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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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种能充分彰显人道合理配置和社会效果的犯罪处遇制度,社区矫正制度正日益被国际社会广泛借鉴。我国于2002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继而2003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而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将有利于其以后的发展和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社区矫正”立足于对犯罪人个人利益的重视,强调个人经过改造后能更好的回归社会,因此,未成年犯罪人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点对象之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59-02
  
  所谓“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根据《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现状
  与司法矫治中的未成年犯罪人矫治制度相比,社区矫正工作采取的未成年人帮教制度与工读教育制度更多体现的则是柔性教育矫治的特点。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中蕴含汇聚着家庭、学校、社区等多个维度的教育力量,它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对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内容广泛、形式多样的帮助和教育,它是非强制性、群众性的大社会教育活动,它也是以帮带教、寓教于帮、帮教结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手段。工读教育制度则以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教育权与发展权为办学的出发点与归宿,以开拓性、创造性的教育机制履行着教育矫治的职责,其逐步与普教接轨的办学理念体现着其管理的柔性与办学机制的灵活性。
  越来越严峻的未成年犯罪现象告诉我们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时必须关注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对未成年人群体的教育预防问题。二是对违法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三是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我们在做好未成年人司法矫治工作的同时,更应审视并且关注面广量大的未成年人群体的教育预防工作与违法或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在现阶段,我国的主要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一种是注重使用行政力量,社区矫正工作只限于刑罚执行活动,具体的执行工作和矫正工作必须以国家司法行政系统以及专业社会矫正工作人员承担与执行,将社区矫正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之一。另一种模式则偏重社会力量的运用,将执法主体即司法行政机关与工作主体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适度分离,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就这两种社区矫正工作模式而言,加之未成年人矫正的特点,显然后者将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主要项目设置则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除坚持了传统的可以未成年犯为适用对象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5种法定项目之外,还侧重采取了适合于未成年人特点的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等项目。例如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上海出台的《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者守则(试行)》在其“日常工作”第6条规定:“向矫正对象提供心理指导、生活指导、就业指导、帮困解难等服务。”
  二、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检察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法律监督工作仍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按照检察职能和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工作的规定,可以将之归纳为两项任务,即刑罚执行监督和教育帮助服务。这两项监督工作在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工作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结合未成年犯罪人表现出来的特征,检察机关可在以下两方面发挥作用:
  (一)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将介入点前移
  由于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正不同之处就在于,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能够避免监狱矫正的负面影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回归社会。为能将社区矫正这一特性正确有效的发挥出来,检察机关在现有社区矫正制度中面对未成年犯罪人履行检察职能时,有义务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尽可能地阻断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未成年犯罪人受到监狱矫正交叉感染的机会,从控制逮捕程序、扩大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不起诉作用,推进缓刑适用范围的扩大,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方面努力,切实达到社区矫正对未成年犯罪人教化的作用。
  在审查逮捕工作方面,由于国家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最小量化的政策,即在进入司法程序关口上对未成年人的可罚性行为进行严格控制,实行最小量化,不到必要时候不得采取最严厉的人身控制。这一“递次增近”原则也是国际上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保护优先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检察机关在把握审查批捕工作中应该严格把关,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时要严格审查。在审查起诉工作方面,即在公诉职能下的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移送法庭审判务必要谨慎处理,坚持可诉可不诉的坚决不诉的政策,从源头上避免增加社会化的难度,也就将会对社区矫正的行刑社会化作出贡献。
  (二)检察机关应加强教育帮助服务功能
  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是“监督、教育、服务”,(下转第169页)(上接第159页)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教育”与“服务”功能更重要,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完成心理重建、职业重建、社会重建,完成再社会化的因此在面對未成年犯罪人时更应注重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在教育帮助服务上的功能。主要可从以下方面加以注意:一是注意对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及社区居民顾虑的消除。国外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三者之间关系的修复,是被害人和社区利益获得修复与补偿,为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做好铺垫。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在这一方面还有所欠缺。因此,检察机关在首先树立这样的认识的基础上,要注意通过经常性的宣传教育,消除社区居民对所在社区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敌意”,营造良好的社区环境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完成个人重建。检察机关可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广大群众准确理解社区矫正的含义和内容,积极支持和配合社区矫正工作。二是对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服务应致力于消解其心理压力。未成年犯罪人普遍存在一定的社会和心理压力,对自己的“犯罪人”身份过分关注,担心受歧视而自我鄙视,自我评价过低。对于还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极易陷入羞耻感、自责感,不能与社区矫正工作者产生互动。此外,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观、价值观、世界观都还未成型,容易对社区矫正产生自己接受“社会大监控”的错觉,认为是对其人格的更大侮辱,进而对社会产生仇视心态。检察机关的宣传教育要在重树他们自信心,恢复健康心理。
  三、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由上文可见,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要求检察人员在以下方面加以侧重:
  第一,与社区矫正组织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互通,可以定期家访座谈了解情况,可采取电话联系制,定期通过电话了解矫正对象的情况。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制教育、形势教育、政策教育、人生观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等。对个案矫正对象,应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组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二,注重对未成年犯罪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监督。检察机关应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矫正中权利保障实施监督,明确矫正对象所应享有的权利。对于矫正对象所拥有的未受到限制或未被剥夺的权利包括人格权、接受教育权、平等权、社会保障权等都要注重予以保障。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刑罚制裁,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这很有可能令其受到权力的不法侵害,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权利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受到的侵害,开展救助程序,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通过有效的救助,才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社区矫正是法律现代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能够有效的起到防治再犯罪和重树人生的作用。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摸索阶段。因此为保障社区矫正执法的公平、公正,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介入其中,更好地发挥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作用,这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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