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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关系日趋复杂。夫妻作为一个基本社会单元,其债务属性之确定,不仅影响家庭稳定,也涉及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夫妻债务的归属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未能达成一致。本文尝试从学理上厘清夫妻债务属性,并做出一定设计,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夫妻债务 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立法设计
当今社會经济高速发展,与此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安定,婚姻法也几经调整。正确区分夫妻债务的属性,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也具有不小作用。
夫妻债务仅仅是一种表现形式
学界对夫妻债务有多种说法。有认为特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有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还有学者认为是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欠之债务。不同的说法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归属,莫衷一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也是各判各的,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定义不应有争议,也没有意义。夫妻债务只是一种产生途径或者表现形式,与债务的归属和清偿机制并无太大关系。真正要设计债务的清偿,还是得争取区分夫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由于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并未对夫妻债务定性,仅仅就债务的产生途径或者外部特征、表现形式而言。
夫妻债务的定性在于分类
如上文所述,夫妻债务仅仅是对债务的形式进行的一种简单描述,并不涉及法律关系。真正决定夫妻债务归属问题及清偿机制,要视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而定。
关于夫妻债务的分类,学界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种类型。然而对于何种夫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种夫妻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学术界、实务中均是各行其是。
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连带清偿。此类债务,认知比较统一,争议不大。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1款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该解释18条还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归所有的除外。
此条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三种情形“(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所冲突。譬如第2、3种情形均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必须之支出,如债务人的配偶不同意共同承担,按两种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按前者则应为个人债务,按后者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最高法民一庭先后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解决不了法律统一适用问题,没有普遍适用力,更把举证责任推给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另一方,缺乏操作性。
关于夫妻债务的主要规定基本是以上所列。而这些规定之间,尤其是《解释二》过于保护第三人债权的立法意图,导致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混乱不堪,各说各的,各行其是。
夫妻债务之立法设计
夫妻债务之所以存在争议,还是因为对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统一标准。为明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供立法者和学界、实务界参考,笔者做出以下立法设计:
(1)夫妻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夫妻双方均应以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无限责任。个人债务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首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承担,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
1.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所负债务;2.夫妻双方负有法定义务,或无义务但双方同意的赡养、扶养、抚养支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子等财产,婚后已转为共同财产,购置此财产所负债务;4.虽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所欠外债,但实际所得全部或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按比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5.虽为夫妻一方个人之债,但另一方予以追认或默认为共同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但超出必要或者金额重大,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7.为支付一定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但超出必要或者金额重大,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8.无论何种情形,虽为一方行为,但另一方予以追认或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3)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包括: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未经另一方同意,且事后也未征得对方同意,以个人名义举债的;3.虽以夫妻名义举债,但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4.一方因非法定赡养、扶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另一方不同意的;5.一方为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6.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7.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做担保所产生的债务;8.夫妻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期间所负债务;9.其他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
夫妻债务 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立法设计
当今社會经济高速发展,与此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为了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利益和促进社会安定,婚姻法也几经调整。正确区分夫妻债务的属性,对于司法实践有重要意义,对于促进社会和谐也具有不小作用。
夫妻债务仅仅是一种表现形式
学界对夫妻债务有多种说法。有认为特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有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还有学者认为是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所欠之债务。不同的说法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归属,莫衷一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也是各判各的,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定义不应有争议,也没有意义。夫妻债务只是一种产生途径或者表现形式,与债务的归属和清偿机制并无太大关系。真正要设计债务的清偿,还是得争取区分夫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债务是指夫妻一方由于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的特定义务。并未对夫妻债务定性,仅仅就债务的产生途径或者外部特征、表现形式而言。
夫妻债务的定性在于分类
如上文所述,夫妻债务仅仅是对债务的形式进行的一种简单描述,并不涉及法律关系。真正决定夫妻债务归属问题及清偿机制,要视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而定。
关于夫妻债务的分类,学界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种类型。然而对于何种夫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种夫妻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学术界、实务中均是各行其是。
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应连带清偿。此类债务,认知比较统一,争议不大。
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条第1款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该解释18条还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归所有的除外。
此条司法解释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三种情形“(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所冲突。譬如第2、3种情形均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必须之支出,如债务人的配偶不同意共同承担,按两种司法解释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按前者则应为个人债务,按后者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后最高法民一庭先后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解决不了法律统一适用问题,没有普遍适用力,更把举证责任推给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另一方,缺乏操作性。
关于夫妻债务的主要规定基本是以上所列。而这些规定之间,尤其是《解释二》过于保护第三人债权的立法意图,导致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混乱不堪,各说各的,各行其是。
夫妻债务之立法设计
夫妻债务之所以存在争议,还是因为对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没有一个相对清晰的统一标准。为明确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供立法者和学界、实务界参考,笔者做出以下立法设计:
(1)夫妻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共同债务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夫妻双方均应以个人财产共同承担无限责任。个人债务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首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承担,夫妻对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
1.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所负债务;2.夫妻双方负有法定义务,或无义务但双方同意的赡养、扶养、抚养支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子等财产,婚后已转为共同财产,购置此财产所负债务;4.虽以夫妻一方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所欠外债,但实际所得全部或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按比例作为夫妻共同债务;5.虽为夫妻一方个人之债,但另一方予以追认或默认为共同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债务。但超出必要或者金额重大,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7.为支付一定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但超出必要或者金额重大,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8.无论何种情形,虽为一方行为,但另一方予以追认或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3)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包括: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未经另一方同意,且事后也未征得对方同意,以个人名义举债的;3.虽以夫妻名义举债,但明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4.一方因非法定赡养、扶养、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另一方不同意的;5.一方为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且未用于共同生活的;6.一方因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7.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做担保所产生的债务;8.夫妻因感情破裂导致分居期间所负债务;9.其他应当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