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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保护有余,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特别是涉及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债权人可以援引的保护制度仅限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保护的债权人范围又很有限。本文从现有制度出发阐析了保护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的制度设想。
[关键词] 关联交易; 债权人权益;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7)18-0020-02
2005年的新《公司法》,首次将关联关系纳入公司法规范之中,使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有了公司法依据。由于关联交易中常常伴随相关方利益受损,因此给受损方以法律救济就成为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控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拟从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阐析一下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设计,以求探讨。
一、保护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实施的以转移资源或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支付对价。
关联交易有利于充分利用集团内部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集团的资本运营能力和运营效率。但是在关联交易实际操作中,具有控制力或影响力的一方亦可通过操纵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或为控制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两面性,因此,对关联交易中受损方必须予以救济。
在关联交易中,不仅控制方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损,被控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受损;不仅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损,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受损。正当的关联交易是指为了集团整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以牺牲集团内个别企业利益为代价,换取集团整体效益的提高。通常表现是,集团内企业间在购销环节中低价销售或高价购买。如果低价销售和高价购买恰好发生在同一公司身上,其结果必然使该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发生减损。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的担保,公司资产实质上的减少可能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当的关联交易虽以牺牲个别企业利益为代价,但其立足点毕竟是集团整体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而非正当关联交易则不具有这种经济合理性。非正当关联交易中也伴随一方利益受损,但其出发点不是为了集团整体利益,而是为了控制方一己私利或者是出于恶意逃债。控制方利用其对关联企业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违背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中抽取关联企业的利益或向其输送利益。无论是抽取利益还是输送利益,都是对关联交易一方利益的直接损害,严重的或者导致对方破产或者引起自身破产。无论哪方破产,受损的不仅是破产公司及其股东,还有破产公司债权人。
二、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评析
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翻看新《公司法》通篇,对股东权益保护有余,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特别是涉及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债权人可以援引的保护制度仅限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关联交易中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行为,撕破公司面纱,赋予债权人向公司控股股东直索责任的权利,使公司法在维护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方面,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迈进了一步。
新《公司法》虽然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细化。债权人撕破公司人格独立面纱,向控制股东直索责任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但何谓滥用股东权新《公司法》未见说明,使这一制度的适用未免模糊。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人限于公司控股股东,然而根据公司法理,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放弃对公司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因此事实上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实施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实则是通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现的。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仅可向控股股东直索责任。对于公司董事等危害公司的行为,虽然依据新《公司法》第150、152条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它们均不出面追究董事等的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公司董事等将逃脱法律追究。这在当今公司权力日趋向董事会、公司高管偏移,董事、高管职权日渐增大的今天,掌控公司内外大权董事等责任的弱化,必然不利于公司发展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再者,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适用于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然而正如前文所言,实践中因关联交易而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不限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同样伴随着交易一方权益受损而危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未见相关救济措施。
三、完善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路径探索
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使债权人在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权益时有法可依,同时也可防止这一制度在实务中被任意滥用而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可采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其次,对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设置利益补偿制度,即责令关联交易中受益的一方对受损公司主动补偿受损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具有经济合理性的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救济更具意义。对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受损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向滥用股东权、逃避债务的控制股东直索责任,但是在正当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制公司操纵关联交易并非出于逃避债务,而是为了集团整体利益,因此在此场合受损公司债权人显然不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既是对正当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权益的救济,也是对受损公司股东、债权人权利的维护。
再次,在从属公司破产程序中,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设置深石原则和禁止抵消制度。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来源于美国判例法,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原则。因为母子公司间在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使债权的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母公司还可为自己的贷款随时设定担保。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控制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禁止破产抵消,是在从属公司破产时,禁止控制公司对破产的从属公司行使破产抵消权。深石原则和禁止破产抵消制度的设立,对控制公司任意逃避法律追究设立起一道屏障。
另外,强化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制度。公司不仅包括股东的利益,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债权人的财产,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现代英美公司法已通过判例方式确立了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2002年美国颁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针对美国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加强了公司董事等责任主体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日本2005年6月通过的公司法典也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法和法国商事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理当是公司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现有董事义务的基础上强化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具有公司法的制度基础和可行性。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宁静
[关键词] 关联交易; 债权人权益;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7)18-0020-02
2005年的新《公司法》,首次将关联关系纳入公司法规范之中,使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有了公司法依据。由于关联交易中常常伴随相关方利益受损,因此给受损方以法律救济就成为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控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拟从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角度阐析一下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设计,以求探讨。
一、保护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的必要性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实施的以转移资源或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支付对价。
关联交易有利于充分利用集团内部资源,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集团的资本运营能力和运营效率。但是在关联交易实际操作中,具有控制力或影响力的一方亦可通过操纵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或为控制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两面性,因此,对关联交易中受损方必须予以救济。
在关联交易中,不仅控制方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损,被控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受损;不仅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损,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受损。正当的关联交易是指为了集团整体利益,降低交易成本,以牺牲集团内个别企业利益为代价,换取集团整体效益的提高。通常表现是,集团内企业间在购销环节中低价销售或高价购买。如果低价销售和高价购买恰好发生在同一公司身上,其结果必然使该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发生减损。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的担保,公司资产实质上的减少可能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正当的关联交易虽以牺牲个别企业利益为代价,但其立足点毕竟是集团整体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而非正当关联交易则不具有这种经济合理性。非正当关联交易中也伴随一方利益受损,但其出发点不是为了集团整体利益,而是为了控制方一己私利或者是出于恶意逃债。控制方利用其对关联企业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违背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中抽取关联企业的利益或向其输送利益。无论是抽取利益还是输送利益,都是对关联交易一方利益的直接损害,严重的或者导致对方破产或者引起自身破产。无论哪方破产,受损的不仅是破产公司及其股东,还有破产公司债权人。
二、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评析
新《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翻看新《公司法》通篇,对股东权益保护有余,而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特别是涉及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债权人可以援引的保护制度仅限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关联交易中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受损的行为,撕破公司面纱,赋予债权人向公司控股股东直索责任的权利,使公司法在维护关联交易当事人权益方面,从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迈进了一步。
新《公司法》虽然设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细化。债权人撕破公司人格独立面纱,向控制股东直索责任的前提是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但何谓滥用股东权新《公司法》未见说明,使这一制度的适用未免模糊。
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人限于公司控股股东,然而根据公司法理,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放弃对公司经营管理权为代价的。因此事实上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实施危害债权人的行为,实则是通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现的。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仅可向控股股东直索责任。对于公司董事等危害公司的行为,虽然依据新《公司法》第150、152条的规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它们均不出面追究董事等的责任时,直接行为人公司董事等将逃脱法律追究。这在当今公司权力日趋向董事会、公司高管偏移,董事、高管职权日渐增大的今天,掌控公司内外大权董事等责任的弱化,必然不利于公司发展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再者,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适用于非正当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然而正如前文所言,实践中因关联交易而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情形不限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具有经济合理性基于集团整体利益出发而发生的关联交易,同样伴随着交易一方权益受损而危害债权人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新《公司法》未见相关救济措施。
三、完善关联交易中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路径探索
首先,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使债权人在利用这一制度保护自身权益时有法可依,同时也可防止这一制度在实务中被任意滥用而危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可采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
其次,对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设置利益补偿制度,即责令关联交易中受益的一方对受损公司主动补偿受损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这项制度的设立对于具有经济合理性的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救济更具意义。对于非正当关联交易,受损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向滥用股东权、逃避债务的控制股东直索责任,但是在正当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制公司操纵关联交易并非出于逃避债务,而是为了集团整体利益,因此在此场合受损公司债权人显然不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此项制度的设立既是对正当关联交易中受损公司权益的救济,也是对受损公司股东、债权人权利的维护。
再次,在从属公司破产程序中,对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设置深石原则和禁止抵消制度。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来源于美国判例法,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人的原则。因为母子公司间在业务上具有紧密联系,因此,母公司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使债权的设定完全符合自身利益,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一旦子公司经营不景气,母公司还可为自己的贷款随时设定担保。因而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控制公司的债权人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以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禁止破产抵消,是在从属公司破产时,禁止控制公司对破产的从属公司行使破产抵消权。深石原则和禁止破产抵消制度的设立,对控制公司任意逃避法律追究设立起一道屏障。
另外,强化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制度。公司不仅包括股东的利益,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的财产实际上就是债权人的财产,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现代英美公司法已通过判例方式确立了董事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2002年美国颁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针对美国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加强了公司董事等责任主体对投资者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日本2005年6月通过的公司法典也规定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法和法国商事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和谨慎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公司对债权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义务。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理当是公司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在现有董事义务的基础上强化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具有公司法的制度基础和可行性。
(作者单位:北华大学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