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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97年《刑法》第68条确立独立于自首的立功制度,起源于立功受奖思想,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与制度化。作为从宽量刑的立功制度在我国具备其存在的历史渊源与现实需要,但我国的立功制度价值取向过于功利主义、刑事立法不够完备,应当弱化其功利色彩,完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发挥立功制度在刑罚裁量中的应用。
[关键词]立功制度;历史沿革;现状分析
作为我国长期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果实之一,立功制度是此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与制度化,其思想渊源来自于自古由来的立功受奖思想。我国立功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所论的立功制度仅指狭义的立功制度,即仅关乎刑罚可否从轻、减轻、抑或免除的立功。本文从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价值基础出发,深入理解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肯定立功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针对立功制度在价值取向、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偏差与不足,为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立功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虽没有关于立功制度的明确规定,但立功受奖的刑法思想历史悠久。根据史料的记载分析,立功受奖的立法实践最早见于秦时,在秦律《封诊式》中就有关于犯有盗窃罪、逃亡罪的犯罪人因有在逃亡期间捕获其他犯罪人的表现而免除其罪的案例,此后,唐律、元律、清律中亦有类似规定。[1]
在社会混乱、政局动荡不安的近代中国,各个政权无不重视立功在打击、分化、瓦解敌对势力中的作用。我党将立功受奖作为打击、分化、瓦解敌对势力的强有力手段,并在敌我斗争中取得一定效果,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随之抛出,这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党与我国长期倡导的刑事政策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单行法规中规定了立功制度。1979年,在立功受奖政策指导下,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为原则,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了死缓立功制度、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以及附属减刑立功制度。至此,我国建立的刑事裁量制度之立功制度基本框架初步形成,但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立功尚附属于自首制度。其后,我国颁布一些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规定一些特别犯罪立功从宽处罚的情形,形成“特别立功制度”。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立功制度进行了幅度较大的修改,其中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1997年《刑法》以来,立功制度最大的突破就是“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2]
纵观立功制度在我国的萌发、发展的历史,可见立功受奖在我国从思想到制度的演变过程,立功制度由依附到独立、内容逐步丰富、从宽处罚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
二、立功制度的现状分析
由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历程可以看出,我国设立世界上少有的独立立功制度作为刑事裁量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亦符合我国国情,应该肯定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作为刑事裁量制度的立功制度的现行存在状态仍有待思考与完善。
(一)我国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立功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演变过程,是立功受奖思想由思想向制度的转化,立功受奖思想的价值基础是功利主义,即通过立功受奖打击、分化、瓦解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从现行刑法规定看,立功的本质也是功利主义,立法者在解释设立立功制度的理由时说,“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草案对自首、立功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体现了这一倾向、犯罪隐蔽性是立功制度存在可能性与必要性,也使其存在具有理论依据与实践依据。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立功制度对于渴望得到从宽处理的犯罪人具有很强的感召力, 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案率,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但是我国的立功制度功利主义偏向过于严重,存在一定的弊端:1.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忽略了社会公平与正义,表现之一在对被害人的不公;表现之二在罪犯之间的不公平。2.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纯粹的立功大多是犯罪人为了减刑而立功,并不能表现犯罪人的悔罪性,更无法用来衡量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3.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违背传统道德规范,破坏良好的社会风气。这是对告密行为合法化并给予奖励的制度,乃是对人性恶的鼓励。[3]
(二)立功制度的立法现状
基于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我国立功制度的刑事立法过于功利且法条简单不够完备。我国1997年《刑法》对作为从宽量刑的立功制度仅有第68条加以规定,虽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对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加以修改,但立法仍过于简单,存在以下漏洞:
1.立功制度的规定缺乏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基础。由于我国立功制度过于功利主义,设立立功的条件并没有考虑犯罪人立功的动机、悔罪性,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标准即成立立功,就可以获得从宽量刑的机会。这样纯粹为了减刑的立功行为,并不能体现量刑的依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惩罚与教育改造。
2.立功制度减刑梯度不科学。并不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立功行为一般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再加上自首行为,甚至获得减轻。这样的规定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完全反映量刑依据的立功行为在从宽量刑中所占地位过于高。
3. 缺乏确认立功的刑事程序规定。《刑法》第68条对立功作出了基本的认定和处罚规定,最高法院也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进一步地细化规定,但两者均偏重于实体认定,即何种情况可以认定立功,何种情况不能认定立功,而对立功材料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以及如何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几乎未涉及,刑诉法也未作出规定。[4] (三)立功制度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立功制度为提高破案率、节省司法资源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立功的认定程序不严谨,出现立功“异化”现象,具体表现如下:
1.认定立功程序混乱。立功审查阶段,证据材料不够规范,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审判阶段立功的查证程序不统一;法院间认定立功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裁量混乱。
2.立功异化现象严重。表现之一:立功对象异化——揭发窝藏自己的人。出于人的善良本性和起码的道义感, 对于犯罪之后给自己提供金钱、隐蔽处所等帮助的人, 犯罪人原本应该心存感激,但是为了获得立功从宽处理的机会, 犯罪人不惜揭发曾经帮助过自己的人,[5]这样是对恶的行为的奖赏,破坏社会道德。表现之二:立功手段的异化——买功、帮助立功、引诱他人犯罪、暴力、胁迫立功、串通立功。为了达到立功获得减刑的目的,犯罪人不惜用金钱购买犯罪线索、引诱他人犯罪获得立功线索、用暴力胁迫的方式获得他人的犯罪信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换各自犯罪事实串通立功、犯罪人亲友帮助立功等等,[6]这些手段扭曲了立功制度原本的立法意图,成为犯罪人逃避刑罚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的思考与建议
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其发展的方向,我国作为从宽量刑制度之一的立功制度功利主义色彩过于浓重,欲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完善立功制度必须淡化功利主义色彩,以功利与公正并重为原则,将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放置于其应有的地位,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一)弱化功利色彩,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
1.侧重考查立功者的动机与主观态度。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必须符合量刑的基础——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则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察。
2.明确成立立功的客观条件,完善立功量刑梯度。明确成立立功的“犯罪”指代何种犯罪,对于危害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应排除在立功之外,否则有失正义;对于立法中的模糊用语予以明确的解释,如“重大”等。对于量刑梯度,应予以弥补空挡、降低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弥补了这一缺陷,但笔者认为从宽量刑的梯度仍较大,应弱化立功在从宽量刑中的地位。
3.完善立功制度的刑事程序规定。出台关于立功材料的处理、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的法律规范。
(二)完善立功制度的司法实践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方面严格遵守程序规定,规范操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各负其责,侦查机关要加强对立功线索的调查和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把好第一道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立功案件的监督,法院要从严把关,严格审查和认定,确保立功案件的质量。
四、结语
从我国古代立功受奖思想沿革而来的立功制度具备存在的历史基础、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在肯定立功制度积极作用之外,应注意其不完善之处,以功利与公正并重为原则,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统一司法实践操作。随着时代的发展,立功制度应适应时代潮流,逐渐弱化其在量刑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郭艳楣.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2006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l999.508。
[3]刘一亮.立功制度的道德根基考察及其改造[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33。
[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J].2008(8):26。
[5][6]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5):22。
[作者简介]董娜(1988—),女,江苏徐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胡楠(1991—),女,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生社会调研项目“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应然与实然调查——以前科报告制度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之一(编号:20113094)。
[关键词]立功制度;历史沿革;现状分析
作为我国长期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果实之一,立功制度是此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与制度化,其思想渊源来自于自古由来的立功受奖思想。我国立功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本文所论的立功制度仅指狭义的立功制度,即仅关乎刑罚可否从轻、减轻、抑或免除的立功。本文从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与价值基础出发,深入理解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肯定立功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合理性,同时针对立功制度在价值取向、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偏差与不足,为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立功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虽没有关于立功制度的明确规定,但立功受奖的刑法思想历史悠久。根据史料的记载分析,立功受奖的立法实践最早见于秦时,在秦律《封诊式》中就有关于犯有盗窃罪、逃亡罪的犯罪人因有在逃亡期间捕获其他犯罪人的表现而免除其罪的案例,此后,唐律、元律、清律中亦有类似规定。[1]
在社会混乱、政局动荡不安的近代中国,各个政权无不重视立功在打击、分化、瓦解敌对势力中的作用。我党将立功受奖作为打击、分化、瓦解敌对势力的强有力手段,并在敌我斗争中取得一定效果,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随之抛出,这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成为我党与我国长期倡导的刑事政策打下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刑事单行法规中规定了立功制度。1979年,在立功受奖政策指导下,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为原则,总结立法与司法经验,立法机关明确规定了死缓立功制度、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以及附属减刑立功制度。至此,我国建立的刑事裁量制度之立功制度基本框架初步形成,但作为从宽量刑情节的立功尚附属于自首制度。其后,我国颁布一些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规定一些特别犯罪立功从宽处罚的情形,形成“特别立功制度”。在不断积累经验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立功制度进行了幅度较大的修改,其中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1997年《刑法》以来,立功制度最大的突破就是“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2]
纵观立功制度在我国的萌发、发展的历史,可见立功受奖在我国从思想到制度的演变过程,立功制度由依附到独立、内容逐步丰富、从宽处罚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
二、立功制度的现状分析
由立功制度的历史沿革历程可以看出,我国设立世界上少有的独立立功制度作为刑事裁量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亦符合我国国情,应该肯定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作为刑事裁量制度的立功制度的现行存在状态仍有待思考与完善。
(一)我国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
立功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演变过程,是立功受奖思想由思想向制度的转化,立功受奖思想的价值基础是功利主义,即通过立功受奖打击、分化、瓦解罪犯,维护社会稳定。从现行刑法规定看,立功的本质也是功利主义,立法者在解释设立立功制度的理由时说,“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草案对自首、立功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体现了这一倾向、犯罪隐蔽性是立功制度存在可能性与必要性,也使其存在具有理论依据与实践依据。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确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立功制度对于渴望得到从宽处理的犯罪人具有很强的感召力, 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案率,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但是我国的立功制度功利主义偏向过于严重,存在一定的弊端:1.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忽略了社会公平与正义,表现之一在对被害人的不公;表现之二在罪犯之间的不公平。2.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纯粹的立功大多是犯罪人为了减刑而立功,并不能表现犯罪人的悔罪性,更无法用来衡量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3.功利主义的立功制度违背传统道德规范,破坏良好的社会风气。这是对告密行为合法化并给予奖励的制度,乃是对人性恶的鼓励。[3]
(二)立功制度的立法现状
基于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我国立功制度的刑事立法过于功利且法条简单不够完备。我国1997年《刑法》对作为从宽量刑的立功制度仅有第68条加以规定,虽然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对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加以修改,但立法仍过于简单,存在以下漏洞:
1.立功制度的规定缺乏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基础。由于我国立功制度过于功利主义,设立立功的条件并没有考虑犯罪人立功的动机、悔罪性,只要符合立功的客观标准即成立立功,就可以获得从宽量刑的机会。这样纯粹为了减刑的立功行为,并不能体现量刑的依据——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惩罚与教育改造。
2.立功制度减刑梯度不科学。并不能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立功行为一般可以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再加上自首行为,甚至获得减轻。这样的规定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完全反映量刑依据的立功行为在从宽量刑中所占地位过于高。
3. 缺乏确认立功的刑事程序规定。《刑法》第68条对立功作出了基本的认定和处罚规定,最高法院也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作了进一步地细化规定,但两者均偏重于实体认定,即何种情况可以认定立功,何种情况不能认定立功,而对立功材料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以及如何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几乎未涉及,刑诉法也未作出规定。[4] (三)立功制度的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立功制度为提高破案率、节省司法资源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立功的认定程序不严谨,出现立功“异化”现象,具体表现如下:
1.认定立功程序混乱。立功审查阶段,证据材料不够规范,审查过程流于形式,审判阶段立功的查证程序不统一;法院间认定立功的标准和尺度不一,裁量混乱。
2.立功异化现象严重。表现之一:立功对象异化——揭发窝藏自己的人。出于人的善良本性和起码的道义感, 对于犯罪之后给自己提供金钱、隐蔽处所等帮助的人, 犯罪人原本应该心存感激,但是为了获得立功从宽处理的机会, 犯罪人不惜揭发曾经帮助过自己的人,[5]这样是对恶的行为的奖赏,破坏社会道德。表现之二:立功手段的异化——买功、帮助立功、引诱他人犯罪、暴力、胁迫立功、串通立功。为了达到立功获得减刑的目的,犯罪人不惜用金钱购买犯罪线索、引诱他人犯罪获得立功线索、用暴力胁迫的方式获得他人的犯罪信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交换各自犯罪事实串通立功、犯罪人亲友帮助立功等等,[6]这些手段扭曲了立功制度原本的立法意图,成为犯罪人逃避刑罚的手段。
三、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的思考与建议
刑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其发展的方向,我国作为从宽量刑制度之一的立功制度功利主义色彩过于浓重,欲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完善立功制度必须淡化功利主义色彩,以功利与公正并重为原则,将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放置于其应有的地位,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一)弱化功利色彩,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
1.侧重考查立功者的动机与主观态度。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必须符合量刑的基础——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否则其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察。
2.明确成立立功的客观条件,完善立功量刑梯度。明确成立立功的“犯罪”指代何种犯罪,对于危害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应排除在立功之外,否则有失正义;对于立法中的模糊用语予以明确的解释,如“重大”等。对于量刑梯度,应予以弥补空挡、降低减刑幅度。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弥补了这一缺陷,但笔者认为从宽量刑的梯度仍较大,应弱化立功在从宽量刑中的地位。
3.完善立功制度的刑事程序规定。出台关于立功材料的处理、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的法律规范。
(二)完善立功制度的司法实践
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方面严格遵守程序规定,规范操作。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各负其责,侦查机关要加强对立功线索的调查和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把好第一道关,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立功案件的监督,法院要从严把关,严格审查和认定,确保立功案件的质量。
四、结语
从我国古代立功受奖思想沿革而来的立功制度具备存在的历史基础、现实意义,但是我们在肯定立功制度积极作用之外,应注意其不完善之处,以功利与公正并重为原则,完善立功制度的立法,统一司法实践操作。随着时代的发展,立功制度应适应时代潮流,逐渐弱化其在量刑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郭艳楣.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J].2006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l999.508。
[3]刘一亮.立功制度的道德根基考察及其改造[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33。
[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刑事审判中立功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法律适用[J].2008(8):26。
[5][6]黄广进.徘徊在悔罪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立功制度[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5):22。
[作者简介]董娜(1988—),女,江苏徐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胡楠(1991—),女,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生社会调研项目“现行刑事法律制度的应然与实然调查——以前科报告制度为视角”的阶段性成果之一(编号:20113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