治的实质必然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入监牢或宣布他主张有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宣布的时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这个意思,那就什么意思都没有。”
在我看来,尽管中外法学对何谓“法治”争辩不休,然而有一点却是毋庸置疑的,那就是无论是西方学者总结的法治原则,还是中国学者对法治的解释,抑或是相关法律大辞典中对于法治内容的表述,都说明现代法治的本质乃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法律控制。换句话说,一个国家如果认可法治,就要认可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和合理的法律控制。这既是法治的核心,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本质区别。既然法治的核心在于控制公共权力,那么“以法控权”乃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换句话说,只有法律才是也应该成为权力设定的唯一根据,即法律之外没有权力。具体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对于违反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违法犯罪,并不享有绝对的追诉权、惩戒权,“法外定罪”、“法外用刑”,其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职权进行犯罪追诉、裁判活动。尽管“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否则,这个国家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是一个专制国家或警察国家。可见,法治原则所蕴涵的内容与我们所提倡的程序法治实际上是暗合的。只有实行真正的“法律的统治”,而不是“运用程序法打击犯罪”,才能将刑罚的实施活动纳入到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的对抗中来,才能使刑事程序法成为被追诉人手中的一件锐利武器,并籍此来有效地防止刑事诉讼活动蜕变为国家对个人的报复行动。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着眼点应当转移到程序建设上来,通过塑造程序法的独立品格,来加快刑
事法治改革步伐,并重建刑事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