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UCP600项下的审单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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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讨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UCP600)中14条b款审单时限的合理性问题,比较UCP400及UCP500并结合案例,对UCP600相关条款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其利弊进行剖析后认为,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限仍值得商榷;银行3天内审单完毕即为合理;对于4-5天则应证明其合理性;“安全条款”(safe harbor)的设置应值得重新考虑和采纳。在现行UCP600下,对于适用信用证进行交易的进出口企业和相关银行来说,选择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十分必要,本文也对此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UCP500;UCP600;审单时限;合理时间
  中图分类号:F830.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0)01-0063-05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Publication No.500.以下简称UCP500)由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以下简称ICC)发布,自1994年实施以来,获得巨大成功,不仅推动了信用证自身的发展,也促进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与应用。但随着信息技术在银行事务中的飞速发展,跟单信用证在法律和实务方面受到了一系列冲击。国际商会原本只计划对UCP500行以小补,然在实际操作中,各方众多的意见和建议使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最终于2006年10月发布了2007年修订本,成为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与UCP500相比,二者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1]
  在全球范围内,信用证的使用量呈下降趋势。据环球银行同业金融电讯协会统计,仅2005年全球信用证使用量降幅为2%。[2]但作为结算方式仍占有相当的比例,15%的跨国贸易额仍用信用证结算,每年约1万多亿美元。我国作为全球加工生产中心,贸易量持续上涨,信用证的使用必然增加。截至2006年底,我国使用信用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接近30%。[3]因此,我们需要更好地学习国际惯例,熟悉和掌握变化的实质内容,并根据管理的修订及时调整业务操作,以便更好保护自身利益。
  一、UCP中有关银行审单时限的规定及其演变
  (一)审单时限的概念和演变
  审单时限即银行审核单据、决定是否兑付、通知受益人的时间限制。一般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要进行审核,包括单据与信用证是否表面一致,有无不符点;决定是否兑付;再通知受益人是否兑付三方面的工作。这与受益人利益密切相关,决定了受益人能否及时取得货款,所以倍受受益人的关注。但是,以何种方式限制审单时限最为合适,一直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简称UCP400)在第16条c款中规定: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并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
  UCP500的13条b款规定: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以便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
  可以看出,在UCP400中,考虑到银行的各方面因素,对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要求是“合理时间”、而不是一段固定的时间。在UCP500中却出现了一个时限——“7个银行工作日”。
  其实,UCP中出现审单时限并对其进行修改完善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果银行认为受益人提交来的单据有不符点,只要信用证没有过期,受益人可以修改不符点,再次提交提单。但如果银行审单的时间过长,受益人就会失去再次提交的机会。此外,如果银行无期限的审单,受益人取得货款的时间也就无期,势必影响跨国间交易的稳定性,也会导致受益人不再轻易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工具,从而对信用证支付业务产生不利影响。
  (二)UCP500相关条款解析
  由于上述原因,UCP500中出现两个时间概念:“合理的审单时间”和“7个银行工作日”。可见,UCP500一方面对银行审单规定了非固定时限,使得银行在具体操作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合理期限的最高时限,使其同时又具有确定性。
  看似完美的条款在实践中却不断出现新的问题。自UCP500生效以来,国际商会总会收到大量关于该条款确切含义的询问。例如,银行是否始终都有7个工作日可以用来审单和回复,或者7个工作日仅仅是一个最长期限,在特定的案件中还可能会要求银行用更短的时间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期限,如此,到底多久才算是合理的期限呢?
  1.相关案例分析。早先在英国[4]专家曾对这一问题作了一个回复。该案涉及钢材买卖,提交的单据接近1 000页。卖方在将提单交付保兑行SBI(state bank of india)后顺利得到货款。之后,SBI将单据寄交开证行BT(bankers trust)要求偿还已支付款项。1988年9月21日(星期三)BT收到单据,22日开始检查并于26日(星期一)检查完毕。银行因发现不符点而询问开证申请人(买方)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但买方要求亲自审核。BT于26日将单据送交买方,28日买方称发现更多不符点。开证行见买方无意接受单据,于30日发电报给SBI,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如果按照UCP500的计算方法,银行恰好用了7个工作日,但问题的焦点在于这7个银行工作日是否应用“合理”。案件的证人之一,在银行信用政部门工作了27年的Procter先生解释:钢铁买卖通常都会涉及到如此大量的单据,但最多不会超过3天便可审核完毕,其它在伦敦的清算银行的审单速度也类似。本案的信用证他花了4个小时审核。本案另一证人,国际商会银行专业委员会的英国代表Barlow先生也承认他的银行审核办案的单据只需要一天半,他本人亲自审查只需要3个半小时。根据UCP400第16条,该案法官认为,银行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而本案中银行把所有单据交给买方,让买方花3天时间再检查一遍是不合理的,因为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支付货款的是银行。正如Procter提到的那样,3个工作日对于银行审核单据来说通常情况下是“合理”的。[5]
  尽管有证据表明银行审单通常速度为3天,但不同银行因为不同情况处理信用证的速度差异性也是“合理”的。如香港信用证案件[6],审单时间为4个银行工作日,单据只有19页,但法官仍然认为所用时间是合理的并且没有拖延。
  2.UCP500审单时限的缺陷。由上可见,UCP500只是规定了审单的一个“绝对不合理时间”,即“外限”——相关银行审单时间超过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肯定是不合理的。UCP500的潜在含义实际是要求相关银行以“合理时间”和“7个银行工作日”中较短的时限为准,从实务看,通常为3天,但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与UCP400比较》中认为:合理时间的判定取决于提交单据的具体情况,单据的类型和价值。有时候一个人可能须审核数百份单据,从而耗费7天中的每一个小时。而有时候,融资备用信用证下只提交了一份简单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声明,或许最多只需要几个小时的审核时间。可见审单的合理时间取决于多种因素,如单据(数量、内容、标的额、复杂度、辨别不符点的难度大小)、审核员自身素质(是否以审核单据的语言为母语)、当日工作量等。但这些因素很难有客观的量化标准,因此,即使UCP500出现了“7个银行工作日”这样准确地量化标准作为外限,仍无法解决合理审单时间的不确定问题。在2002年4月的ICC银行委员会会议上,当各国代表一致同意先对产生最多争议的七个条款评议时,专家意见中超过58%的集中在UCP500这七个条款上。其中对审核单据的标准讨论就有43次。
  二、UCP600项下审单时限的新发展及其主要特点
  (一)UCP600审单时限的讨论
  为解决上述矛盾,UCP600最初的修改是将7个工作日缩短为6个,其它不予变动,然后强调“合理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6个工作日是合理时间的最大限制。理由是目前银行审单时间过长,为便利国际贸易应适当缩短这一时间;另外,很多银行是在收到单据的当日而不是次日就开始审核单据。但这个方案很快遭到了否决,因为国际商会各成员认为这一修改方式与原文一样含糊。
  第二个修改方法是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1998即ISP98)的模式,设置一个“安全港”(safe harbor)条款,把原7个工作日分成两段:只要是在前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单工作的则无论如何都在“合理时间”内;如果银行在4到7个工作日之间完成,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是否合理。如果银行是在多余7个工作日完成的,则无论如何都不合理。因为3个工作日是现在银行审单的一般速度,并不会过分加重银行的负担。另一方面,这个时间限制有一定弹性,如果特定的银行在特定的时间处理特定的信用证,比如一家小银行在信用证使用最繁忙的季节遇到了一张设计上千页单据的信用证,若银行用了4-7个工作日,只要中间所花的时间都是合理的,也是允许的。同时,设置“安全港”条款有利于贸易商,对银行利益的影响也不大。然而这一修改方案并没有被接受,理由是该改动虽然确立了审单时间在3个工作日内的确定性,却仍未解决4-7个工作日中“合理时间”的不确定性。此外,银行业界认为UCP修改的目的之一是提高清晰度,使这套规则没有或很少有解释的空间,所以固定期限才更加符合这一目标。
  为彻底解决问题,2005年6月在都柏林召开的UCP修订会议上,有代表提出,干脆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摒弃,取而代之以一个具体的天数,比如“5个银行工作日”。国际商会就此争议征询各国意见,并对具体天数进行表决,结果几乎全部赞同。[7]
  (二)最新条款及内容
  最终,UCP600第14条b款相关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
  比照UCP500第13条b款,很显然,UCP600把UCP500中审单时间的双重标准——合理时间和最多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简化为一个精确的天数标准——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做到了客观地时间量化,使得判断的依据更加简洁、清晰。
  三、UCP600中的审单时限利弊与修改建议
  (一)UCP600项下的审单时限优势
  该时限变动,对于受益人十分有利。根据UCP500,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何时审核或与申请人接洽,申请人何时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并做出通知都是未知,受益人只能等待。即使单据的不符点可以得到更正,也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更正的可能逐渐成为不可能。因此,交单人或受益人在银行发现单据不符到银行与申请人接洽做出最终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的全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同时,对于“合理时间”的不同解释更增加了受益人及时获得货款的难度。
  新的规定使受益人比过去提早收到货款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能够十分确定,不管怎样,只要在交单到银行后5个工作日内就能得到付款或拒付的通知。其次,对进口商而言,头寸调拨时间变短,特别是授信开证的公司,如果其内部手续繁杂,将可能会影响及时支付。当开证行发现不符点后,其与申请人接洽的时间相应变短;倘若出现交单面函指示不清等问题,与交单行的联系时间也遭到压缩,所以,时间的缩短使得银行、公司各个环节的操作人员都更加有效率。再次,对我国出口企业,在面对东南亚及中东地区银行业务处理普遍欠缺规范的情况下,新规定有望帮助出口商提前收汇。[8]
  (二)UCP600项下的审单时限弊端
  “5个银行工作日”同样隐含一些内患。实际上,“合理时间”的删减,的确解决了因条款含糊而导致多种解释的矛盾,但“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又带来以下三点问题。:
  1. 银行因提前做出提单相符而承担未立即兑付责任的危险。首先,如果银行提前得出决定,例如第二天就得出提单相符的决定,那么能否第5天再兑付呢?UCP600第14条b款给银行5个工作日的时间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15条a款却说当开证行确定提示相符时,就必须立即兑付;b款c款中的保兑行和被指定银行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当14条b款给银行5个工作日时间来决定是否兑付时,15条却说当决定付款时必须立即兑付。结果就是被受益人证实的一直在等第5天兑付的银行很可能违反他兑付受益人的义务并因此而承担责任,例如承担货款的利息。
  对于买方,会碰到同样的问题。如果银行在第2天兑付了货款,到第4天,在到货合同中提及的货物遭遇丢失或者毁损,此时买方是否应控告银行提前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呢?如是,银行就应向买方赔偿货物从卖方运输至买方的所有的费用。如果是卖方的失误而导致货物毁损,是否仍需要银行赔偿呢?可以说,14条b款并没有要求银行等够5个工作日,只是很简单地认为如果银行需要5天的时间那么就给他5天的时间来审核提单。如此带来的结果就是一家银行若在第2天决定提示相符,那么只有在买方的同意授权下,才可以立即兑付,只有这样,这家银行才不会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9]
  2. 银行故意拖延的危险。若认为银行需要5天的时间,就给他5天的时间,可能会出现另一个问题:本来3天就可以审核结束的单据,银行可以拖到第5天再给结果,而出口商本来3天就能拿到的货款,却要等5天才能拿到。
  该后果在文献[10]中有所表现。1994年8月1日,受益人向议付行BVA(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提交了单据,BVA接受单据并进行议付。之后,BVA把单据寄交开证行NBP(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要求偿付。8月9日,NBP收到单据,当天将单据交给开证申请人,申请人花了4天审查单据,发现很多不符点,于8月13日拒绝接受单据。NBP于16日向BVA发出通知拒绝接受单据。法官认为,开证行未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而直接把该义务转嫁给不是专业的审单人员并花4天审核,开证行审核单据所花的时间是不合理的,拒绝通知有延误。UCP500下这种做法显然违法,而依UCP600衡量则无大碍。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直接将其交给开证申请人并给3天时间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如果开证申请人愿意,则开证行不必再审而直接接收;若申请人拒绝,开证行还有2天来确定不符点是否真实存在。若是,则发出拒付通知。可见,银行有权自由支配这5个工作日,可将单据搁置3天或交单据于别人3天,然后再花2天审核,虽然不符合信用证的原则精神,却也没有什么强制性后果。
  这种修改,乍一看为提高效率,实则对银行审单时限的约束变小。在UCP600中,银行只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和发出通知3项工作即可,不必关注时间安排是否合理或者有延误。表面上看,UCP600的5天比UCP500的7天少2天,实质上7个工作日是最高时限,并且“合理时间”也在起平衡作用,因为银行通常只要3天就可审核完毕。那么,受益人很有可能用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即使银行没有超出7天的外限,但用4天审单仍是不合理的。然而UCP600中,银行用4天审单属完全合理,因为5天之内均为合理时间。所以,银行的审单时限实际上是增加了,也就意味着出口商要更久的时间才能取到货款。
  3. 信用证使用量减少的危险。由于UCP600项下的审单时限,进口商可能会因为要承担更多的风险而选择别的支付方式。最直接的结果是信用证使用量减少,这对银行未必有利。把“合理时间”删除会损害进口商的利益,还有可能使银行更多地依赖进口商的判断来减少自己的风险,从而逐步改变信用证的性质,使其遭遇更深层次的危险。
  (三)UCP600项下审单时限的修改意见
  1. 明晰与公平的权衡。如何对审单时限进行限制而不失合理,值得研究。银行业界认为UCP修改的目的之一是提高清晰度的观点有待商榷,且以此原因而否认安全条款的设置,有些欠妥。提高清晰度的目的在于消除合理时间所带来的弊端,而仅以明晰的天数作为限制也会出现弊端。每一条法律变动的背后体现着利益的权衡与平衡,仅仅为了追求条款的明晰性而牺牲公平合理性有些偏颇。
  2.“安全条款”重置的建议。UCP600修改时的第二个方案,即“安全条款”(safe harbor)的设置值得重新考虑和采纳。对于外限的设置,UCP600已经将5天作为最大时限,可见银行用5天完成审单、决定和通知的工作是可行的,那么将外限缩短至5个银行工作日可能更为合理。由此,第二个方案可以修改为3个银行工作日内完成是完全合理的,4-5个工作日完成则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时间是合理的,而5个工作日以上则属不合理。
  虽然对于4-5个工作日是否合理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并因此产生不确定性,但这一规定的设置重点在于银行要承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做法是合理的举证责任;受益人一方面获得提供监督银行,提出质疑的机会;另一方面,给予银行一定压力以提高其审单效率,因为审单进入第4-5天就意味着他们会面临诉讼的危险,而只有提高效率审单,才能最大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四)UCP600的修改对信用证各方的应对措施
  虽然UCP的变动不十分完美,但对于现行有效的UCP600,信用证各方,尤其是审单银行以及申请人应当注意时限的变动对自己带来的影响并应对。
  1.审单银行效率。由于审单时限的缩短,审单银行应当关注审单时间上限,合理配置各种资源,调整工作流程,确保在要求时限内必须对交单人发出是否接受单据的通知,否则将失去拒绝单据的权利。如果开证行在对外发出通知前,有就审单结果告知申请人及征询申请人是否接收不符点的操作环节,则更需要把握好时间。
  2.申请人的安排。对于申请人,将有可能在来单后比过去早付款。因此,应根据来单时间提早做好付款安排。如果开证行就审单结果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应注意及时确认付款或拒付,以免超过最长审单时限。
  致谢:感谢肖冰教授在笔者本科论文设计过程中无微不至的关心和指导,谨致谢忱。
  
  参考文献:
  [1] 周春,靳云丽. 从“合理时间”到5个工作日——对UCP600银行审单时限的变化的法律分析[J].经济工作,2006(23):9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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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董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得到业界广泛关注[N].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6-11-2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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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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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灵洁.跟单信用证审单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9] CHARLES DEBATTISTA.The new UCP600-Changes to the tender of the seller’s shipping documents under letters of credit [J].Journal of Business Law,2007(6):338-339.
  [10] 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V.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M].Queen’s Banch Division,1996.
  
  Time Limit of Document Examination Under UCP600
  LI Xiao-yua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Department, Nanjing University and Johns-Hopkins University Chinese and English Study Center,Nanjing 210093,China)
  Abstract:The passage mainly focused on the rationality of Article 14 Paragraph b of UCP600,which concerns time limit of document examination.Comparing UCP400 and UCP500,discussing related cases as well as analyzing the content of UCP600 and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the article reached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urrent 5 days of document examination under UCP600 still needs further discussion and proposed a suggestion that 3-day examination is reasonable while 4-5 days should be proved to be reasonable. “Safe Harbor” article should be reconsidered and adopted.Nevertheless,under the current UCP600,for import and export enterprises as well as related banks which still apply documentary credits,it is essential to choose efficient counter-measures to apply 5 days of documents examination and the article also made discussion about it.
  Key words: UCP500;UCP600;time limit of document examination;reasonable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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