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安全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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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高发、突发,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空前关注。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也重典治乱、连续重拳出击,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先后查处了一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件,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消除了大量食品安全隐患,但我国的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新的食品安全事件依然层出不穷,冲击着公众的承受底线。其中的原因是多元的,但是奇怪的一点是问题的发现都不是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说明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严重缺位,渎职行为严重,有的甚至暗地勾结被监管者,充当其保护伞。为此,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食品安全渎职罪的出台体现了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并不是尽如人意。
  一、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概述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安全食品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其实是进一步将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规定为一个罪名,用意也是更有利于执法。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职能不同,各部门做如下分工:农业部门负责监管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质监部门负责监管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工商部门负责监管食品流通环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通过滥用职权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故意。而玩忽职守主观上则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的客体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犯罪客体是正常的监管活动。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行为人,无论是滥用监管职权还是玩忽职守,最终结果都是对食品监管管理制度的破坏,公众遭受有毒、有害食品的毒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监管部门作为行使监管权的政府部门,不忠于职守,最终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甚至可能引起恐慌。
  4、犯罪的客观方面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处罚规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困境
  尽管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体现了立法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使公众对今后的食品安全监管充满期待,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具体落实还有多方面的问题。由于该罪的立案标准不明确、入罪门槛较高,导致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难以适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犯罪的主体表述并不具体,只是简单的表述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在操作过程中只能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至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部门,分别在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依法进行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才能确定具体的犯罪主体。
  其次,法定情节表述也较含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确定对认定是否犯罪相当关键,在行政监管部门的规章中或许有相关标准,但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找到相关参考标准,鉴于相关部门规章的可修改性,如果没有相关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实际上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还是落回了行政监管部门手里,于法理不合,同时给检察机关查处该类犯罪增加了难度。
  再次,大部分的食品安全事故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可能后果在短期内显现不出来,等到出现“严重后果”已经过去了很长一段时间。要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判断是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其与危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看起来较为容易判断,但是除个别重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外,在食品安全监督领域,要确认其是否渎职相当困难,监管部门一方面可以借口检测技术限制、抽样概率问题、监督体系标准滞后等因素进行辩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责任的推诿更是让司法管辖无从下手。
  四、如何破解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适用中的难题
  有法可依只是个基础,要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渎职罪的威慑力,使食品安全监管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落到实处,还要需要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进一步明确各个监督部门的分工以及职责范围,建立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监管责任和行政权利没有交叉和空白,将责任细化到实施监管行为的个人;第二,完善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司法机关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介入,在生产、销售、流通等各个环节调查的基础上,对于各个环节的监管行为进行专门调查,确定出问题环节监管人员的责任;第三,要建立独立的第三方专案调查协调机制,确保调查和追究责任不受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利益集团的干扰,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法令切实有效的推行。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渎职罪的设立广受欢迎,公众对今后的食品安全问题开始重拾信心,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具体到落实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实际操作过程中也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更为健全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来支持该条款的应用,新法条的出台只是一个信号,是促使我国建立完善食品监管体系的前兆,针对法律的具体实施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有更多探究的空间。伴随着法律的日趋完善,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应该会有所缓解,给公众创造一个诚信、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忠诚.论食品监管渎职罪[J].人民检察,2011,(1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EB/OL].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1380/16875864.html.
  [3]孙瑞灼.设立“食品安全渎职罪”值得期待[J].中国食品,2011,(3).
  作者简介:苑晓星(1981-),山东莘县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主要进行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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