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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运作已经成为许多城中村改造中最为流行和成功的改制方式。但是其公司化运作中的法律风险是随之而来的。通过理性探索,具体分析了三种潜在风险,给城中村改制中的经营者提出建议,规避法律风险。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 城中村改造 经营风险
随着城市建设日益扩张,城市周边的农民早已融入了城市生活,土地也不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生活来源,相反,对于城中村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成为旧农村环境面貌改变的关键。一些成功开发经验,增强了后期改造农村积极性。大家跃跃欲试,争先恐后地实现城中村改造目标,希望把城中村改造当成一个契机,用足国家政策,大力发展经济,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成功运作的原因
城中村改造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基本上全部实现了公司化,这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令集体经济获得了良好的发展,许多城中村已经建设成完全都市风格。公司化经营模式之所以能使得集体经济发展如此迅速,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国家法律逐步完善,依法经营形成体系。1982年邓小平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从这个时候起,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开始摸着石头过河,城乡经济开始萌动与发展。同年12月份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正,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法律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制进行了高度概括,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可以“统一经营”,可以“分散经营”。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什么样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组织制度开展经营活动,并没有加以限制,因此给发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经营模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随着国家加大立法力度,为维护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不断颁布多种法律制度,完善法律体系,促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改变。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使得农村经济活跃发展。《公司法》的实施,把公司经营纳入法律框架中,将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区分开来,有效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各项权利,完全有利于企业按照一定模式开展经营业务,加快了各经济组织发展的步伐。《合同法》其实是对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合同条件进行的总结规范,并非完全强制性规定,但是它却为经营活动提供了基本合同框架。《物权法》的实施,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各自责、权、利。由于国家法律大量颁布,构建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良好框架,为完成城中村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运用现代公司制度,充分保护多方利益。城中村改造的模式,多以土地变性良性循环,优势互补竞相发展方式展开。
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给予农民一定的土地补偿。村委会在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不吃光分净,而是集中力量,统一经营。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改造创造了基础。村委会将一部分征地补偿金用于抵顶国有土地出让金,获得国家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村委会用获得的出让土地与土地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新型居民社区和商业区,完成初期资金积累。村委会将另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积累的其他非土地资本,进行公司化改造,用公司形式开展第二、第三产业的经营,维持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化经营,既有法律作保证,符合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又符合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利益。它以全体股东的资本开展独立的经营,全体股东均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虽然不是全体村民经营公司,但是确是全体村民享受股东利益。所以公司化运作更有利于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需求。
农民融入城市生活,促进转化公司进程。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与城市毗邻的村庄,许多农民也早已不被土地所累,而是融入了大都市的生活,农村靠土地收益维持生活的职能下降。城中村改造成为必然趋势。在农村经济融入城市经济,农村经济并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采用公司化开展经济活动正是水到渠成。
公司化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
随着公司化运作时间的增加,如果不注重提高法律意识,不注重用法律规范公司行为,很可能会步入未加防范的法律陷阱。公司化经营中以下三种法律风险应当引以为戒:
必须明确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后,公司不履行社会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主要以《公司法》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调整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经营,发展经济,这是公司的终极职能。公司的股东只能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干涉公司独立经营。村委会即使占有公司一部分股份,也只能履行股东的权利。原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公司职能,与社会职能完全剥离。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社会职能由村委会承担。这就要求公司经营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公司事务和村委会事务,绝对不越权行事。凡涉及村社会事务的,由村委会解决,公司绝不能越俎代庖,越权行事。
公司化改造,要合理安排支撑村委会开展工作的经济来源。按照宪法规定,村(居)委会是由村(居)民选举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对村(居)民委员会不承担拨款责任。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农村行政区划改变为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为社区居民管理各种社会行政事务的组织,它开展工作必定要产生费用。而且此时的居民委员会和城中村改造前的农村经济组织不同,随着社区居民生活状态、工作状态的转变,居民社区工作量的增加,社区工作需要专业人员管理,不能靠兼职人员完成居委会的社会管理职能,因此社区工作费用必定也会增加。那么,只有设计一种科学的管理模式,才能保障村委会有长期固定的收入,才能保障村委会履行其职责。
目前城中村改造后的社区管理资金主要有这样几个来源:一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工资,由转制的公司支付。二是村委会成员或其中一部分,同时是转型后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从公司直接支取任职期间的工资。三是公司转制时,村委会作为股东直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村委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村委会作为股东,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第一种工资制,出师无名。因为村委会成员并非为公司工作,也不是公司职工,其从公司领取工资,显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第二种工资制,村委会成员同时是公司董事或监事,做双份工作挣一份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计酬办法,而且居委会工作、公司工作一肩挑,违背了设立公司的本意。
笔者认为第三种分红方式比较科学,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转型的公司,原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转型之前,村委会对其有经营管理职责,从公司资金的积累看有村委会的功劳。有的村委会对企业还有资金投入,或提供过各种帮助。因此转型后的公司可以为村委会设计一定比例的股份,使村委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依照股份获得公司红利。第二,村委会的工作是为了全体村民的,村民不以出资方式直接为村委会支付工资,却可以从可获得的公司股份中分配一部分股份給村委会,使村委会有长期的资产来源。
公司股份的绝对平均,董事会不能代表相对多数股东,导致其责任过重。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土地资产作价化股平均分配给全村村民。公司的股东选举股东代表,股东代表选举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再选举董事长。但是董事长并不是因为股份多,而是因为威信高,其所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似乎比民事法律方面的责任更重。这就要求董事会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在实际案例中,就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税负,委托他人到税务局虚开运输发票,用以股东分红,结果涉嫌虚开可以抵扣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这是因为在过去的经营中,公司可能并非一般纳税人,经营中不涉及增值税发票,偶有偷漏税款,得过且过,没有受到处罚。而公司化改造后,公司经济发展迅速,业务和资产随之增长,纳税人身份也有所变化,不依法行事,随时都有触碰法律的风险。
由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董事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特别注意分散责任。董事会要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严格依照章程中的规定开展经营。通常公司章程中设定了许多制约董事会的条款,有一些重大问题的决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通过才能实施。凡是需要股东大会通过的事项,绝对不能由董事会决定实施。(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 城中村改造 经营风险
随着城市建设日益扩张,城市周边的农民早已融入了城市生活,土地也不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唯一生活来源,相反,对于城中村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成为旧农村环境面貌改变的关键。一些成功开发经验,增强了后期改造农村积极性。大家跃跃欲试,争先恐后地实现城中村改造目标,希望把城中村改造当成一个契机,用足国家政策,大力发展经济,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成功运作的原因
城中村改造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基本上全部实现了公司化,这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令集体经济获得了良好的发展,许多城中村已经建设成完全都市风格。公司化经营模式之所以能使得集体经济发展如此迅速,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国家法律逐步完善,依法经营形成体系。1982年邓小平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从这个时候起,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开始摸着石头过河,城乡经济开始萌动与发展。同年12月份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正,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法律仅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体制进行了高度概括,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可以“统一经营”,可以“分散经营”。宪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什么样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组织制度开展经营活动,并没有加以限制,因此给发展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经营模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随着国家加大立法力度,为维护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不断颁布多种法律制度,完善法律体系,促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改变。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这使得农村经济活跃发展。《公司法》的实施,把公司经营纳入法律框架中,将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区分开来,有效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各项权利,完全有利于企业按照一定模式开展经营业务,加快了各经济组织发展的步伐。《合同法》其实是对经济活动中的各种合同条件进行的总结规范,并非完全强制性规定,但是它却为经营活动提供了基本合同框架。《物权法》的实施,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各自责、权、利。由于国家法律大量颁布,构建了现代公司法律制度良好框架,为完成城中村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运用现代公司制度,充分保护多方利益。城中村改造的模式,多以土地变性良性循环,优势互补竞相发展方式展开。
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给予农民一定的土地补偿。村委会在全体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土地补偿不吃光分净,而是集中力量,统一经营。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改造创造了基础。村委会将一部分征地补偿金用于抵顶国有土地出让金,获得国家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村委会用获得的出让土地与土地开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新型居民社区和商业区,完成初期资金积累。村委会将另一部分土地补偿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积累的其他非土地资本,进行公司化改造,用公司形式开展第二、第三产业的经营,维持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化经营,既有法律作保证,符合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又符合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利益。它以全体股东的资本开展独立的经营,全体股东均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虽然不是全体村民经营公司,但是确是全体村民享受股东利益。所以公司化运作更有利于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的需求。
农民融入城市生活,促进转化公司进程。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与城市毗邻的村庄,许多农民也早已不被土地所累,而是融入了大都市的生活,农村靠土地收益维持生活的职能下降。城中村改造成为必然趋势。在农村经济融入城市经济,农村经济并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经济活动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整,采用公司化开展经济活动正是水到渠成。
公司化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
随着公司化运作时间的增加,如果不注重提高法律意识,不注重用法律规范公司行为,很可能会步入未加防范的法律陷阱。公司化经营中以下三种法律风险应当引以为戒:
必须明确认识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后,公司不履行社会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主要以《公司法》规范公司经营行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法调整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代表、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工等等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经营,发展经济,这是公司的终极职能。公司的股东只能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干涉公司独立经营。村委会即使占有公司一部分股份,也只能履行股东的权利。原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公司职能,与社会职能完全剥离。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社会职能由村委会承担。这就要求公司经营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公司事务和村委会事务,绝对不越权行事。凡涉及村社会事务的,由村委会解决,公司绝不能越俎代庖,越权行事。
公司化改造,要合理安排支撑村委会开展工作的经济来源。按照宪法规定,村(居)委会是由村(居)民选举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国家对村(居)民委员会不承担拨款责任。城中村改造完成后,农村行政区划改变为城市居民社区,居委会为社区居民管理各种社会行政事务的组织,它开展工作必定要产生费用。而且此时的居民委员会和城中村改造前的农村经济组织不同,随着社区居民生活状态、工作状态的转变,居民社区工作量的增加,社区工作需要专业人员管理,不能靠兼职人员完成居委会的社会管理职能,因此社区工作费用必定也会增加。那么,只有设计一种科学的管理模式,才能保障村委会有长期固定的收入,才能保障村委会履行其职责。
目前城中村改造后的社区管理资金主要有这样几个来源:一是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工资,由转制的公司支付。二是村委会成员或其中一部分,同时是转型后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从公司直接支取任职期间的工资。三是公司转制时,村委会作为股东直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村委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村委会作为股东,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第一种工资制,出师无名。因为村委会成员并非为公司工作,也不是公司职工,其从公司领取工资,显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第二种工资制,村委会成员同时是公司董事或监事,做双份工作挣一份工资,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的计酬办法,而且居委会工作、公司工作一肩挑,违背了设立公司的本意。
笔者认为第三种分红方式比较科学,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转型的公司,原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转型之前,村委会对其有经营管理职责,从公司资金的积累看有村委会的功劳。有的村委会对企业还有资金投入,或提供过各种帮助。因此转型后的公司可以为村委会设计一定比例的股份,使村委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依照股份获得公司红利。第二,村委会的工作是为了全体村民的,村民不以出资方式直接为村委会支付工资,却可以从可获得的公司股份中分配一部分股份給村委会,使村委会有长期的资产来源。
公司股份的绝对平均,董事会不能代表相对多数股东,导致其责任过重。城中村改造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化,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土地资产作价化股平均分配给全村村民。公司的股东选举股东代表,股东代表选举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再选举董事长。但是董事长并不是因为股份多,而是因为威信高,其所承担的道义上的责任似乎比民事法律方面的责任更重。这就要求董事会具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依法办事的法律意识。在实际案例中,就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了规避税负,委托他人到税务局虚开运输发票,用以股东分红,结果涉嫌虚开可以抵扣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这是因为在过去的经营中,公司可能并非一般纳税人,经营中不涉及增值税发票,偶有偷漏税款,得过且过,没有受到处罚。而公司化改造后,公司经济发展迅速,业务和资产随之增长,纳税人身份也有所变化,不依法行事,随时都有触碰法律的风险。
由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董事会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特别注意分散责任。董事会要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严格依照章程中的规定开展经营。通常公司章程中设定了许多制约董事会的条款,有一些重大问题的决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通过才能实施。凡是需要股东大会通过的事项,绝对不能由董事会决定实施。(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