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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民办学校的职能与定位历这一问题历来就是理论界甚至社会舆论热议的焦点话题之一,从立法角度说,1997年出台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2002年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其中许多核心性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被立法者模糊处理了,这给民办学校生存特别是民办学校创办者的投资经营带来了很大困难,同时还承受了社会各界各式各样的误解与责难,本文试从现今法律法规对于民办学校的定位入手,逐一提出当前民办学校所面临的问题,分析造成这些困境的原因及出路。
关键词 民办学校 产权 学校法人
中图分类号:G648文献标识码:A
民办学校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引申出的一个概念,目前关于民办学校的界定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方面:即办学主体、经费的性质和来源、产权的性质以及招生对象。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民办学校指的是以非政府组织或个人为办学主体,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学校产权归属及其安排不同于公办学校的专门提供系统教育服务的民间办学机构 。其中首先一条就是民办学校的创立者身份,必须是非政府组织或个人,任何政府机构创办的学校都不应当被认为是民办学校。那么首先就得正视的问题就是民办学校创立者为何要创立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创立者创立民办学校的目的也许是千差万别,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从国家层面来说,民办学校创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教育义务,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同时也是为了弥补公办教育在某些层面的不足。从行业角度来说,民办学校能够为特殊行业的建设提供特殊的人才,许多民办学校都是根据企业或是行业的需求专门设立的,因此民办学校培养的人才专业对口率非常之高。接下来面对问题就是民办学校是否应该盈利,不少学者认为民办学校就不应当盈利,其理论依据就在于根据1997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而2002年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虽然回避了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这一规定,但其第三条仍然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言下之意就是强调民办教育具有天然的公益性。教育的公益性这原本是无可厚非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待教育的通行做法都是将其作为“神圣而富有意义”的非营利性产业对待,而我国的《教育法》第25条同样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对待民办教育将其列入公益性产业的做法应当得到肯定,并且法律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指的是民办学校自身就不能盈利,尤其是当前我国民办学校普遍缺乏政府财力支持,其创立伊始就不得不面对要向社会融资的局面,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力量普遍不强,基本上学生的学费和企业的赞助就成为学校生存的重要来源,在这种时候必须要给民办学校的盈利性给与充分保证。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学校无论公办民办都被认为是事业单位,公办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对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身份则相对模糊,被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民办学校很难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哪怕是行政主体授权管理的资格,因此在民办学校在处理与教职工的劳资关系以及行使管理学生的权利的依据上就存在很大问题,它不同于公办学校,公办学校根据行政主体的授权,公办学校在处理学生事务时和学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身份并不具有对等性。而民办学校处理学生事务时只能被认为同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只是受双方订立的契约约束,这就给民办学校管理学生带来很大的难度,尤其是执行类似于一些处罚或是训诫决定时往往缺乏相关的上位法依据,在发生争议时又如何经行申述和权力救济,走何种程序,这些问题至今仍很难形成一支意见。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模糊不得不得说是我国教育行政立法上的一大不足。
其次一个问题是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产权问题一直是民办教育法体系下的一个焦点。其核心就在于民办学校的校资校产究竟归谁所有。究竟是归创办者独有,还是归所有捐资人共有,学校在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如何分配,增资部分属于谁?这些问题都是民办教育立法的模糊环节。不仅如此,新法与旧法之间甚至都出现了许多矛盾甚至于退步的地方,比如说1997年颁布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被《民办教育促进法》废止)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应该说这一条款充分保障了民办学校创办者投资收益的权利,较好得维护了创办者的投资积极性。而2002年颁布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却则规定“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相比于前法,新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却没有提及对于创办者投资回报以及收益保全的问题,而只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究竟如何处理,是按照现行的《破产法》的相关的规定还是延续《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包括学校在内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设施、不得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 ,这给现实操作中缺乏资金扶持,只能依靠学费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投资办学者制造了很大的财政压力和融资困难,导致不少投资者或是创办者在创办学校后,(下转第180页)
关键词 民办学校 产权 学校法人
中图分类号:G648文献标识码:A
民办学校是相对于公办学校而引申出的一个概念,目前关于民办学校的界定主要遵循以下四个方面:即办学主体、经费的性质和来源、产权的性质以及招生对象。根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民办学校指的是以非政府组织或个人为办学主体,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学校产权归属及其安排不同于公办学校的专门提供系统教育服务的民间办学机构 。其中首先一条就是民办学校的创立者身份,必须是非政府组织或个人,任何政府机构创办的学校都不应当被认为是民办学校。那么首先就得正视的问题就是民办学校创立者为何要创立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创立者创立民办学校的目的也许是千差万别,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几个方面,从国家层面来说,民办学校创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自己的教育义务,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人才,同时也是为了弥补公办教育在某些层面的不足。从行业角度来说,民办学校能够为特殊行业的建设提供特殊的人才,许多民办学校都是根据企业或是行业的需求专门设立的,因此民办学校培养的人才专业对口率非常之高。接下来面对问题就是民办学校是否应该盈利,不少学者认为民办学校就不应当盈利,其理论依据就在于根据1997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6条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而2002年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虽然回避了是否以盈利为目的这一规定,但其第三条仍然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言下之意就是强调民办教育具有天然的公益性。教育的公益性这原本是无可厚非的问题,纵观世界各国对待教育的通行做法都是将其作为“神圣而富有意义”的非营利性产业对待,而我国的《教育法》第25条同样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因此我国对待民办教育将其列入公益性产业的做法应当得到肯定,并且法律规定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指的是民办学校自身就不能盈利,尤其是当前我国民办学校普遍缺乏政府财力支持,其创立伊始就不得不面对要向社会融资的局面,加之目前我国社会力量普遍不强,基本上学生的学费和企业的赞助就成为学校生存的重要来源,在这种时候必须要给民办学校的盈利性给与充分保证。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学校无论公办民办都被认为是事业单位,公办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对于民办学校的法人身份则相对模糊,被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民办学校很难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哪怕是行政主体授权管理的资格,因此在民办学校在处理与教职工的劳资关系以及行使管理学生的权利的依据上就存在很大问题,它不同于公办学校,公办学校根据行政主体的授权,公办学校在处理学生事务时和学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身份并不具有对等性。而民办学校处理学生事务时只能被认为同学生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只是受双方订立的契约约束,这就给民办学校管理学生带来很大的难度,尤其是执行类似于一些处罚或是训诫决定时往往缺乏相关的上位法依据,在发生争议时又如何经行申述和权力救济,走何种程序,这些问题至今仍很难形成一支意见。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模糊不得不得说是我国教育行政立法上的一大不足。
其次一个问题是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产权问题一直是民办教育法体系下的一个焦点。其核心就在于民办学校的校资校产究竟归谁所有。究竟是归创办者独有,还是归所有捐资人共有,学校在经营过程中的收益如何分配,增资部分属于谁?这些问题都是民办教育立法的模糊环节。不仅如此,新法与旧法之间甚至都出现了许多矛盾甚至于退步的地方,比如说1997年颁布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被《民办教育促进法》废止)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应该说这一条款充分保障了民办学校创办者投资收益的权利,较好得维护了创办者的投资积极性。而2002年颁布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9条却则规定“对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相比于前法,新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却没有提及对于创办者投资回报以及收益保全的问题,而只是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究竟如何处理,是按照现行的《破产法》的相关的规定还是延续《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的规定包括学校在内的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设施、不得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 ,这给现实操作中缺乏资金扶持,只能依靠学费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投资办学者制造了很大的财政压力和融资困难,导致不少投资者或是创办者在创办学校后,(下转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