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侵害人的救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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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5月12日,是《国家赔偿法》颁布16周年纪念日。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第一次修正案已于4月29日通过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引入、确认程序的取消、精神损害赔偿的涉及、结果归责原则的确认等被认为是该法渐进式前行的标志。
  
  亮点一: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取消确认程序案件回顾:“躲猫猫”事件
  
  2009年1月29日,云南省玉溪市24岁青年李荞明跟本村5个青年去青龙山盗伐林木。下午4点,李荞明等6人被晋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巡逻民警抓获。晚上7点,李荞明等6人被送进了晋宁看守所,分在不同监室看管。李荞明被关在该所9号监舍,监舍里还有关押的其他犯罪嫌疑人10名。2月8日17时许,张厚华、张涛、普华永及同监舍其他在押人员通过暴力性手段对李荞明进行体罚时,普华永用拳击打李荞明头部,致李荞明头部撞击监舍墙壁受伤倒地昏迷,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荞明死亡原因系为在不同时间段钝性外力多次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的回答是,李荞明受伤是由于其在放风时间,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中玩“躲猫猫”游戏时,眼部被蒙而不慎撞到墙壁受伤。
  
  《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日?9--F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新法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虐待等行为或者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本案中原晋宁县看守所民警李东明放纵在监人员殴打、虐待李荞明并致其死亡,李养明的家属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法条)第十五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度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开旧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新法条)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规定了看守所的责任,如本案中晋宁县看守所就是责任主体。修改后的法条还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明确规定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②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③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都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原法条)第二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程序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新法条)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取消了确认的程序规定,即公民不用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这有利于降低申请门槛,保障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本案中受害人李荞明的家属不用先向晋宁县看守所要求确认行为违法,就可直接要求赔偿。
  (新增法条)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解读新增法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公民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相关行政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公民死于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该行政机关就要负国家赔偿责任。如本案中晋宁看守所不能证明李荞明是与同监友玩“躲猫猫”游戏时误伤致死,就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案件回顾:麻旦旦“嫖娼”案
  2001年1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杼上。在非法讯问23小时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2月6日,麻旦旦在具有法医鉴定资格的成阳215医院做了“处女膜完整”的医学鉴定,结果证明她仍是处女。2月9日,成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泾阳县、成阳市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9日,成阳市秦都区法庭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66元。麻旦旦不服,坚持上诉。12月11日,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
  
  《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 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新法条)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如本案中的麻旦旦被泾阳县公安局指认为“嫖娼”并被刑讯逼供,名誉权和^格尊严受到严重损害,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结果归责原则的确认——“不违法”也得赔
  
  案件回顾:朱水荣被误伤案
  1998年11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杏林分局的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误认正在自家货厂值班的朱水荣为嫌犯而将其打伤。1999年11月8日,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科根据朱水荣的申请,受杏林分局的委托,对朱水荣被误伤前后有无精神病,以及此精神疾病与被打受伤有无联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脑外伤性精神障碍。杏林分局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认定,朱水荣申请国家赔偿的行为要件不具备,构不成国家赔偿。杏林民警在执行公务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在当时的紧急情况及特殊环境下误伤了无辜的朱水荣,是意愿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决定给予国家补偿。
  
  《国家赔偿法》相关法条
  (原法条)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新法条)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解读修改后的法条明确删除了“违法”二字,意味着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从违法归责变成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后,是否承担责任的理由和根据。归责原则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违法归责,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权益,而且其行为必须构成违法,才承担赔偿责任。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管致害人的行为违不违法,只要其侵害了公民权益,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如本案中的朱水荣是在民警抓捕嫌犯的过程中被误认为嫌犯而被打伤,虽然杏林公安分局的民警是在执行公务,行为并不违法,但最终的结果是造成公民朱水荣的受伤,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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