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路上撞死人,无责机动车是否应赔偿”等4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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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速路上撞死人,无责机动车是否应赔偿
  □赵利民
   [案例]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仍然有不少人以各种方式进入高速路。2007年2月的一天,村民丁某跨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一正在行驶的货车躲避不及,将其撞倒,丁某当场死亡。交通管理机关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为丁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司机刘某无责任。因此,刘某拒绝向丁某家属赔偿。但丁某的家属认为,丁某的死亡是高速行驶的汽车造成的,丁某的死亡与刘某驾车撞击有直接因果关系,刘某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是将刘某告上法庭。
  [说法]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上非常简单,但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曾经有很多争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行人违章,机动车撞上人也应承担责任,除非行人故意造成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丁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万余元。
  生活中这一类案例并不少见,且历来就广受争议。事实证明,机动车主对受害人进行恰当赔偿是应该的。因为,行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汽车来说毕竟是弱者,行人违章固然不对,但若认为行人违章就可“白撞”显然有违社会公平。
  
  乘客开门撞人的哥掏钱买单
  □明礁
  [案例]2007年3月,的哥张先生驾车行至一慢行道时乘客要求停车,乘客开门时撞倒了骑车人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为9级伤残。王某要求张先生赔偿,张先生以“乘客要求停车,并提醒乘客开门小心,应由乘客赔偿,自己无责任为由”拒绝。于是,王某将出租车公司诉至法院。
  [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的哥张先生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使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依照《交通道路安全法》第56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员及乘客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由张先生和出租车公司负责全部责任。至于张先生所说的乘客要求停车,并且提醒过乘客开门小心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张先生为此赔偿王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21300元。
  
  因买方未归还欠款将已卖物品收回是否构成侵权
  □罗襄珑
  [案例]徐某在2006年10月向黄某购买本田摩托一辆,价值为13000元。因钱不够,只付了5000元,尚欠8000元。黄某因与其是朋友,叫徐某写了一张欠条,之后将行驶证给了徐某。两个月后,黄某按约持欠条找徐某还钱。而徐某已去上海打工。黄某多次打电话给徐某,却无人接听。2007年3月13日,黄某到徐某家向徐某的父母假称徐某同意将摩托车借给自己用几天为由,将摩托车骗回。
  请问:卖主因买方未归还欠款而将已卖物品收回是否构成侵权
  [说法]徐某表示要购买黄某的摩托车并延期付款一部分,是一种要约行为。黄某表示同意是承诺行为,据此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黄某同意徐某将摩托车推走,并将行驶证给了徐某,履行了《合同法》第135条、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给人的义务。随着交付的完成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由于徐某立下所欠8000元款的字据,徐某负有及时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双方就此形成了一个合同之债。
  黄某见徐某外出打工。产生了一个念头,怕徐某“赖账”借故从徐某家“骗”出摩托车,这种行为不是一种合法的留置行为。虽然是同一摩托车,但此时的摩托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徐某所有,黄某从徐某处推走摩托车是一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行为。黄某没有及时归还摩托车,由此给徐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此行为构成民事侵权。
  
  妻子能否要回丈夫赠给二奶的房子
  □万剑敏
  [案例]王某(男)是一家私人企业的老板,李某(女)是企业的员工,王李二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在李某的要求下,王某花50万元买了一套住房给李某。王某的妻子张某知道后,要求李某将房子交回。李某认为,房子是王某自愿送给她的,已成为自己的合法财产,因此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归还房屋。
  [说法]毫无疑问,这买房的50万元是夫妻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李某不是有偿取得房屋的,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婚姻法》虽然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详细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王某显然未与张某协商,也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况且,王某与李某的这种同居关系与我国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是相违背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王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张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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