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等于“安全收汇”?

来源 :进出口经理人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yandmw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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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今被普遍采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信用证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现行的诸多介绍贸易结算方式的书籍中,信用证往往被著以重彩。这在一定意义上也逐渐造就了信用证的神圣地位。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否意味着百分之百的收汇安全?在这里,我们借助几个工作中遇到的案例,与大家更加全面地看待信用证风险。
  
  案情一:
  出口商A与进口商B签订贸易合同,A随即收到B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中有两条特殊规定:
  1.出口商在单据中应提交特定人签字的“Cargo Receipt”。同时该特定人已在开证行留下了签字样本,以检验签名真伪。
  2.信用证受益人须提供由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数量和价格检验证明。
  
  案情分析:
  从表面上看,以上两个条款言之凿凿,仔细研究却发现陷阱颇多。首先,特定人的签名样本留在了开证行,使得国内通知行在审单过程中无法帮助企业判断所提交签名的真伪,以及是否与开证行留存样本相符。最终极有可能以签名不符作为拒付的不符点。其次,检验证明的要求属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到目前为止,中国商品检验局从未也不具有出具任何价格检验证明的权利。这个条款的设定,使得出口商无论如何也不能完成“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最终陷入软条款拒付的陷阱中。
  
  案情二:
  国内出口商A公司通过自己以前客户甲与香港B公司缔约,合同金额将近100万美元。支付条件为新加坡C公司申请开立L/C,受益人为A公司。诱人的合同金额加上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使得A公司面对此票业务欣喜不已。作为对中间人——前客户甲的酬谢,A公司向甲支付佣金5万元,并从甲指定的工厂采购进料。至于信用证,其条款中规定“A公司应于发货后通知B公司船只名称,B公司通过C公司的开证行回函签字确认船只名称”。上述两份电文原件均为信用证要求提供的单据。
  
  案情分析:
  案情介绍到这里,值得关注的方面有很多。
  第一,通过甲认识的买家B资信状况不明。但由于信用证的开证人为新加坡C公司,考虑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公司调查了C公司的资信状况,却忽略了对B公司的调查。
  第二,在信用证独立性的原则下,抛开贸易合同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不谈,开证行具有第一性的付款义务。但是该信用证存在软条款,即如果没有提供“B公司通过C公司开证行回函签字确认船只名称”电文的原件,开证行可以不符点为由拒绝支付。基于贸易合同下,B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但B公司的资信状况不祥。
  第三,作为买方的合同缔约人为B公司,但与信用证的开证人不为同一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的C公司与A公司不具有任何合约关系。
  调查结果显示,B公司根本不存在,与前面案例如出一辙,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骗取我出口企业价值百余万美元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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