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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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方面的离职工作人员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进行了认定。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罪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必须要有请托人与行为人之外的人参与,主观上必须明知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本文还就本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认定过程中的界限进行了阐述。希望通过本文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认定的探讨,能够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 利用影响力 构成要件 罪 非罪
  作者简介:汪程,宁波大学, 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16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犯罪主体的性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只能由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单位组织并不能够构成该罪。 通过对该罪犯罪构成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身份上具有特殊性,他们所具有的特征是:本人都不是主管请托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他们与主管所请托事项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犯罪主体的范围
  1.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并且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什么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是原本必须是担任一定职务,所谓的担任职务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是原本必须是担任一定职务,比如说接受委托而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或者在城镇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认定为担任一定职务。其次,我们还应当要证明行为人在离职前在单位中从事的是公务,例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是本单位人事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等均可以作为证据。最后,对于离职的工作人员的时间限制,由于法律的统一性,我们按照《公务员法》所规定的离职的公务员在离职后两年内,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后三年内不能从事与原职务相关的盈利活动。
  2.近亲属的理解:
  近亲属对于我们而言并不陌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近亲属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中主要的核心部分就是近亲属范围的认定。我们都知道“近亲属”的概念是在民事、刑事和行政法领域都出现过的概念,但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近亲属”的内涵与外延式存在差别的。在行政法领域中,它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近亲属范围,这使得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近亲属的规定最为广泛。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近亲属”是最为狭小的部分,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它将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两代以内的血亲。而在民事法律部门中,他不是将近亲属限定在两代以内的血亲,还包括三代以内血亲,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都被纳入进来。
  3.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的认定:
  关系密切的人的主要是指情人关系,好朋友关系,老乡、战友等具有交流频繁的甚至有着共同利益的人。所谓的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需要我们仔细的斟酌界定。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就已经出现了,它的核心在于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慢慢的,特定关系人就逐渐的演化成如今我们所说的关系密切的人。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相同,不可以混用。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了本人之外,但与本人关系紧密的人,包括近亲属以外的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姻亲关系的人、情人、好友、同学、同事、师生关系等等之间存在信任联系密切的,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能够产生影响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关系密切的人。当然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应当要从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多方面,例如接触的次数,交往的动机目的,相互之间的认知程度,相识时间的长短等等。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两者都是直接故意。它是指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必须要明知其会利用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并收受或者索取财物。对于这种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公正性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他并不是简单的一重环节,它可能存在多重环节,通过自己认识的人,再通过自己认识的人的朋友进行辗转办事,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甚至会有更多的辗转次数。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多次辗转之后为请托人办事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中间的多个不同环节的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在为请托人办事那么这样是不是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主观要件?个人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犯,因此只要你实施了该行为,并且知道自己是利用了影响力在为他人办事,不管你知不知道最终的请托人是谁,或者最终的收益这是谁,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一)对影响力的理解
  在实践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划分成以下几类:
  1.基于一定的感情所产生的,在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产生情感是必然的,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礼尚往来的社会,无论是亲情、友情还是爱情,都会对双方产生一定的影响力。
  2.是基于一定的血缘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血缘关系一直以来就在我们的人际关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以至于会对每个人多多少少产生一定的影响。
  3.是基于一定的地域关系,例如老乡关系。   4.是基于特定的社交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
  (二)对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所谓的便利条件其在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制约关系,包括经济或者政治上的制约,当然这种制约可以分为纵向制约和横向制约,这是第一种观点。 但是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则完全不同,他所提倡的是无制约关系,具体的来说就是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或者政治上的制约,而是仅仅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的影响和工作联系。这两种观点的解释都不是很完美的解释其本质,需要将他们的意思进行折中中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做出这样的规定,它规定行为人与其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无经济或者政治上的制约或者隶属,但是只要行为人利用了本人因为所行使的职权而产生的影响和便利,都认定为利用了职权或者地位所产生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纪要正是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折衷,它避免了第一种观点把依靠纵向制约关系的行为也纳入进来,同时又避免了将制约关系排除在外。
  (三)对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理解
  对于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范围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贿赂的范围主要指的是金钱和物品等可视的财物性质的东西;还有的观点认为贿赂虽然指财物,但是我们不应该仅仅局限于金钱和物品,只要是能够满足人们物质需求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有形或者无形的物品均应当包含在内。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的范围应当包含财产性的和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工作等等。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所说的将一切财物、财产性利益、可以估价的、不可估价的、有形的、无形的东西全部包含进来。
  (四)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实与受贿罪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具体表现在客观方面,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也是按照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刑法学界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也有许多的不同争议,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有人提出了需要说,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种不正当的利益主要指的是金钱或者其他可以估价的物质利益,能够满足人们内心的需求或者是欲望的一切有形或者是无形的东西。当然还有就是物质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仅仅指的是物质性的财物,包括提供住房,招待吃喝等等。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利益本身非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是取得利益的途径或者手段违法,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时是违反相关程序的。
  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与非罪的认定
  自《刑法修正案(七)》出台确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后,对于该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也是众多学者所探讨和研究的对象。理论上对于该罪是否确立往往通过对该行为是否符合前面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但是在实践中,该罪成立与否将会取决于很多因素,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是否有行为人和请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参与
  理论上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因为在该罪的构成模式中无论受贿人他的身份如何,是否有能力亲自为请托人谋取相关的利益,这都不重要。只要受贿人是利用了自身的影响力,通过其他有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才能够符合该罪的要件。如果受贿人是自己亲自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应当直接认定为受贿罪。
  (二)“人托人”辗转请托情况的认定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最多具有主要以下几方主体:请托人、行为人、具有实质影响力的人、以及其他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并不是这样简单的一重环节,它可能存在多重环节,通过自己认识的人,再通过自己认识的人的朋友进行辗转办事,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甚至会有更多的辗转次数。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对该行为进行认定?个人认为,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假设我们能够证明最先的行为人知道多次辗转之后的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那么我们就应当将其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认定。当然如果并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晓最终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存在,那么我们就不应当将其作为该罪主体进行认定。当然这也是该罪所存在的法律漏洞,需要我们今后进行立法完善。
  (三)是否明知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在我们实践生活中,很多请托人为了使行为人为自己办事,刻意隐瞒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使得行为人在为其办事时,并不能意识到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们都知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这是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不正当利益的存在是该罪所不可或缺的一个要件。当然这就要求行为人在为请托人办事的时候应当知道或者应当要意识到其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的利益,这也符合该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够意识到自己为他人所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或者请托人刻意的隐瞒欺骗事实而使得行为人不能够知道,这样就不能够将该行为人作为该罪主体认定,也就是说不构成该罪。
  参考文献:
  [1]赵建平.贪污贿赂犯罪界限与定罪量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
  [2]葛磊.新修罪名诊解:《刑法修正案(七)》深度解读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左坚卫、赵恩腮.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解读与反思.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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