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故意轻伤害案是否可以在公诉环节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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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277条规定了公诉案件可以和解。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的轻伤害案来说,是否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呢?司法实践中,公诉部门不进行和解,而把这一程序带到审判阶段。笔者以为,捕后的轻伤害案是可以在公诉环节进行和解的。
  一、轻伤害案的特点
  轻伤害案是指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的案件。该类案件常是朋友、左邻右舍之间因民事纠纷或者琐事等原因引发的,其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刑诉法将该类案件纳入自诉案件范畴,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发生后,被害人虽有证据证实自己受到伤害,但他们并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而向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查明案情后,公安机关往往在当事人之间就民事和刑事方面进行和解。然而,一方面,案发后时间不长,被害人情绪激动,被人殴打致伤的怨愤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不愿意听从和解建议;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机关存在绩效考核,追求逮捕的人头数,在主持和解时并不积极,也为了避免在案件不能和解的情况下,如把犯罪嫌疑人释放将引起被害人的控告、上访等过激行动。因此,公安机关先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然后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二、轻伤害案批准逮捕的原因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下简称侦监部门)在接到此类案件后,往往组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和解。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从邻里关系、照顾他人出面和解情面等方面考虑,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得到了教育,如民事损失得到赔偿,就会达成和解协议。但侦监部门办案时间短,程序多,加之有的被害人还未从愤恨的情绪中解放出来,仍坚持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的被害人不顾伤情的具体情况,以犯罪嫌疑人不赔钱就坐牢相要挟,在民事赔偿数额上漫天要价,以致双方达不成和解协议。为此,侦监部门为了避免涉检上访,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常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交纳一定的赔偿保证金,并向被害人讲明情况,取得其理解。根据笔者调查,从2010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某县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共办理轻伤害案20起,其中涉罪无逮捕必要的13起,批准逮捕的就有7起。
  三、公诉环节中和解遭遇的尴尬
  轻伤害案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请起诉而进入公诉环节。此时,该类案件就由一个自诉案件变成了公诉案件,公诉部门是否可以依法进行和解呢?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处理,以及亲戚、朋友的说情,也会同意和解;但对于已经批捕的案件,公诉部门认为既然已经批捕,一旦和解成功,公安机关可能要撤回起诉或者公诉部门要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意味着出现捕后撤诉或者不诉的案件,对侦监部门的绩效考核有着很大的负面作用,而在对外是一个检察机关的情形下,公诉部门不能主持和解。上述涉罪无逮捕必要的13起案件中,在公诉环节和解10件(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而批准逮捕的7件中无一件和解。
  在审理已批捕的轻伤害案件过程中,法院也要主持和解,如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撤回民事起诉的,法院将就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这也意味着被害人在得到民事赔偿后,无权请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即便请求,法院也要作出刑事判决(上述7起案件虽和解,且被害人均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此时,一个本来可以在公诉环节中由被害人决定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转变为由法院说了算,也违背了刑诉法设置为自诉案件的目的。
  四、可以在公诉环节进行和解的理由
  1、在公诉环节对已批捕的轻伤害案进行和解是作为自诉案件的本质要求。因为刑诉法将其规定为自诉案件,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从而将一个刑事案件的“命运”由双方当事人决定。犯罪嫌疑人本着知错、认罪、悔罪的态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民、刑事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即使批捕,也应允许和解。
  2、在公诉环节进行和解,不影响案件批捕的对与错。对已批捕的轻伤害案进行和解,是因为出现了在批捕环节中所不具备的新情况,新出现的也只是可以和解的条件而已,与批捕时认定的案件事实并不矛盾,不影响案件的对与错,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也不同于因逮捕质量问题而不诉的案件。
  3、修订后的新刑诉法为该类案件的捕后不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即使进入公诉程序变成公诉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新刑诉法已经实施,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正确认识、看待该类捕后不诉案件,要建立一个科学的考评机制,解决公诉部门的后顾之忧,让设立自诉案件的目的、和解程序得以实现,也为检察机关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响水 2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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