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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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做过一定的解释,根据相关内容数据来分析,可以确定的是,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则制度是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等条例相互融汇在一起,然后以损害的程度为基础,才给予不同的赔偿。但是法规判决范围的大小,并不是局限在赔偿部分,有时候还会统筹全局,判决全部赔偿的结果,但是也会酌情考虑赔偿人的实际承担的程度。
  关键词:无因管理;本人损害赔偿义务;完全赔偿;必要实际损失
  一、结合案例对现行规定的解释
  (一)“必要费用”统摄下的损害赔偿范围
  详细的理解《民通意见》里面包含的第一百三十二条,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该条例把“必要费用”这个定义给予了详细说明,在活动当中发生的物体损失等,都会全部归类于必要的费用当中,但是这些损失有时候不一定会得到全额赔偿,在一定的程度还需要讲究“必要”二字。在给予判断结果的时候,法官存在无法清晰明了的定义应当对救助者实施哪些救助行为,参考的法律条例也不全面,存在疑问。
  (二)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在实践中的标准
  通过理解法律法规可以得知,目前并没有针对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害而应赔偿多少的相关规定,所以,就会造成法官在真实情况下判决的结果与本人的诉求无法统一的现象,存在较大分歧,一方面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范围不清,法官给予的结果通常是按照理性的逻辑思维去判决,根据案例的实际情况,以《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作为参考的标准,进行相应的完全赔偿。但是法官又会考虑到当事人本人属于被补助方,不属于侵权人,从补助方的角度分析,当事人是没有办法可以得到完全赔偿的资格,例如周廷友等人,因为自己的孩子在见义勇为的过程当中,遭受到伤害需要获得赔偿,但是赔偿的结果,法官是需要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例,从而给予的结果是给予周廷友等人经济补偿,但是又判决被救助人需要支付精神损失赔偿,光是在这一点,就存在着很大的矛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是侵害人,就间接的表示了受益人即侵害人。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赔偿比例不均匀的问题。根据前文的描述,因为法官参考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所以就会存在适当补偿的说法,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完全赔偿的可能性,但却在“适当补偿”的说法当中没有明确给予补助的等次,而是选择根据案情来酌情考虑,这就会存在给予救助者不公平待遇。
  二、本人的損害赔偿义务相关理论及述评
  根据上文描述所写,判断损害赔偿的难点是处在至今没有办法解决无因管理与私人自治不要受到过多外在情况的干预,有部分学者是偏向于当事人应该享有对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却没有明确表明该以如何等次进行赔偿。王泽鉴等人是明确的表示过认可损害赔偿权等制度,同时也同样认可损害和管理事务这两个方面所包含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同样,也存在有些学者认为赔偿的本意,应当是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而做出支出的原则,而不是采取逼迫的形式。因而,管理人应该在统计好赔偿标准的前提条件下,谨慎的告知损害方应该承担的具体金额和赔偿义务,并对赔偿方强调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没有违反法律条例和社会道德等等,肯定赔偿方所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以此观点可以得知,种种观点都是建立在肯定损害赔偿义务的基础上面,按照应该赔偿的损害程度来判断,这类赔偿方法和赔偿金额是能够把“全部赔偿”包含在内的。但是有些学者则是认可部分赔偿的论点,他们认为如果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片面的理解成能够把全部的损害都可以赔偿到位,则会面临着如果以法律条例为基础,无法达到和无因管理中,包括的本人损害赔偿义务不契合的现象。
  三、管理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及损害赔偿项目
  处理案件的时候,借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其解释条,因此整个评判结果的基础,可以得出法官在实际情况中给予的判决结果与第一百零九条的条例是相吻合的。所以,目前也需要理清楚这几条规则的适用情况。有的学者会认为,赔偿见义勇为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因为这条案例与《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九条里面说明的赔偿等次大相径庭,所以得出的评判结果,也是大不相同,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同理,如果采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则还需要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侵害者没有办法尽到赔偿责任义务的证明,整体过程较为繁琐。但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与其类似,也公开向社会大众声明了,当事人有义务开具相关证明材料,但是证明材料包括举的证内容,却没有实际的操作性,也和《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比较性。因此,《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举证会让当事人肩上的负担较弱这个论证并不完全正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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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徐同远.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行为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以我国规则为中心的探讨[J].法治研究,2012(12):55-66.
  作者简介:
  韩玉婷(1996~ ),女,汉族,海南文昌人,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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