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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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法基本原则是效力贯穿商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研究和探讨商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完善商事立法,指导交易行为和商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目前关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众多,可以说说各持已见。因此,我国商法的基础理论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
  关键词:商法;基本原则;基础理论
  所谓商法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关于商人和商行为的法律总和,而在严格意义上,则又是指以商事方法而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于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与商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是否采之以商法典的形式可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前者指基于民商分立立法体制之安排,并经立法程序而所产生的商法典。后者指对于一国之商事关系实质上均起调整作用的全部商事立法。我国虽没有制定商法典,但绝不意味着我国没有实质意义的商法。商法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商法之所以能够以部门法的形式独立存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①
  一、我国商法基本原则确定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商法基本原则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在商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而是商事关系客观要求的集中反映,是商法基本精神的科学抽象,是商法基本制度和一切规范的共同纲领。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作为商事法规的立法准则和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同时又作为司法、仲裁对商事纠纷的裁判准则,商事法规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极其重要的,他有助于指导我们如何在市场经济中更好的实现效益、公平,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
  二、研究概况及评价
  国内学者对商法基本原则的见解各异,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①三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人格平等与自己责任原则,生产商品化与契约自由原则。②四原则说。即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③五原则说。该学说认为商法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市场准入严格法定原则,确认营利保护营利原则,促进交易简便迅捷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和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性。即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法律原则。作为商法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应具有法律性。所谓法律性,是指反映权利义务的配置规则。如“生产商品化原则”,它是指社会生产应依商品经济的要求来展开,这能体现商法的取向却因没有法律性而不能作为商法的原则。第二,独有性。商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当然要体现法律的一般原则,因此在确定商法原则时无需将法律一般原则包含其中。如“尊重私有权和服从国家权力原则”,在经济法、行政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将其确立为原则也言之有据。
  三、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1.商事主体法定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是最基本的活动单位,其组织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基础是否稳固,关系到市场秩序是否稳定,还涉及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商事活动的繁荣。因此,商法应以大量的强行法规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加以严格的控制。①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商法要对商事主体的类型做出明确规定,投资者只能按照法定类型来设立商主体,而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未规定的商主体。②商事主体内容法定。商事主体的内容有法律规定,即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须依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擅自变更商主体的财产和组织关系。
  2.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的法律要求。它意味着理性经济人为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或互惠利益的实现,必须放弃一些理性的营利追求。这不仅是市场经济伦理规范的要求,更是关系人类社会稳定、协调、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交易公平是商事主体的普遍愿望,也是商品交换规律和自由竞争规律的客观要求。然而商事活动的利己性却会不可避免的引发一些利欲熏心、践踏公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竞争又需要法律维持交易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
  3.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比如,在公司法中发起人之所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无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商事主体所有的商事行为都是围绕着“营利”这个核心而展开的。而作为规范商事主体及其商行为的商法当然就要以确认和保护营利为最后依归。同时这还体现了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取向的差异,正如张国键先生所言,“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因此以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既反映了商事关系的本质特性,又体现了商法的独有性。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法定原则、公平交易原则、确认和保护营利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缺一不可的。我国商法只有坚持这些基本原则,才能进一步适应商事活动的发展和需要,维护商事交易的正常秩序,真正发挥商法在繁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②
  商法基本原则负载着我国社会商事领域的根本价值,应当对自始至终的全部商法规范都具有约束力,因此,效力贯彻始终性成为商法基本原则不可或缺的构成性要素。有学者主张,不要将商法基本原则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绝对化,不能排除某些商法基本原则确实不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商事法律关系,并且不同的商法规范在价值取向上不可避免地会有不同的偏重。不可否认,任何法律体系中都存在着原则的例外规则,但是,反对将效力贯彻始终性绝对化并不意味着取消该特性。商法作为调整商事主体人格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的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原则至少应当贯穿于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两大部分,而不应该以“适用于商主体规范的基本原则与适用于商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为借口,以商主体的具体原则和商行为的具体原则来代替商法的基本原则。
  注释:
  ①于庆生.《论商法的基本原则》[J],2013.96
  ②吴冰.《商法基本原则的法理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1
  参考文献:
  [1]柯武刚.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于庆生.《论商法的基本原则》[J].法学研究,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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