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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际工作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顽疾,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要彻底杜绝这种丑恶现象,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文章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然后从加强监督与制约,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和打击刑讯逼供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 监督 排除
作者简介:塔青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59-02
一、引言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我国一直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直到今天依然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法制不健全
法律虽然规定了禁止刑讯,但是对于刑讯的处理不配套。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刑讯的责任人员处罚偏轻,打击不力。在实际执行中,只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所造成的。
(二)办案有指标,限期破案压力大
特大兇杀案件一发生,上级往往要求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的思想压力大,长期疲劳奋战极易为尽快解脱而走捷径——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当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份子造成的惨象后,也容易激起对犯罪者的愤恨,在愤怒下极容易施以刑讯。
(三)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够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往往只强调“辩”,在罪行的认定方面和刑罚的轻重方面提出意见,却忽略了“护”,即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违法侵犯被告人权利,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不健全,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种种限制,审讯时律师也不能在场。这样,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也难以取证。
(四)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
在警力少、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时,容易产生急躁和厌烦情绪,很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来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由于经费问题,许多办案机关缺乏先进的办案设备,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缺少先进的能获取证明证据的先进设备而无法破案。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其口供去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监督不力
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许多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宁可信其有而不愿信其无,极少过问其有罪供述是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更不会进行严格审查。然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讯问也仅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其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抗诉、审判机关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等程序,实质上就是一个监督的程序,只要其中某一环节有效发挥作用,侦查中出现的错误都有机会纠正。然而我们看到的是,屈打成招编造的犯罪“事实”虽然漏洞百出,却一路畅通无阻,直至将无辜的生命推至死亡边缘。在佘祥林杀人案中,佘祥林“交待”自己如何残忍地杀害了妻子,但是每一次“口供”所描述的作案经过都大有出入,仅交待的杀人动机就有5种。且案卷材料中记载是根据佘祥林的口供提取了蛇皮袋,可是案卷内相关材料显示的却是早在佘祥林供述前警方就已提取了蛇皮袋。这个案件存在这么多的疑点,为什么检查机关仍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还作出错误的判决,那就是监督不力造成的。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1.扩大法律援助条款的适用范围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条款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国家则无此义务。因此,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已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极易受到侵犯(如刑讯逼供),这就强烈要求律师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其与国家力量的悬殊差距。
2.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与联络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的会见请求。为了保证律师能够及时、有效地会见嫌疑人,了解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发生了刑讯逼供等),增强侦查阶段的透明性,法律应当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会见的次数、时间、场合,并对侦查人员的监视、监听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3.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与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讯问时均不允许律师在场,造成讯问发生在几乎全封闭的状态,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为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以大大增强讯问的透明和公开,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4.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鉴于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和侦查人员严守秘密等问题,导致律师对案情的了解十分有限,如果再不赋予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实际上就很难为其代理人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但考虑到律师的全面介入可能会有碍侦查,法律可以对其调查取证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5.强化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能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履行。首先,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介入侦查活动,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实施其监督职能,而这种事后监督很难发现和核实侦查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其次,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我监督就很难起到较好的效果,这也是许多刑讯逼供案件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查处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检察院更多介入侦查活动的权利,了解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具体程度等,从而及时制止和惩处不法行为。另外,建议在检察院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我监督的缺陷。
(二)完善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
1.加强对讯问条件的审查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应开始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这样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一些侦查员却形成了先审后侦、以审代侦的侦查模式。尤其是1997年公安部作出了侦审合一的规定之后,更加使得一些案件中讯问的启动失去了应有的条件制约。这种边侦边审,以审代侦的模式极易诱发刑讯逼供现象。因为那些既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主观上又存在着“有罪推定”思想,且依法办案意识较差的侦查人员在“情急”之下极易采取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一定的机构和制度,以对每一个案件讯问阶段的启动予以严格审查和把关,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2.加强羁押机构的监督制约力度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一直是自侦、自押,有权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并且对其审问活动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措施,这样就使得刑讯等违法活动有机可乘。况且某些案件的羁押期限较长,有的可达七个月之久或更长,这段时间里也足够使犯罪嫌疑人身体得以康复,没有刑讯之迹象,以致刑讯案件发案侦查时往往搜集不到有力证据。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羁押场所和侦查讯问之间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规定看守人员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归来之时查询有无刑讯等违法情况的发生,如有,则应通报给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检察院,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为防止侦查与看守人员相互串通包庇,法律可明确规定: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行为,除了追究直接加害人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当时羁押机关和看守人员的责任,以防这种机制徒具虚名。有些学者还提出“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完全分离”,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然行使侦查权而关押权由其他的国家机关行使,实行看守所中立原则,可在人大常委会之下设一个专门的机构。侦查机关如需审讯犯罪嫌疑人需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必须立即安排并且审讯只能在看守所进行,侦查机关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审讯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到场。看守所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三)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惩处力度
1.在《刑法》中明确界定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
目前的刑法典对于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未有明确的界定。这种笼统规定使检察院、法院在认定、处理这些案件时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大开方便之门,会因一些司法人员的不法行为使得本该受到追诉和审判的刑讯案件被以各种借口压了下来,不了了之。这样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也难以通过严惩罪犯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2.加大对刑讯犯罪者的惩处力度
刑讯逼供案件屡禁不止与未能对所有刑讯者予以严惩有很大关系。对刑讯犯罪人,一定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对于主观恶性深,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手段残忍的刑讯者,一定要予以严惩。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存在着对犯罪者处刑较轻的现象。如《检察日报》(1999年l0月7日第2版)曾报道一起这样的案例,某地一起刑讯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次遭到侦查人员的暴力殴打,最终被打成重伤,伤情鉴定如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及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达8级伤残。最后法院判决两犯罪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对这样的判决,相信很多人都难以信服,也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3.加大对相关责任领导的惩处力度
对那些明知其下属有刑讯行为却不及时制止,而是持放任态度,甚至有包庇行为的领导也应予以严惩。对那些有指使和教唆行为的则要按照刑讯逼供之共犯予以严惩。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英]丹宁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王长水.侦查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5]曾庆敏.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
[6]许章润.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刑讯逼供 监督 排除
作者简介:塔青甲,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59-02
一、引言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有着严重的危害性。我国一直将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直到今天依然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应该追根溯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就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参考。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法制不健全
法律虽然规定了禁止刑讯,但是对于刑讯的处理不配套。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致使非法证据未能排除在诉讼之外,客观上助长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刑讯的责任人员处罚偏轻,打击不力。在实际执行中,只有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消极应对所造成的。
(二)办案有指标,限期破案压力大
特大兇杀案件一发生,上级往往要求限期破案,侦查人员背负的思想压力大,长期疲劳奋战极易为尽快解脱而走捷径——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当然,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份子造成的惨象后,也容易激起对犯罪者的愤恨,在愤怒下极容易施以刑讯。
(三)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还不够完善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往往只强调“辩”,在罪行的认定方面和刑罚的轻重方面提出意见,却忽略了“护”,即应当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违法侵犯被告人权利,特别是刑讯逼供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不健全,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人受到种种限制,审讯时律师也不能在场。这样,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也难以取证。
(四)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刑侦技术设备跟不上破案的需要
在警力少、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未果时,容易产生急躁和厌烦情绪,很可能会采取刑讯逼供来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由于经费问题,许多办案机关缺乏先进的办案设备,在某些高智能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由于缺少先进的能获取证明证据的先进设备而无法破案。侦查人员出于迫切破案的心情,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后再按其口供去收集相关证据。
(五)法律监督不力
在刑讯逼供的问题上,许多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过有罪供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往往宁可信其有而不愿信其无,极少过问其有罪供述是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更不会进行严格审查。然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讯问也仅是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其后检察机关的批捕、起诉、抗诉、审判机关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等程序,实质上就是一个监督的程序,只要其中某一环节有效发挥作用,侦查中出现的错误都有机会纠正。然而我们看到的是,屈打成招编造的犯罪“事实”虽然漏洞百出,却一路畅通无阻,直至将无辜的生命推至死亡边缘。在佘祥林杀人案中,佘祥林“交待”自己如何残忍地杀害了妻子,但是每一次“口供”所描述的作案经过都大有出入,仅交待的杀人动机就有5种。且案卷材料中记载是根据佘祥林的口供提取了蛇皮袋,可是案卷内相关材料显示的却是早在佘祥林供述前警方就已提取了蛇皮袋。这个案件存在这么多的疑点,为什么检查机关仍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还作出错误的判决,那就是监督不力造成的。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1.扩大法律援助条款的适用范围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援助条款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国家则无此义务。因此,在侦查阶段,特别是已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极易受到侵犯(如刑讯逼供),这就强烈要求律师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其与国家力量的悬殊差距。
2.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与联络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的会见请求。为了保证律师能够及时、有效地会见嫌疑人,了解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发生了刑讯逼供等),增强侦查阶段的透明性,法律应当对律师的会见权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如会见的次数、时间、场合,并对侦查人员的监视、监听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3.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
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与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讯问时均不允许律师在场,造成讯问发生在几乎全封闭的状态,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为刑讯逼供创造了条件。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以大大增强讯问的透明和公开,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4.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
鉴于在实践中律师会见难和侦查人员严守秘密等问题,导致律师对案情的了解十分有限,如果再不赋予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实际上就很难为其代理人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帮助。但考虑到律师的全面介入可能会有碍侦查,法律可以对其调查取证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5.强化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职能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履行。首先,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介入侦查活动,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实施其监督职能,而这种事后监督很难发现和核实侦查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其次,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我监督就很难起到较好的效果,这也是许多刑讯逼供案件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查处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检察院更多介入侦查活动的权利,了解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具体程度等,从而及时制止和惩处不法行为。另外,建议在检察院设立一个独立的专门机构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我监督的缺陷。
(二)完善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
1.加强对讯问条件的审查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应开始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这样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一些侦查员却形成了先审后侦、以审代侦的侦查模式。尤其是1997年公安部作出了侦审合一的规定之后,更加使得一些案件中讯问的启动失去了应有的条件制约。这种边侦边审,以审代侦的模式极易诱发刑讯逼供现象。因为那些既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主观上又存在着“有罪推定”思想,且依法办案意识较差的侦查人员在“情急”之下极易采取非法手段逼取口供。如果在侦查机关内部设立一定的机构和制度,以对每一个案件讯问阶段的启动予以严格审查和把关,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2.加强羁押机构的监督制约力度
长期以来,侦查部门一直是自侦、自押,有权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并且对其审问活动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措施,这样就使得刑讯等违法活动有机可乘。况且某些案件的羁押期限较长,有的可达七个月之久或更长,这段时间里也足够使犯罪嫌疑人身体得以康复,没有刑讯之迹象,以致刑讯案件发案侦查时往往搜集不到有力证据。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羁押场所和侦查讯问之间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规定看守人员有义务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归来之时查询有无刑讯等违法情况的发生,如有,则应通报给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检察院,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为防止侦查与看守人员相互串通包庇,法律可明确规定: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行为,除了追究直接加害人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当时羁押机关和看守人员的责任,以防这种机制徒具虚名。有些学者还提出“实行侦查权和关押权的完全分离”,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仍然行使侦查权而关押权由其他的国家机关行使,实行看守所中立原则,可在人大常委会之下设一个专门的机构。侦查机关如需审讯犯罪嫌疑人需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必须立即安排并且审讯只能在看守所进行,侦查机关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在审讯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可以到场。看守所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三)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惩处力度
1.在《刑法》中明确界定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
目前的刑法典对于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未有明确的界定。这种笼统规定使检察院、法院在认定、处理这些案件时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大开方便之门,会因一些司法人员的不法行为使得本该受到追诉和审判的刑讯案件被以各种借口压了下来,不了了之。这样体现不出法律的威严,也难以通过严惩罪犯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
2.加大对刑讯犯罪者的惩处力度
刑讯逼供案件屡禁不止与未能对所有刑讯者予以严惩有很大关系。对刑讯犯罪人,一定要从主、客观两方面考虑,对于主观恶性深,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手段残忍的刑讯者,一定要予以严惩。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存在着对犯罪者处刑较轻的现象。如《检察日报》(1999年l0月7日第2版)曾报道一起这样的案例,某地一起刑讯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次遭到侦查人员的暴力殴打,最终被打成重伤,伤情鉴定如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脾破裂切除及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达8级伤残。最后法院判决两犯罪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对这样的判决,相信很多人都难以信服,也难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3.加大对相关责任领导的惩处力度
对那些明知其下属有刑讯行为却不及时制止,而是持放任态度,甚至有包庇行为的领导也应予以严惩。对那些有指使和教唆行为的则要按照刑讯逼供之共犯予以严惩。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英]丹宁著.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王长水.侦查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
[5]曾庆敏.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
[6]许章润.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