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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79年、97年和12年的《刑事诉讼法》在不断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公诉程序,但是对于自诉程序一直没有改动。笔者认为我国的自诉程序存在很多缺陷,已经背离了立法的初衷,但是立法者并没有予以关注。在本文章中,笔者先从一个典型的自诉案件谈起,指出在该案件中所暴露的自诉程序的问题,从而引出文章的话题:自诉程序在我国究竟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有必要保留自诉程序,那应当如何完善自诉程序?如果没有存在的必要,那自诉程序赋予的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如何保留?这就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目的。
【关键词】 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侦查;起诉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程序作为公诉程序的补充,适用范围比较窄。自诉程序是对我国自诉案件的一种程序保障,正因为有自诉案件的存在,才设立了自诉程序。立法者设立自诉程序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方便自诉人救济自己的权利,同时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的不断完善,自诉程序所能适用的空间更加小,加之自诉案件在实践中不断暴露出来的缺点,导致其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中案件的需要。
一、自诉案例
(一)案件情况
一天晚上,张某手提一黑色皮包准备下班,该皮包内装着他刚从各个单位收集回来的货款10万元。他在路口叫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家,不料在车上睡着了,下车时忘了拿走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即匆忙下了出租车回家。回到家之后才想起来被遗忘的手提包以及包里的10万元钱,很是着急。后来跟朋友打听得知,该出租车司机姓黄,是这一带被人熟知的出租车司机,而且黄师傅有一个特点就是每天晚上7点准时到某KTV门口接客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张某在第二天晚上7点赶到该KTV门口,果不其然见到了黄师傅,心急如焚的张某赶忙上前询问自己黑色手提袋的事情,但是黄师傅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该手提袋,也不知道该手提袋里有10万元钱。面对这样的情况,张某实在没有办法,遂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做出决定:搜查黄某的家。在公安机关刚进入黄某家时,一眼就看见了摆在电视机下面的黑色手提包(包里的10万元钱原封未动)。黄某无可否认,交代了案件的所有事实。
之后,张某以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黄某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黄某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开庭时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该理由没被二审法院接受,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决定,维持一审判决,黄某被送进了监狱。
(二)案件分析
该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中的侵占案件。该手提包(包里的10万元钱)是属于遗忘物,是张某遗忘在黄某的出租车上,黄某对该手提包最初是属于合法占有,但是当张某想起自己的手提包遗忘在黄某的车上向其追还时,黄某拒不交出,这就满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件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即程序违法,是指的什么程序违法,是不是有道理呢?既然该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一致认定为侵占案件,是属于典型的自诉案件,那为什么公安机关又来介入搜查黄某的家呢?公安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有这样的权力吗?这样算不算是程序违法呢?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知,二审法院不认可该上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
退一步想,如果公安机关不搜查黄某的家,不找到那个黑色的手提包,那么被害人张某能打赢这场官司吗?他该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呢?
上述自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引起了我们对自诉案件的思考。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自诉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自诉案件中证据的收集能否由公安司法机关参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在自诉案件中作为一种既定证据直接适用?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
二、自诉案件的证明
(一)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从性质上讲,属于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自己承担。毫无疑问,法律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取证权等强制力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收集证据的强制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一样,在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法无明文授权皆禁止”。所以,虽然我们通常将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理解为民诉中的原告,但是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是不享有的。更何况,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方所需要的许多证据并不要国家强制力予以帮助,就可以自己收集到。但是刑事自诉案件中却不同。自诉人在同被告人在交往的过程中,不可能形成很多客观证据能直接拿来进行诉讼,面对这样的情况,自诉人在进行诉讼时就相当于“白手起家”寻找证据,并且这样的诉讼权利即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这样导致自诉人很难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基于这样的思考,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无法完成,导致其诉求也无法保障。在实践中,自诉案件形同虚无,最终会被束之高阁。
(二)结合案件谈证明责任
上述侵占案件看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是因为公安机关在黄某家搜到了赃物,证据确凿无从抵赖。试想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该自诉案件,不去搜查出租车司机黄某的家,张某能打赢这场官司吗?很显然,张某无论通过任何方式,只要被告人黄某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这个黑色的手提包,张某就没有办法拿到关键证据,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他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利,他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财产被人侵占却没有办法,无法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诉求当然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律规定面前,张某面对自己的权利却只能束手无策。
(三)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被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者将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也等于将案件分为需要侦查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案件。但是有没有一类犯罪是可以不需要侦查即可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我认为是不存在的,但个案例外。上述案件的关键证据就是张某的黑色手提包,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不可能达到该证明标准。
三、自诉案件之我见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首先,“告诉”一词是刑法第96条规定的,但是在刑法中该词的意思是“控告和起诉”。而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中将这个词错误的理解,只单单指“起诉”,“告诉才处理”实则“起诉才处理”,并不包括“控告”,这是为何?如果只是包括“起诉”,那应该直接将该条改为“起诉才处理的案件”。
其次,在告诉才处理的四类案件中(个案例外),找不到一种案件是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就可以直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凡是需要侦查才能破案的,自诉人都无力收集全部证据,从而无力完成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自诉案件是可公诉可自诉的,立法者本身就承认这类案件还是可以侦查的。这样看来,如果这类自诉案件全部划为公诉案件也未尝不可,免去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将案件的证明责任直接转移到公检法机关。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我国刑诉中的第三类案件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后由被害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当被害人诉讼请求不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受时,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公权力救济是最后的保障,只有当自己的自诉权得不到保障时,才启动公诉程序,用公诉救济自诉。但是我国却在自诉案件中,采用自诉救济公诉的方式,这种做法是违背世界刑事潮流的。
更何况,当一个案件拿到公安司法机关面前,拥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都觉得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时,作为没有证据收集权的个人,又怎么能完成自己的诉求呢?这是不现实的。
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自诉案件直接归入到公诉案件中处理,但保留自诉案件本身的优点,同时在处理方式上也有别于一般的公诉案件。
(一)保留自诉案件原本优点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立法者在设计该程序时赋予了自诉人很多诉讼权利,这是立法上的优点。在去掉自诉程序时,如果一并去掉这些诉讼权利很可惜,建议仍然保留自诉程序的优点。第一,保留起诉权。将原来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不告不理的权利归到公安机关,除非被害人正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否则公安机关就不开始侦查程序。第二,保留诉讼控制权。在这类案件中,允许被害人自己决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时间,赋予被害人随时开始诉讼的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只要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都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因和解而最终撤诉,赋予被害人随时结束诉讼的权利。第三,保留和解、调解权。被害人在判决做出前都可以和被告人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主持案件调解,而且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调解意义,在这类案件中无论犯罪大小,在调解结案后都不以犯罪论。
(二)检察机关事先处理
这类案件还是不同于一般的公诉案件,涉及隐私、名誉以及社会人情比较多。在公安机关将该类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该类案件先行调解、和解或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如果被害人同意调解和解的,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调解书或和解书后即可终结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而且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如果经过协商不同意和解调解的,则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交卷宗,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人民法院审理不同于一般案件
此类案件的控告方实则是被告人自己,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机关而不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事实、证据相对于普通公诉案件简单清楚些。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方面应当有别于其他案件,适当简化和减少,这也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五、总结
随着实践的发展,再完善的制度也会暴露出缺点,但是不可否认,立法者在设立这些制度的最初都是善意的。就像文中谈论的自诉程序一样,本文从一个典型的自诉案件中探讨自诉案件存在的缺点,提出自己的建议即将自诉程序归入公诉程序,但并非简单的将自诉程序去掉而是提出一种中庸的解决办法:既将公诉自诉案件合并,又保留自诉程序的优点,并在诉讼程序上不同于一般公诉案件。
做这样的修改建议,将侦查、起诉、审判功能固定的分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仅方便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分配,避免推诿责任,而且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简单统一,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张穹.公诉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七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1.
【关键词】 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侦查;起诉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自诉程序作为公诉程序的补充,适用范围比较窄。自诉程序是对我国自诉案件的一种程序保障,正因为有自诉案件的存在,才设立了自诉程序。立法者设立自诉程序的最初目的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方便自诉人救济自己的权利,同时维护稳定的社会环境。但是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程序的不断完善,自诉程序所能适用的空间更加小,加之自诉案件在实践中不断暴露出来的缺点,导致其越来越不能满足实践中案件的需要。
一、自诉案例
(一)案件情况
一天晚上,张某手提一黑色皮包准备下班,该皮包内装着他刚从各个单位收集回来的货款10万元。他在路口叫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回家,不料在车上睡着了,下车时忘了拿走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即匆忙下了出租车回家。回到家之后才想起来被遗忘的手提包以及包里的10万元钱,很是着急。后来跟朋友打听得知,该出租车司机姓黄,是这一带被人熟知的出租车司机,而且黄师傅有一个特点就是每天晚上7点准时到某KTV门口接客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张某在第二天晚上7点赶到该KTV门口,果不其然见到了黄师傅,心急如焚的张某赶忙上前询问自己黑色手提袋的事情,但是黄师傅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该手提袋,也不知道该手提袋里有10万元钱。面对这样的情况,张某实在没有办法,遂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做出决定:搜查黄某的家。在公安机关刚进入黄某家时,一眼就看见了摆在电视机下面的黑色手提包(包里的10万元钱原封未动)。黄某无可否认,交代了案件的所有事实。
之后,张某以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判决黄某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黄某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开庭时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该理由没被二审法院接受,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决定,维持一审判决,黄某被送进了监狱。
(二)案件分析
该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中的侵占案件。该手提包(包里的10万元钱)是属于遗忘物,是张某遗忘在黄某的出租车上,黄某对该手提包最初是属于合法占有,但是当张某想起自己的手提包遗忘在黄某的车上向其追还时,黄某拒不交出,这就满足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件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是正确的。但是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即程序违法,是指的什么程序违法,是不是有道理呢?既然该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一致认定为侵占案件,是属于典型的自诉案件,那为什么公安机关又来介入搜查黄某的家呢?公安机关在自诉案件中有这样的权力吗?这样算不算是程序违法呢?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但是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知,二审法院不认可该上诉理由,认为公安机关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不属于程序违法。
退一步想,如果公安机关不搜查黄某的家,不找到那个黑色的手提包,那么被害人张某能打赢这场官司吗?他该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呢?
上述自诉案件的处理情况,引起了我们对自诉案件的思考。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自诉案件的情况比比皆是。但是,自诉案件中证据的收集能否由公安司法机关参与,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在自诉案件中作为一种既定证据直接适用?这些都没有法律规定。
二、自诉案件的证明
(一)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从性质上讲,属于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自己承担。毫无疑问,法律明确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取证权等强制力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收集证据的强制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一样,在民法中“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但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法无明文授权皆禁止”。所以,虽然我们通常将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理解为民诉中的原告,但是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享有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是不享有的。更何况,在民事案件中原告方所需要的许多证据并不要国家强制力予以帮助,就可以自己收集到。但是刑事自诉案件中却不同。自诉人在同被告人在交往的过程中,不可能形成很多客观证据能直接拿来进行诉讼,面对这样的情况,自诉人在进行诉讼时就相当于“白手起家”寻找证据,并且这样的诉讼权利即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这样导致自诉人很难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基于这样的思考,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无法完成,导致其诉求也无法保障。在实践中,自诉案件形同虚无,最终会被束之高阁。
(二)结合案件谈证明责任
上述侵占案件看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键是因为公安机关在黄某家搜到了赃物,证据确凿无从抵赖。试想如果公安机关不介入该自诉案件,不去搜查出租车司机黄某的家,张某能打赢这场官司吗?很显然,张某无论通过任何方式,只要被告人黄某一口咬定没有见过这个黑色的手提包,张某就没有办法拿到关键证据,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他强制收集证据的权利,他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财产被人侵占却没有办法,无法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诉求当然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法律规定面前,张某面对自己的权利却只能束手无策。
(三)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被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者将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也等于将案件分为需要侦查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案件。但是有没有一类犯罪是可以不需要侦查即可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我认为是不存在的,但个案例外。上述案件的关键证据就是张某的黑色手提包,如果没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不可能达到该证明标准。
三、自诉案件之我见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首先,“告诉”一词是刑法第96条规定的,但是在刑法中该词的意思是“控告和起诉”。而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中将这个词错误的理解,只单单指“起诉”,“告诉才处理”实则“起诉才处理”,并不包括“控告”,这是为何?如果只是包括“起诉”,那应该直接将该条改为“起诉才处理的案件”。
其次,在告诉才处理的四类案件中(个案例外),找不到一种案件是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就可以直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凡是需要侦查才能破案的,自诉人都无力收集全部证据,从而无力完成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自诉案件是可公诉可自诉的,立法者本身就承认这类案件还是可以侦查的。这样看来,如果这类自诉案件全部划为公诉案件也未尝不可,免去了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将案件的证明责任直接转移到公检法机关。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我国刑诉中的第三类案件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后由被害人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当被害人诉讼请求不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受时,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在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公权力救济是最后的保障,只有当自己的自诉权得不到保障时,才启动公诉程序,用公诉救济自诉。但是我国却在自诉案件中,采用自诉救济公诉的方式,这种做法是违背世界刑事潮流的。
更何况,当一个案件拿到公安司法机关面前,拥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都觉得证据不足,事实无法查清时,作为没有证据收集权的个人,又怎么能完成自己的诉求呢?这是不现实的。
四、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建议将自诉案件直接归入到公诉案件中处理,但保留自诉案件本身的优点,同时在处理方式上也有别于一般的公诉案件。
(一)保留自诉案件原本优点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立法者在设计该程序时赋予了自诉人很多诉讼权利,这是立法上的优点。在去掉自诉程序时,如果一并去掉这些诉讼权利很可惜,建议仍然保留自诉程序的优点。第一,保留起诉权。将原来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不告不理的权利归到公安机关,除非被害人正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否则公安机关就不开始侦查程序。第二,保留诉讼控制权。在这类案件中,允许被害人自己决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的时间,赋予被害人随时开始诉讼的权利。并且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只要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都允许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因和解而最终撤诉,赋予被害人随时结束诉讼的权利。第三,保留和解、调解权。被害人在判决做出前都可以和被告人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有义务主持案件调解,而且不同于公诉案件的调解意义,在这类案件中无论犯罪大小,在调解结案后都不以犯罪论。
(二)检察机关事先处理
这类案件还是不同于一般的公诉案件,涉及隐私、名誉以及社会人情比较多。在公安机关将该类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该类案件先行调解、和解或与被害人协商处理。如果被害人同意调解和解的,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调解书或和解书后即可终结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而且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如果经过协商不同意和解调解的,则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交卷宗,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三)人民法院审理不同于一般案件
此类案件的控告方实则是被告人自己,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以监督机关而不以公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一般来说,此类案件的事实、证据相对于普通公诉案件简单清楚些。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方面应当有别于其他案件,适当简化和减少,这也是为了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五、总结
随着实践的发展,再完善的制度也会暴露出缺点,但是不可否认,立法者在设立这些制度的最初都是善意的。就像文中谈论的自诉程序一样,本文从一个典型的自诉案件中探讨自诉案件存在的缺点,提出自己的建议即将自诉程序归入公诉程序,但并非简单的将自诉程序去掉而是提出一种中庸的解决办法:既将公诉自诉案件合并,又保留自诉程序的优点,并在诉讼程序上不同于一般公诉案件。
做这样的修改建议,将侦查、起诉、审判功能固定的分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仅方便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分配,避免推诿责任,而且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简单统一,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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