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动产继承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isheng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在不动产继承纠纷日益增加,公证失误与公证不能的比例在继承公证中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考虑到继承的隐私性和普遍性、公证程序的复杂性、当事人搜集寻找证据的困难性,取得时效制度应用于不动产继承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利于处理年久累积的不动产的继承公证问题、登记问题,解决不动产的归属问题,促进不动产的流通和社会资源的利用,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 不动产 继承 取得时效 物权
  作者简介:马宁,中国药科大学药事管理专业,研究方向:药事法规、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37
  取得时效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是一项重要的时效制度,在海洋法系国家中虽无成文法,但也有类似功能的反向占有和英格兰封建法等制度,但在我国取得时效制度一直处于被否定的地位。我国立法迟迟未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原因之一是,取得时效制度无存在的现实价值。然而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在理论与实务方面都已达到共识。本文将浅述取得时效在不动产继承的复杂问题中的优势,来体现该制度的现实价值。
  一、取得时效的概述
  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将“时间”及“权利的行使”作为确定物权归属的判断标准,从而确定权利人并稳定现时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期间一般采用推定,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起算点为占有人开始无瑕疵自主占有之时。当满足所有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即:自主占有他人之物;公然、和平、持续的占有;占有经过法定期间,将发生占有人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同时原所有人丧失对占有人的任何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取得实效的制度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或与消灭时效统一并存于民法总则编,如日本;或分立规定于物权编,如德国。我国《民法通则》仅确认了诉讼时效,并未确认取得时效,2002年我国制定的《民法草案》中第一次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并提出了起算标准,总则第105条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5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该草案最终并未实施,在我国起草《物权法》期间,王利明与梁慧星两位学者的专家建议稿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王利明的建议稿中在所有权通则部分,用五条来规定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梁慧星的建议稿则在通则部分,共用21条来更详细和完善地规定了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构成要件、取得期间、溯及等方面。然而在之后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中,在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中,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调整并完善了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却仍未提及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未规定于成文法中,除违背传统文化和担心国有资产流失外,另一种看法认为类比德国,应用取得时效的案例极少,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现实价值。然而这种论点忽略了我国法制尚未完全健全,民众法律意识不强的国情。理论上,取得时效有许多重要功能,如:确定财产归属、定止纷争功能;发挥财产利用效率、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信赖利益;降低司法成本、及时解决纠纷。从我国不动产的遗产继承角度而言,仍有许多现实问题在应用取得时效的制度下会有更好的解决方案。
  二、不动产继承中的物权瑕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拥有了更多的私财产。随着我国经济的逐步发展及房地产行业的崛起,不动产以其金额的庞大性成为了民众私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因此在遗产的继承上不动产的继承逐渐成为继承中的焦点。
  我国继承法在1985年颁布,至今已贯彻实施30余年,同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之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都具有相当严重的时间滞后性。由于继承法颁布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民众的不动产拥有比例较低,因此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法中将不动产单独列出的情况而言,我国的继承法仅将目前作为民众主要财产的不动产视同一般遗产对待。与此同时在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核心,极大完善了不动产的立法。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虽然在物权法中并未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但根据各地的地方法规和行政条款,目前全国各地房产登记部门基本以合同或遗嘱的公证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文书作为登记的依据。如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中明确规定房屋因继承、遗赠发生转移登记的,申请人需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原件,或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件。在2007年前,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民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论遗嘱或是遗赠,大部分仅限于口头承诺,即使有书面遗嘱也多具瑕疵,不能形成有效公证材料,再加上我国继承公证的综合性,使继承公证申请程序复杂,证明材料单一,加大当事人寻找证据的难度。在缺乏完整的证明材料时,公证机构出于法律责任一般拒绝办理公证。
  在物权法出台前,已有大量不动产因法定继承、遗嘱或遗赠继承而实际变更其物权。而行使处分权时依不动产登记的要求,需要公证书或法院生效文书原件。即仅依据继承而获得的物权是有瑕疵的物权,不动产需经登记后方可依法行使处分权。
  三、不动产继承中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我国由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原因,民众多认为丧葬和继承属于家庭内部事宜,不宜外扬,因遗产纠纷上诉法院被视为有伤名誉,而不愿以诉讼途径解决,多通过非诉途径协商解决。因此,在经过协商处理各项财产的前提下,当事人实际已取得与其他继承人的共有物权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再次继承不动产或售卖时,若未在初始继承时及时登记,或当时的协商未为书面或灭失,无完整的证据不能进行公证,此时则需依法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后,依法律文书进行公证或登记,方能行使不动产的处分权。然而在诉讼中,不动产由于经历我国经济腾飞的特殊时期。拥有巨大的时间效益,其实际价值已不能同初始继承时相提并论,此时进行诉讼难免会有利益争端,同时可能由于相关亲属失踪,死亡或住所地变更,难以传讯,或相关证据灭失等原因,无法展示继承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诉讼结果与现实占有间有较大偏差,损害双方的信赖利益。因此向法院发起诉讼可能增加财产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取得时效制度是罗马法的一项古老制度,意在重新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倾向于维护经济社会整体发展。在不动产继承中设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体现在取得时效制度的应用相比于现行的继承法,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现实优势:
  (一)遗产有效利用
  一般而言,在大额不动产方面因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为彼此有亲缘关系的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标识的遗嘱继承人或遗赠的受赠人。因此,实际占有人一般为继承人之一。其他继承人虽然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长期怠于行使继承权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继承权,则可认为无法合理利用不动产。故在不动产继承中设立取得时效,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其他继承人积极行使继承权,确定财产归属,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益,防止怠于进行继承程序而使不动产无法登记。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遗产继承人可以通过自主地公然、和平、持续一段期间的占有来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避免由于客观因素致使的继承不能的情况,最终使不动产发挥物之效用,有效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使作为社会资源的不动产得到利于社会的最大化效用。使公证不能的当事人可以合法的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将累积下来的不动产无法登记的问题予以解决。
  (二)程序有效优化
  传统继承公证程序繁琐,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继承公证申请,除满足地域管辖的条件外,当事人还需提交各种证明形式的多项证明材料。如果继承人之一拒绝办理公证程序,公证机构也无法介入。传统继承公证单一的材料形式,也增加了公证的复杂度,虽然公证处受理六种形式的证明材料,但在实践中具有主要证明效力的仍是单位证明,单位档案登记和继承人陈述三种。证明材料的要求众多,致使公证机构核实范围过广,公证程序复杂且证明责任过大。因此在材料不完整或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大量的遗产继承公证申请被拒绝。而设立取得时效将在三方面优化继承公证程序:简化证明材料,以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证明,代替大量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简化继承人意思表示,仅占有人即继承人之一做出占有不动产的意思表示起算占有期间,公示公告其他继承人; 赋予自主选择权,当事人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通过完整材料公证,或提供基础材料长时间占有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三)财产纠纷有效减少
  民事纠纷中,大部分属于财产纠纷,而遗产纠纷由于涉及财产、人身等因素是最为复杂的民事纠纷种类之一。在继承不动产的实务中,继承人间的纠纷主要是家庭内部不动产分配矛盾和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关于不动产的矛盾。
  1.家庭内部遗产分配的矛盾:在继承实务中,常有继承人因家庭缘故,既不积极行使权利,也不放弃继承权,使家庭财产纠纷长期存在无法解决。而取得时效的适用既不会激发家庭矛盾,也不用担心怠于公证或诉讼引起的证据灭失。继承人间可利用时间的缓冲,考虑不动产的分配和归属问题,使其得到合理利用。
  2.家庭成员与第三人关于不动产的矛盾:不动产继承有时常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如抵押权、承租权等。产权不明将可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继承人怠于行使继承权往往会限制影响占有人或第三人合理利用不动产。取得时效的建立意在尊重和保护经过一定期间的事实既成状态,从而确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摆脱不动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的尴尬关系,利于产权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四、结语
  取得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安定社会秩序,稳定物之关系,促使物尽其用,由于种种原因,其一直未明确出现在我国成文法中。继承是民众生活中普遍民事法律行为,其在公证上的复杂性和公证不能致使不动产无法继承的情况,早已引发社会关注。本文通过介绍取得时效的概念,功能,应用及其在我国的立法历程,联系不动产继承中的物权瑕疵问题,提出在不动产继承中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促进遗产有效利用,程序有效优化和纠纷有效减少的优势,最终得出取得时效的建立在我国不动产继承中是有其必要性的。
  同时,如果在不动产继承中设立取得时效,将是取得时效纳入我国成文法的一个突破,在继承法中小面积的适用取得时效制度,既避免了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又由于占有人同时为继承人之一,并不涉及第三人恶意占有的情况,从而解决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普遍疑虑。未来有望以此为基点,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逐步探索完善我国的时效制度。
  参考文献:
  [1]陈长会、陈佳、王健.构建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2).
  [2]熊丹.消灭时效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趋势.湖南大学.2009.
  [3]杨雨昕.取得时效制度研究.法律.2005.
  [4]赵辛.论我国民法时效制度.重庆大学.2007.
  [5]肖飞.论取得时效制度.郑州大学.2005.
  [6]陆一川.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时申请人身份之确定.国房地产.2008(9).
  [7]张翼杰.论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8]楚静.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物权立法中的意义——写在《物权法》颁布之际.南方论刊.2007(6).
  [9]李晓瑞.物权公示对象与方式新探.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10]崔灿.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重庆行政(公共论坛).2010(5).
  [11]吕维刚.浅论我国《民法典》不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术交流.2008(7).
  [12]李晓瑞.物权公示对象与方式新探.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其他文献
1  我蹲在田埂上一直哭一直哭,我知道这个时候奶奶一定到处找我,可是我就是不要回家。哭着哭着我终于累了,饥饿一阵一阵地袭击自尊。  “喂,你终于哭够了。”我没有想到附近会有人,四处探寻却没有发现声音的源头。“你是谁?”  不远处的草丛里有个脑袋探出来,眼珠黑溜溜,一脸烦躁地看着我。“你的哭声把我的小狗都吓跑了。”他走近我,皮肤黝黑。“你哭什么?”  我望着他,想要站起来,却发现蹲得太久,双腿已经麻
同步单元:沪教版五年级上册,作文题目四  特邀撰稿教师:上海市新黄浦实验学校 黄蓓芬  要求:  请你选一句自己最难忘的名言,然后运用具体的事例,来说明这句名言对你所起的作用,把难忘的原因写具体。  快乐导航:  名言就是著名的意义深刻的话。它饱含哲理,能给人以启迪;它充满激情,能鼓舞人上进。要写好这篇文章,首先得选择好这句名言。既然是最难忘的,那一定是你最熟悉的,并真正理解了它深刻含义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