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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撤销制度,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有明显进步,但也只是为公司决议制度提供了一个不甚完整的框架,因其规定笼统、抽象,给从事实务的法官、律师及公司管理人员都带来很大难度和困惑。本文结合有关案例,从实务操作角度对公司决议的无效、撤销诉讼作具体详细的分析,阐述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律师实务有所裨益。
关健词 公司决议 “无效、撤销” 诉讼 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38
公司决议一般是指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2006《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法律制度开辟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诉讼的新时代,给律师带来了新业务。但是因为法条本身的抽象性、笼统性,最高法院也未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给律师和法院办案带来很大困惑。笔者对自己日常搜集的案例进行提炼、归纳、总结,拟对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促进实务研究。
一、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与《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之比较
为了更好地理解公司决议的无效、撤销权制度,我们把它与《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公司决议不属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而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集体的意思表示,“少数服从多数”,是“决定”,而不是一种“约定”。
(二)主体(或叫当事人)方面
合同的主体是参加约定的各方当事人,俗称甲方乙方,属于一般主体;公司决议的主体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他人无权参加,属于特殊主体。
(三)无效事由方面
《合同法》中的无效事由,包括经下五种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也规定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没有“恶意串通”、“合法形式、非法目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字眼。如果决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另一层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了。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损害赔偿则是反映公司与社会的外部关系。
相同点:二者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同点:前者违法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后者违法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四)关于撤销权的事由
《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事由有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三种情形。这里面还有“可变更”的规定。公司决议中的撤销权事由则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者完全不同,后者的特别之处在于程序和内容都不能违反公司章程。另外,后者没有“可变更”的规定。
在这一事由中,二者都是不同点,没有共同点。
(五)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方面
就无效之诉来说,二者都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对于撤销权来说,二者竭然不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是一年,公司决议的除斥期间则是60日,起算点也不同,前者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后者是“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六)关于纠纷管辖权
合同可以约定管辖,仲裁,而公司决议只能向法院起诉,不能约定仲裁条款。
(七)结案方式
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判决。公司决议纠纷只能是判决,没有调解。
最后,对一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既无效又可撤销的情形,律师只能作出一种选择。这一点是二者的共同点。
二、决议无效的情形及认定标准
(一)擅自处分股东权益
原告是被告“奥森公司”股东,其经查询工商档案获悉,2005年8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股東会并作出决议,内容是同意原告将3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华。该决议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开股东会股东不知情,决议又涉及该股东权益,核心问题是无权擅自处分股东权益,故判决该决议无效①。
(二)停发单个股东分红款,损害股东权益
原告是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占8.683%股份。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担任法人代表,2003年至2009年还担任总经理。2011年9月,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任职期间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认为存在房租收入帐目与凭证不符等多项经济问题。2012年1月,商贸公司的董事长召开股东会并且作出一份决议:2011年度公司分红原告只能领取2万元,其余7万元暂扣不发。有三个股东不同意该决议,未在决议上签字。判决理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除股东本人放弃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公司有权自治,但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自治,而不能超越②。
(三)越权为股东增设法律之外的义务
2004年4月,被告出资10万元成为原告成都某公司股东(共3个股东)。2006年3月,被告又成为另一公司股东,持有70%股份,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原告公司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达到了2/3表决权作出决议:禁止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人所在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商业项目,如果违反规定股东须赔偿80万元。该决议后作了工商登记。判决理由:本案决议为股东或他人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超越了股东会的议事范围和法定职责,股东不负有对本公司的竟业禁止义务,那只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决议还预设80万元的赔偿责任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而无效③。 (四)决议损害股东对新增资本认购的优先权
科创公司从事房地产业务,蒋洋系其大股东,占14%股份,红日公司系其法人股东,占5%股份。科创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土地出让金,遂召开股东会,讨论吸收新股东(陈木高,愿意出资800万元),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同意吸收陈木高为股东,出资800万元专款专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蒋洋和红日公司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过了二年左右,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判决自己对该800万元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中级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高级法院二审支持原告对800万元增资有优先权,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原告对800万新增资本中的19%有优先权,其余部份因没有及时起诉(拖了二年左右),不予支持④。
三、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和认定标准
(一)未通知股东开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决议可撤销
被告盛泰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原名为江西华禹技术公司,2008年6月改为现名。2004年11月原告刘书云受让原股东景哈利有股份后,成为公司三股东之一,占8%股权(另二个股东是盈烨公司89.75%,金陵公司2.25%)。2013年10月,被告部份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经营期限10年为20年;对章程第一章进行修改。决议仅有蔡镇兵签名及假冒原告的签名。原告起诉撤销决议并胜诉。这里应注意二点,第一,股东会议召集通知是会议召开的前置程序,必须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第二,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送达方式,有效送达通知书⑤。
(二)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或即使有权召集,但越权召集会议;姜敏为城建公司股东(38个股东)并担任董事长
2013年2月,城建公司5个股东(共占14.44%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去原告董事职务,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更换了董事长,增加监事由3人到5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决议并胜诉;法院判决结论一:该公司的监事增加了2人,违反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为3人),原监事也未进行改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故增加监事部份的决议无效;结论二:5个股东无权越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直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故撤销决议。笔者赞同判决的二个结论性分析意见,但不赞同一个案件既无效又可撤销的情形,而是只能选择其一。本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能判决撤销决议,也符合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优先处理的一般做法⑥。
(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原告李某系被告某动能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各股东持股情况是:葛永乐40%,李某46%,王泰胜14%。三股东组成董事会,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兩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召开需要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2009年7月,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作出决议:李某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未经董事会同意,公司损失严重,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李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判决结果: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黄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理由是:董事会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但这一理由能不能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理论上而言,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由公司通过自治机制进行自我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是公司章程没有就解聘公司经理作出限制,也就是说解聘公司经理不一定要有什么理由,就像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一样⑦。
总之,一项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都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不断前进的过程。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诉讼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待于最高法院发布权威的指导性判例,制定易于操作的司法解释,变抽象为具体,化复杂为简单,从而促进公司法不断向前发展。
注释:
①开股东会股东不知情 法院判决会议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
②《人民法院报》、《股东会议决定停发单个股东分红款引发纠纷 法院: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③股东会越权增设义务 未征得同意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9日.
④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3).
⑤⑥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05,102.
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9月18日公布,李某诉上海某动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诉纠纷案。
关健词 公司决议 “无效、撤销” 诉讼 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兰先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38
公司决议一般是指有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2006《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一法律制度开辟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诉讼的新时代,给律师带来了新业务。但是因为法条本身的抽象性、笼统性,最高法院也未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给律师和法院办案带来很大困惑。笔者对自己日常搜集的案例进行提炼、归纳、总结,拟对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促进实务研究。
一、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与《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之比较
为了更好地理解公司决议的无效、撤销权制度,我们把它与《合同法》的合同无效、可撤销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公司决议不属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而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集体的意思表示,“少数服从多数”,是“决定”,而不是一种“约定”。
(二)主体(或叫当事人)方面
合同的主体是参加约定的各方当事人,俗称甲方乙方,属于一般主体;公司决议的主体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他人无权参加,属于特殊主体。
(三)无效事由方面
《合同法》中的无效事由,包括经下五种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决议的无效事由也规定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没有“恶意串通”、“合法形式、非法目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字眼。如果决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另一层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了。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损害赔偿则是反映公司与社会的外部关系。
相同点:二者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同点:前者违法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后者违法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四)关于撤销权的事由
《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事由有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三种情形。这里面还有“可变更”的规定。公司决议中的撤销权事由则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二者完全不同,后者的特别之处在于程序和内容都不能违反公司章程。另外,后者没有“可变更”的规定。
在这一事由中,二者都是不同点,没有共同点。
(五)在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方面
就无效之诉来说,二者都没有特别规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对于撤销权来说,二者竭然不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是一年,公司决议的除斥期间则是60日,起算点也不同,前者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后者是“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六)关于纠纷管辖权
合同可以约定管辖,仲裁,而公司决议只能向法院起诉,不能约定仲裁条款。
(七)结案方式
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判决。公司决议纠纷只能是判决,没有调解。
最后,对一项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既无效又可撤销的情形,律师只能作出一种选择。这一点是二者的共同点。
二、决议无效的情形及认定标准
(一)擅自处分股东权益
原告是被告“奥森公司”股东,其经查询工商档案获悉,2005年8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召开了股東会并作出决议,内容是同意原告将3万元股份转让给王华。该决议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外,开股东会股东不知情,决议又涉及该股东权益,核心问题是无权擅自处分股东权益,故判决该决议无效①。
(二)停发单个股东分红款,损害股东权益
原告是被告商贸公司的股东,占8.683%股份。2003年1月至2011年9月原告担任法人代表,2003年至2009年还担任总经理。2011年9月,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任职期间的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认为存在房租收入帐目与凭证不符等多项经济问题。2012年1月,商贸公司的董事长召开股东会并且作出一份决议:2011年度公司分红原告只能领取2万元,其余7万元暂扣不发。有三个股东不同意该决议,未在决议上签字。判决理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除股东本人放弃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剥夺或限制。公司有权自治,但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自治,而不能超越②。
(三)越权为股东增设法律之外的义务
2004年4月,被告出资10万元成为原告成都某公司股东(共3个股东)。2006年3月,被告又成为另一公司股东,持有70%股份,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原告公司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达到了2/3表决权作出决议:禁止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人所在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商业项目,如果违反规定股东须赔偿80万元。该决议后作了工商登记。判决理由:本案决议为股东或他人设定法定义务以外的义务,超越了股东会的议事范围和法定职责,股东不负有对本公司的竟业禁止义务,那只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决议还预设80万元的赔偿责任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因而无效③。 (四)决议损害股东对新增资本认购的优先权
科创公司从事房地产业务,蒋洋系其大股东,占14%股份,红日公司系其法人股东,占5%股份。科创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土地出让金,遂召开股东会,讨论吸收新股东(陈木高,愿意出资800万元),增资扩股,作出决议:同意吸收陈木高为股东,出资800万元专款专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蒋洋和红日公司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过了二年左右,蒋洋和红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判决自己对该800万元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权。中级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高级法院二审支持原告对800万元增资有优先权,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原告对800万新增资本中的19%有优先权,其余部份因没有及时起诉(拖了二年左右),不予支持④。
三、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和认定标准
(一)未通知股东开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决议可撤销
被告盛泰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原名为江西华禹技术公司,2008年6月改为现名。2004年11月原告刘书云受让原股东景哈利有股份后,成为公司三股东之一,占8%股权(另二个股东是盈烨公司89.75%,金陵公司2.25%)。2013年10月,被告部份股东在没有通知全体股东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经营期限10年为20年;对章程第一章进行修改。决议仅有蔡镇兵签名及假冒原告的签名。原告起诉撤销决议并胜诉。这里应注意二点,第一,股东会议召集通知是会议召开的前置程序,必须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第二,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送达方式,有效送达通知书⑤。
(二)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或即使有权召集,但越权召集会议;姜敏为城建公司股东(38个股东)并担任董事长
2013年2月,城建公司5个股东(共占14.44%股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免去原告董事职务,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更换了董事长,增加监事由3人到5人,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决议并胜诉;法院判决结论一:该公司的监事增加了2人,违反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为3人),原监事也未进行改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故增加监事部份的决议无效;结论二:5个股东无权越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直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故撤销决议。笔者赞同判决的二个结论性分析意见,但不赞同一个案件既无效又可撤销的情形,而是只能选择其一。本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能判决撤销决议,也符合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优先处理的一般做法⑥。
(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原告李某系被告某动能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各股东持股情况是:葛永乐40%,李某46%,王泰胜14%。三股东组成董事会,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兩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属于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召开需要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2009年7月,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作出决议:李某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未经董事会同意,公司损失严重,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李某未在决议上签名。
判决结果: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黄浦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的理由是:董事会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李某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但这一理由能不能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理论上而言,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由公司通过自治机制进行自我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是公司章程没有就解聘公司经理作出限制,也就是说解聘公司经理不一定要有什么理由,就像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一样⑦。
总之,一项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都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不断前进的过程。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诉讼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待于最高法院发布权威的指导性判例,制定易于操作的司法解释,变抽象为具体,化复杂为简单,从而促进公司法不断向前发展。
注释:
①开股东会股东不知情 法院判决会议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
②《人民法院报》、《股东会议决定停发单个股东分红款引发纠纷 法院: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③股东会越权增设义务 未征得同意决议无效.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9日.
④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3).
⑤⑥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05,102.
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2012年9月18日公布,李某诉上海某动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诉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