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友”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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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依据DSU和《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的相关规定,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两方面分析其接受法庭之友书状的合法性,从而得出结论,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书状法源有力,而上诉机构接受法庭之友书状法源无力。
  【关键词】法庭之友;专家组;上诉机构;DSU;《上诉机构工作程序》;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81-01
  
   有关法庭之友的定义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表述,一般认为,法庭之友即法庭的朋友,是指在诉讼中与所涉案件无利害关系、仅为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向法庭提交不同于当事方的事实材料或技术性建议的实体。当这一问题在WTO争端解决的过程中出现时,由于《WTO协议》及其附件中没有关于法院之友问题的规定, DSB对其由拒绝到条件性接受再到合法性接受的实践也就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
  1 法庭之友参与专家组的过程及合法性分析
  专家组对法庭之友书状的态度经历了从拒绝——接受其附于当事方书状——接受的过程。在美国汽油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一些非政府组织向专家组请求提交法院之友书状,但都遭到了专家组的拒绝。专家组在这一阶段对法庭之友的态度是承袭了GATT时代的做法,认为争端解决是严格限制在政府间,专家组只接受和采纳争端当事方提交的意见。
  专家组改变对法庭之友的强硬态度始于美国虾案。在该案的专家组审理阶段,专家组收到了两份法院之友书状,提出专家组根据DSU第13条之规定有权接受并考虑这些意见。专家组随后在报告中第一次发表了他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接受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未经(专家组)请求的信息……与DSU的规定不相符……如果争端的任何一方希望附加此类文件……(则)它们有此自由。然当这些文件成为案件的一部分后,其他当事方将有两周时间回应此附加材料。”
  而在澳大利亚鲑鱼案中,专家组更是指明法庭之友书状可单独被接受,而不必再附于当事方书状之后。
  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书状的合法性依据主要是DSU第13条规定的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利。事实上“寻求”和“接受”表征的都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对于事实信息的来源,无论是专家组“主动寻求”还是“被动接受”,都是经过了慎密的筛选和考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能够做出正确的事实判断。而其合法性缺陷主要是与WTO公平待遇原则相冲突,当然这一点也同样存在于上诉机构。允许专家组被动接受“法庭之友”主动提交的书状,则对WTO其他成员方是不公平的,因为WTO成员在WTO中享有的权利较之其他实体应该是最广泛的,况且在公平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下,其他非案件当事方成员国也可据以援引而提交报告,则届时专家组将会陷入报告泛滥的困境。
  2 “法庭之友”参与上诉机构的过程及合法性过程
  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书状的态度经历了从拒绝——建议专家组接受——接受——制定附加程序接受的过程。在美国汽油案和欧盟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的做法与专家组保持一致,即拒绝接受法庭之友书状。对此,有学者评论认为,专家组在美国-汽油案和欧盟-荷尔蒙案中的做法很可能是获得了上诉机构的默许。因为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创设的早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当务之急便是建立威信,尽力避免有争议的问题。
  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接受法庭之友书状是在DSU第12条和第13条的职权范围内,并建议其接受。
  在美国铅和钢之二案中,上诉机构又从DSU第17条第9款为自己接受法庭之友书状寻找根据。而在欧共体石棉案中,其更是制定了一个只适用于该案的“附加程序”来接受法庭之友书状。
  上诉机构为自己接受“法庭之友”书状寻找合法性依据先是DSU第17条第9款,认定其有权制定工作程序,接着又找出据此制定的《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认定当出现程序问题时,上诉分庭可依情势采取仅适用于本案的附加程序。其合法性缺陷是:
  (1)适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的自身缺陷。乌拉圭认为,适用《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制定接受“法庭之友”书状的附加程序的前提是出现了程序性问题,而它的实际效果是上诉机构就本应由总理事会决策的WTO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问题做出了决定。因此,这不单单是程序性问题,更涉及到实体性问题。其次,即使根据《上诉机构工作程序》第16条第1款,上诉机构在制定工作程序时仍需满足DSU第17条第9款的规定,而根据DSU第17条第9款的规定,虽然上诉机构有权制定工作程序规则,但这还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如这些程序必须符合DSU或WTO相关协定的规定,并需经过咨询及通知程序,而显然,该法源也是无力的。
  (2)适用DSU第17条第9款与DSU相关规定的冲突。DSU第13条之所以规定专家组享有寻求信息的权利,是因为WTO案件多有涉及科学或技术性问题,这对于多为法学背景出身的专家组成員来说显然是无法解决的。但上诉仅限于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且只有争端方和按照第10条第2款已通知DSB其对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进行上诉。诚如印度所言:第一,DSU第17条规定,上诉机构解决上诉中的法律问题,而上诉机构是由公认的权威人士组成,很难想象他们需要求助于涉案各方之外的任何人。第二,DSU第17条第4款规定,除案件当事方之外,只有第三方才可向上诉机构提交意见书。因此,上诉机构如果从非当事方或第三方之外的人士获取意见书,就违反了第17条第4款可第6款。
  也有学者以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反对法庭之友,认为法庭之友已从“法庭的朋友”变质为“法庭的说客”,而且提交法庭之友书状的多为发达国家的非政府组织,发展中国家因技术、人才等限制往往缺少此类非政府组织。无论这些书状的立场是否偏向发达国家,至少在形式上也是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的。
  法庭之友制度的应用还不是很广泛。据WTO资料统计,截至到2008年为止,共有21个案件申请提交法庭之友陈述,但是只有5个案件即DS135,DS236,DS291,DS292及DS293中的专家组接受了法庭之友陈述,其他的法庭之友陈述都被专家组以提交时间过迟,违反保密等理由拒绝。
  3 结论
  通过本文的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在接受“法庭之友”书状的法律依据上,专家组比上诉机构更具有合法性。虽然同为WTO争端解决机构的一部分,但由于职能等等的不同,专家组考虑接受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法庭之友”意见更有利于厘清案件事实,而负责审核法律层面问题的上诉机构则无此必要,若接受法庭之友意见更是有妨害司法独立性之嫌。
  参考文献:
  [1] 高树超:《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书状的使用:理论与实践》,载于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刊》2004年第11卷
  [2] 杨国华等著:《WTO争端解决程序详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 陈丽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实践的合法性分析》,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4] 魏红:《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法庭之友制度探究》,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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