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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难临头:海事警察是先救人还是先救己?是不能还是不为?曾经备受关注的太仓市“3·11”江难事件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日前在江苏一审结束。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法院以被告没有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一出,社会各界引发争议……
亲属投诉:求救未果,船翻人亡
2005年4月14日,一直在寻找妹夫杨开珍、妹妹纪翠平的失事船民亲属纪长荣在报警后从上海、太仓警方获悉,人船失踪近一个月的妹妹、妹夫终于有了线索。
根据警方提供的线索,太仓公安110指挥中心曾于2005年3月11日凌晨0点59分至1点03分前,与其妹夫手机13601860271有通话记录。接警记录显示:当时太仓市110指挥中心收到宿州0459号船民杨开珍求救电话,大致内容是:危险、救命、长江、4号。110指挥中心于1点03分将求助电话转达太仓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说长江4号浮标有船民求救,海事处接警值班人员电话里说了一句“知道了,我们查一下”。
4月15日上午,纪长荣以及亲属等人来到太仓海事处,要求查询当日凌晨海难搜救情况。当天中午,该处王身定说:“我们很理解你们的心情,但当时我们确实没有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救电话。”
纪长荣要求王写下没有收到求救电话的书面手续,王身定拒绝了。
当日下午3点30分,该中心主任崔氢在搜救中心接待他们时改变了上午的答复,他承认3月11日凌晨1点03分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助电话。崔氢主任强调说,因当时风力超过6级,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搜救船舰设备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有限,在海事警察自身安全不能可靠保证的情况下,无法出警。
对于搜救中心从一开始撒谎、敷衍、不负责任,到后来的百般狡辩,前后矛盾的回答,纪长荣等人十分气愤。他去找海事处处长毛玉坤要求给个“说法”。对方说不出警是有理由的,并告诫说他们是直属中央的单位,告是没用的!
纪长荣无奈前往省城,向省海事局和新闻媒体投诉。
“海事”答复:处置得当,合理合法
4月22日下午,太仓海事处毛玉坤处长主持召开了“3·11”事件说明会,向遇难船民亲属、村委会领导和参加调查采访的媒体记者介绍了当时接警、“救助”情况。
毛玉坤强调,3月10至11日期间他们没有直接接听到“皖宿州货0459”轮求救的电话,而是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搜救中心值班员接110通报后,便极力与失事船只联系,由于信号弱和江面浪大,无法进行通话。虽无法确定船舶确切位置,还是指挥港内救助船去长江4号浮标附近组织搜寻救助,但都因风力超过本船抗风能力无法出航。大风过后,又指挥船艇出航搜寻,未发现异常情况。
就“3·11”接警未出航,“搜救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船民亲属纪长荣在会上拿出一套“太仓水上搜救中心有关搜救程序的法律法规”对照认为,按照规定,太仓水上搜救中心在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发呼救电话后,就应立即组织现场施救。转来的求救方位4号浮标离搜救执法船舰不超过6公里,如果及时施救,抢险巡逻艇10分钟内完全可以赶到现场,抢救两条生命是完全有可能的。
毛处长对此解释说,这就是因为确实遇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搜救程序不能有效地启动,当日还有好多船舶也同样遇险遇难,搜救中心同样不能出航。当纪长荣几次发问毛什么因素可构成海事搜救中的不可抗力时,毛一直未作具体说明。
当记者和遇难船民的亲属纪长荣离开太仓不到一周,就共同收到了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就“3·11”事件核查情况致遇难船民亲属的答复信。
答复信主要内容是:“通过对‘3·11’事件的全面核查,我们认为,根据当时江面的实际风力,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对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的处置是合理的。”
法庭审理:公务抢险,必保自安
2007年3月1日,遇难家属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17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当日庭审,辩论的焦点有三个: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法定组织救助职责?到底有无能力救助?是否符合法定“搜救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110”转警报告后,负有及时组织救助的义务,被告在事实有能力搜救的情况下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同时,被告不按法定搜救程序实施搜救,没有让充分利用有效搜救能力资源的法定搜救程序及时启动,不出警也不按规向上汇报、不反馈110指挥中心,不但延误搜救的最佳战机,而且让求救信息变成“死信息”,构成渎职责任。
被告江苏太仓海事处辩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终因风浪太大不能出航,在风浪减弱后及时指令海巡艇至长江4号浮标附近巡查。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从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到实施的法定程序都是合法的,因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救援和实施法定程序的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第一,被告辩称,当天凌晨从1:10-3:15值班员一次通知“0890海巡艇”、三次通知“连港21号”到4号浮标搜寻,终因风大不能保证自身安全,船长拒绝出航。一方面号称“连港21号”港内最大、抗风能力最强,另一方面又说不能出航的原因是它抗风能力只能7-8级,前后说法矛盾。第二,被告辩称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但不能当庭出示最能说明问题的当时汇报的两个电话清单,而是为营造“合法程序”提供了没有公信度的相关政府人员的证言;第三,不能提供法定程序中应该保留存档的当日搜救值班记录和省搜救中心接到汇报情况的值班记录的原件,而是提供认定无法与“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2005年3月11日值班记录”的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不顾客观适航条件和施救人员生命安全的救助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是法律上衡量行政不作为的标准。无论是公务船还是一般社会船只,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对于恶劣天气情况下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出航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公务船在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情况下未出航的,系行政不能,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太仓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该为不为,应当认责
这起事件经过曝光,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张赞宁就此案认为:依法行政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必须行使,且不得放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虽然船舶救助要考虑自身安全,但是政府机关的救助义务不能因自身安全问题而搁浅。因为政府机关有能力组织、协调、选择适航船舶出警救助。太仓市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对于这起江难事件中的失事船舶,负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著名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崔武先生认为:被告太仓海事处辩称其接警后曾通知停泊在太仓港的民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出救,但他们均以当时风力超过8级,无法保证自身安全为由拒绝救助。其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于是船员自身安全无保障能否成为太仓海事处不出警的抗辩事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海商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船员救人应先考虑自身安全的规定适用于民间救援,不适用于公务救助。《船员管理条例》中的类似规定只能作为船员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抗辩事由。因为公务上的职责要大于道义上的职责,机关的职责要大于个人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把自己的义务等同于民间机构的义务和船员个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18项便民利民措施》第11条,“各海事巡逻艇(车)昼夜值班,随叫随动,快速反应,20公里水域内保证30分钟内赶到现场,及时为船民排忧解难。”既然被告已经对社会作出了承诺,就应该兑现承诺。20分钟不能出警,就应该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只要不低于法定义务,完全可以加重自己的义务对人民作出承诺。一经承诺,就应产生责任。任何困难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不按时出警的免责理由。
当然,要减少风险那就得平时苦练本领,提高装备水平和战斗力。养兵千日,用兵一时。险情就是命令,公务人员在险情面前不能出警就是缺乏战斗力,就有负人民的期待和自己的承诺。被告在20分钟甚至六七个小时内按兵不动,既没有履行自己承诺的出警义务,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救援义务。应将这种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否则,“对人民承诺,请人民监督,让人民放心”就是一句空话。
日前,遇难夫妇的唯一女儿,17岁的杨娴已作为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有望讨个公正的说法……■
编辑:卢劲杉
判决一出,社会各界引发争议……
亲属投诉:求救未果,船翻人亡
2005年4月14日,一直在寻找妹夫杨开珍、妹妹纪翠平的失事船民亲属纪长荣在报警后从上海、太仓警方获悉,人船失踪近一个月的妹妹、妹夫终于有了线索。
根据警方提供的线索,太仓公安110指挥中心曾于2005年3月11日凌晨0点59分至1点03分前,与其妹夫手机13601860271有通话记录。接警记录显示:当时太仓市110指挥中心收到宿州0459号船民杨开珍求救电话,大致内容是:危险、救命、长江、4号。110指挥中心于1点03分将求助电话转达太仓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说长江4号浮标有船民求救,海事处接警值班人员电话里说了一句“知道了,我们查一下”。
4月15日上午,纪长荣以及亲属等人来到太仓海事处,要求查询当日凌晨海难搜救情况。当天中午,该处王身定说:“我们很理解你们的心情,但当时我们确实没有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救电话。”
纪长荣要求王写下没有收到求救电话的书面手续,王身定拒绝了。
当日下午3点30分,该中心主任崔氢在搜救中心接待他们时改变了上午的答复,他承认3月11日凌晨1点03分收到110指挥中心转发的求助电话。崔氢主任强调说,因当时风力超过6级,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搜救船舰设备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有限,在海事警察自身安全不能可靠保证的情况下,无法出警。
对于搜救中心从一开始撒谎、敷衍、不负责任,到后来的百般狡辩,前后矛盾的回答,纪长荣等人十分气愤。他去找海事处处长毛玉坤要求给个“说法”。对方说不出警是有理由的,并告诫说他们是直属中央的单位,告是没用的!
纪长荣无奈前往省城,向省海事局和新闻媒体投诉。
“海事”答复:处置得当,合理合法
4月22日下午,太仓海事处毛玉坤处长主持召开了“3·11”事件说明会,向遇难船民亲属、村委会领导和参加调查采访的媒体记者介绍了当时接警、“救助”情况。
毛玉坤强调,3月10至11日期间他们没有直接接听到“皖宿州货0459”轮求救的电话,而是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搜救中心值班员接110通报后,便极力与失事船只联系,由于信号弱和江面浪大,无法进行通话。虽无法确定船舶确切位置,还是指挥港内救助船去长江4号浮标附近组织搜寻救助,但都因风力超过本船抗风能力无法出航。大风过后,又指挥船艇出航搜寻,未发现异常情况。
就“3·11”接警未出航,“搜救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船民亲属纪长荣在会上拿出一套“太仓水上搜救中心有关搜救程序的法律法规”对照认为,按照规定,太仓水上搜救中心在接到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发呼救电话后,就应立即组织现场施救。转来的求救方位4号浮标离搜救执法船舰不超过6公里,如果及时施救,抢险巡逻艇10分钟内完全可以赶到现场,抢救两条生命是完全有可能的。
毛处长对此解释说,这就是因为确实遇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搜救程序不能有效地启动,当日还有好多船舶也同样遇险遇难,搜救中心同样不能出航。当纪长荣几次发问毛什么因素可构成海事搜救中的不可抗力时,毛一直未作具体说明。
当记者和遇难船民的亲属纪长荣离开太仓不到一周,就共同收到了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就“3·11”事件核查情况致遇难船民亲属的答复信。
答复信主要内容是:“通过对‘3·11’事件的全面核查,我们认为,根据当时江面的实际风力,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对太仓市110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的处置是合理的。”
法庭审理:公务抢险,必保自安
2007年3月1日,遇难家属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0月17日,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当日庭审,辩论的焦点有三个:被告是否及时履行了法定组织救助职责?到底有无能力救助?是否符合法定“搜救程序”?
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110”转警报告后,负有及时组织救助的义务,被告在事实有能力搜救的情况下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同时,被告不按法定搜救程序实施搜救,没有让充分利用有效搜救能力资源的法定搜救程序及时启动,不出警也不按规向上汇报、不反馈110指挥中心,不但延误搜救的最佳战机,而且让求救信息变成“死信息”,构成渎职责任。
被告江苏太仓海事处辩称: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终因风浪太大不能出航,在风浪减弱后及时指令海巡艇至长江4号浮标附近巡查。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从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到实施的法定程序都是合法的,因此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救援和实施法定程序的证据真实性均持异议。第一,被告辩称,当天凌晨从1:10-3:15值班员一次通知“0890海巡艇”、三次通知“连港21号”到4号浮标搜寻,终因风大不能保证自身安全,船长拒绝出航。一方面号称“连港21号”港内最大、抗风能力最强,另一方面又说不能出航的原因是它抗风能力只能7-8级,前后说法矛盾。第二,被告辩称在组织施救的同时,向太仓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省水上搜救中心作了报告,但不能当庭出示最能说明问题的当时汇报的两个电话清单,而是为营造“合法程序”提供了没有公信度的相关政府人员的证言;第三,不能提供法定程序中应该保留存档的当日搜救值班记录和省搜救中心接到汇报情况的值班记录的原件,而是提供认定无法与“江苏省水上搜救中心2005年3月11日值班记录”的原件核对的“复印件”。
法院认为:不顾客观适航条件和施救人员生命安全的救助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亦不是法律上衡量行政不作为的标准。无论是公务船还是一般社会船只,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对于恶劣天气情况下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财产安全的不具备船舶安全航行条件的出航指令,可以拒绝执行。公务船在不具备适航条件的情况下未出航的,系行政不能,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太仓海事处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专家说法:该为不为,应当认责
这起事件经过曝光,引起社会各界关注。
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张赞宁就此案认为:依法行政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这种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必须行使,且不得放弃,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追究法律责任。虽然船舶救助要考虑自身安全,但是政府机关的救助义务不能因自身安全问题而搁浅。因为政府机关有能力组织、协调、选择适航船舶出警救助。太仓市海事处水上搜救中心对于这起江难事件中的失事船舶,负有救助的法定义务。
著名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崔武先生认为:被告太仓海事处辩称其接警后曾通知停泊在太仓港的民用船舶和公务船舶出救,但他们均以当时风力超过8级,无法保证自身安全为由拒绝救助。其法律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于是船员自身安全无保障能否成为太仓海事处不出警的抗辩事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海商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船员救人应先考虑自身安全的规定适用于民间救援,不适用于公务救助。《船员管理条例》中的类似规定只能作为船员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抗辩事由。因为公务上的职责要大于道义上的职责,机关的职责要大于个人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能把自己的义务等同于民间机构的义务和船员个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18项便民利民措施》第11条,“各海事巡逻艇(车)昼夜值班,随叫随动,快速反应,20公里水域内保证30分钟内赶到现场,及时为船民排忧解难。”既然被告已经对社会作出了承诺,就应该兑现承诺。20分钟不能出警,就应该承担不作为的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只要不低于法定义务,完全可以加重自己的义务对人民作出承诺。一经承诺,就应产生责任。任何困难都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不按时出警的免责理由。
当然,要减少风险那就得平时苦练本领,提高装备水平和战斗力。养兵千日,用兵一时。险情就是命令,公务人员在险情面前不能出警就是缺乏战斗力,就有负人民的期待和自己的承诺。被告在20分钟甚至六七个小时内按兵不动,既没有履行自己承诺的出警义务,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救援义务。应将这种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否则,“对人民承诺,请人民监督,让人民放心”就是一句空话。
日前,遇难夫妇的唯一女儿,17岁的杨娴已作为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有望讨个公正的说法……■
编辑:卢劲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