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生效合同的责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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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生效合同主要包括需批准、登记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效力未定的合同,本文拟就这些合同的责任归属作一探讨。
  需批准、登记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则批准、登记行为无法完成,合同将因为缺少必要的生效要件而无法生效,对权利人一方造成不利影响,造成信赖既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责任形式如何承担,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可“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如此规定可避免使此类合同成立后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为其无法生效之弊”。但是此种做法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是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便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补充或强令为之。
  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自由及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发。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特殊手续;如若对方履行相应补救手续也不能进行弥补,另一方当事人也可转而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附条件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为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及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恶意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通过这一规定,以规定与恶意相对人意愿相反的法律效果来间接保护权利人的期待权。这种方式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单纯地适用这一规定,也会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因为这一规定强调对恶意相对方的否定性评价,却较少考虑被侵害当事方的利益。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规定由受损害的当事人解除权,根据自己的医院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实施恶意阻挠条件成就的相对方也通过损害赔偿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双方在合同的生效上有更多的自由权,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精神。也能在合同履行对当事人已非常不利的情况时,使其能及时的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更灵活的解决合同的矛盾。
  附期限合同的责任归属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的责任归属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客观的外在条件变化,不能实现生效期限,从而合同不能生效;另一种情况是非因客观而由人为的阻挠拖延生效期限的类型。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保护并不完全一样。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准用附条件利益的规定。大陆有学者也主张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存在期待权。
  效力未定的合同的责任归属
  已经成立的效力未定合同,同样存在着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的追认是无权代理的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但是,应当确认的是,在效力得到追认前,效力未定合同处于的效力不确定状态,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所以存在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上文所述的两种合同,我国的《合同法》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也就是,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一个月)予以追认,在此期限内,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法律上视为拒绝追认。具体的讲,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就意味着合同无效;无权代理的合同效力与此不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合同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是有效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关的合同责任。除了上文所阐述的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也就是,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追认前,善意一方相对人可以以通知的方式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发生撤回意思表示而合同不成立的效力,法律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的效力应该是撤回其拘束力,使合同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但对于,法律并未积极的保护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的权利,使其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同样是效力未定合同中的一方相对人,法律地位却大相径庭,为何?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相对人可以通过此种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作为我国物权法上的明确规定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即催告权和撤回权的必要性;再者,以公平原则相衡量,也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向对方这种权利的必要性。
  总之,对相对人的保护分为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两种:积极保护是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赋予相对人实体法上相关的权利。消极保护是通过法律责任的方式,责令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予以损害赔偿,故消极保护此种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可能。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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