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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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能够实现。法律要件分类说较科学的诠释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为法官断明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后果提供理论依据。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就应当确立一套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免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权利主张并避免对己不利的裁判后果,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的事实根据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胜诉;当主张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或证据显见不足或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既包括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不仅关系到整个民事诉讼能否顺利有效进行,更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目标的实现与否。它不仅仅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更是一种诉讼风险的分担 ,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
  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的主要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證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在于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理论界有多种学说,但最有影响的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学说也为我国理论界广泛认可。其主要内容是将民事实体法条文分为四个类型: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即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划分标准的功能设置体现在审判实务中,当遇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经举证责任分配之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这为法官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作出裁判产生了指示作用。例如在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请求返还借贷合同标的物,主张取回权,仅就双方订立了借贷合同及交付标的物这一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就可以了,对双方均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从而妨碍取回权产生的事实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又如在装饰装修合同中,装修人向业主索要装修费,仅需就其为业主装修的事实举证,业主应就已支付装修费、装修质量不合格等反驳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就应当确立一套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套原则不致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过多承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诉讼风险,双方当事人能在诉讼中保持大致平衡的地位,使法官依据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理论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进行适当分配,并作出合理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讼。具体说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原告作为诉讼活动的发起方,一般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到法院提起诉讼,除提出诉讼请求外,必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的依据。
  二、 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一些特殊侵权案件,如果按照上述一般原则,被侵
  权人即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损害事实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但现实情况是原告对此基本无举证能力,而被告却具有举证能力。在此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利益,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此类特殊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即规定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类型。
  三、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古罗马时代,就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这一规定为现代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奠定了基础。这也符合客观现实,即人不可能对没有做过的或者不存在的事举出证据。例如在借款纠纷中,主张没有借款的人,无法证明“借条不存在”这一事实。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人,需对“存在借条”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借条,就无法实现其诉求。
  四、举证责任的免除
  举证责任的免除的情形有:(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主张明确表示认可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够推断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若反驳以上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五、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没有规定时适用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以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为标准,距离较近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同时,以举证的难易程度为标准,举证容易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同时还要兼顾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充分考虑个案公正,适当向受害人、经济上的弱者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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