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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美国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具有以附属刑法为立法模式、法律调控全面细致、遵循严格责任等特征,对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预防性。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与美国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仍有犯罪归属存在缺陷、法律调控上定罪条款过于原则、主管罪过范围过窄、刑罚设置不尽妥当、立法技术不稳定等不足,为了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应在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归属、扩大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适当增加过失食品安全犯罪、完善刑罚设置、探索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来“地沟油问题”、“酒鬼塑化剂超标”“毒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公众的心理底线,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对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影响了食品经济市场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提出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
一、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特征
1906年,美国颁布了关于食品犯罪的第一部成文法《纯净食物和药品法》,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体系日益完善。尽管其食品安全的部分附属刑法只是针对特殊领域如家禽、奶制品等,显得立法分散、没有章法。但作为世界上食品犯罪立法先进的国家之一,美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仍达到了严密调控的效果。总体而言,食品犯罪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体系完善
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附属刑法在其刑事立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可以划分为三大领域: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美国农业部执行的《联邦肉类检验法》、《食用奶法》、《蛋产品检验法》等,美国环境保护局执行的《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等。这三大机构将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划分成了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农产品、作为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环境三大块,同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环境保护局三家执法也互有交叉,因此,美国食品安全在立法上覆盖了食品安全的成品、原料、生产条件三个环节。
除了覆盖环节完整外,这些法律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核心,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标准并细化到各类食品,建立了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制度、食品进出口制度、食品安全的标准、食品安全的召回制度等有关食品安全的制度。
(二)全面细致的法律调控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调控全面细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
在犯罪对象方面,上述法律和《美国谷物标准法》(1916)、《蜜蜂法》(1992)、《联邦种子法》(1939)、《猪类健康保护法》(1980)等分别对肉制品、饮用奶、蛋产品、水、等作为犯罪对象进行调控。
在犯罪行为方面,除了普遍的生产、销售行为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还将其他许多但凡涉及到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到立法规制中。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例,包括:记录行为、人为改变行为、通知行为、进口行为等等。
(三)广泛存在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的责任原则。立法上往往将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作为加重犯情节规定。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禁止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禁止的行为”对食品犯罪的构成,只是对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了规定,该章第三节“刑事责任”规定,“违反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第一节规定的行为被判处后,又违反第一节规定的,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的目的故意违反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然而,虽然严格责任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占主导地位,但不是绝对的严格责任,立法相应地规定了一些抗辩事由。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第三节同时有“基于合理相信等的例外规定”等免责事由。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制最早是在198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里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做出了补充性规定,从无到有之后,立法逐渐完善。为了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了重大修订,首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使之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其次,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取消了“拘役”,直接判处有期徒刑;取消了“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的限制性规定,加大了罚金刑的力度。最后,在刑法第408条后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除了这几条直接保护食品安全的刑法条文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还有涉及食品安全的其他刑法规范和一些司法解释。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犯罪归属存在缺陷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更多的表现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目前我国仍将食品犯罪归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也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归属存在的缺陷是明显的。
(二)法律调控上定罪条款过于原则 (1)行为对象。我国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仅规定了“食品”,而《食品安全法》不对食品还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作出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如上所述,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涉及到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接收、进出口、记录、持有、公示等多个环节,立法调控范围极宽。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虽然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基本形成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环节调整。但是,刑法中规制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都集中在生产和销售领域,没有将包装、加工、运输、贮藏、进出口、展览等行为方式予以考虑,缺少应有的规制,比如,对于滥用农药和生长调节剂问题、在流通过程中造成的食品污染等问题,现行刑法基本没有发挥规制作用。这样的疏漏便给不法商家创造了可乘之机。
(三)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范围过窄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普遍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有少数情况规定了辩护理由。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遵循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然而,随着食品生产、加工技术,食品原材料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关安全检测标准随之提高,法律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也逐渐提高和增多。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不尽妥当
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行为犯为立法模式,重防患、早打击,设置的刑罚一般较轻。②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大多是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故法定刑规定的也相对较高。
基于加强对牟利型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一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罚金刑以来实行并科制裁,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数额限制的规定。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存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无限额的罚金由于并未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违背了刑罚的法定化。况且,无限额罚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易造成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五)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技术不稳定
我国《刑法》中,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化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诸多罪名,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等诸多罪名,这种立法越来越琐碎化的做法需要反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确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刑法作为基本法应该有其稳定性,能通过法律适用解释来解决的,就不一定非得频繁的修改刑法。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归属
依据刑法理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决定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两罪的犯罪主要客体与刑法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的客体相同。因此我们建议将其从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刑法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作出上述调整将有助于提高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一)扩大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
(1)犯罪对象上,刑事立法应该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也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2)犯罪行为上,刑法应当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增加规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妥善对接。将“生产、销售”改成“生产、经营”,把片面的规制模式扩大到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等食品链各个环节,把局限的规制对象扩大到与食品有关的相关产品等各方面,间接扩大规制主体范围,形成全面、统一、协调的法律监管体系,有效抵御“漏洞”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同时,应增加不作为犯罪,如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义务,为保持立法统一性,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刑法也应当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不作为行为予以犯罪化。
(三)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立法下食品安全犯罪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验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也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这样就增加了认定犯罪的难度,不利于防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四)完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应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威慑力,在原则上,不低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幅度;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上限规定,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二是细化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综合考虑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恶性、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适当量刑,实现罪责性相适应。可以在量刑参照系数上将违法“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参照基准,准确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罚当其罪,确保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五)探索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目前来看,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相关的行政法律还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为了及时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保持刑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和刑罚,采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来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消除刑法典相关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只要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是并无法律障碍的。
注释:
①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
②《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定:“对于一般违反禁止规定的,设置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对再犯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目的的故意犯,设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参考文献:
[1]左袖阳: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征比较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1期。
[2]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J],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于志刚:《简论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 年版,第 2 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近年来“地沟油问题”、“酒鬼塑化剂超标”“毒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公众的心理底线,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对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威胁,也影响了食品经济市场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社会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和问题,借鉴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提出具有一定可行性的建议。
一、美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机制的特征
1906年,美国颁布了关于食品犯罪的第一部成文法《纯净食物和药品法》,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美国食品犯罪立法体系日益完善。尽管其食品安全的部分附属刑法只是针对特殊领域如家禽、奶制品等,显得立法分散、没有章法。但作为世界上食品犯罪立法先进的国家之一,美国的食品安全立法仍达到了严密调控的效果。总体而言,食品犯罪立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体系完善
美国没有统一的刑法典,附属刑法在其刑事立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可以划分为三大领域: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等,美国农业部执行的《联邦肉类检验法》、《食用奶法》、《蛋产品检验法》等,美国环境保护局执行的《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等。这三大机构将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基本划分成了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农产品、作为农产品生产条件的环境三大块,同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环境保护局三家执法也互有交叉,因此,美国食品安全在立法上覆盖了食品安全的成品、原料、生产条件三个环节。
除了覆盖环节完整外,这些法律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核心,规定了食品安全的标准并细化到各类食品,建立了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制度、食品进出口制度、食品安全的标准、食品安全的召回制度等有关食品安全的制度。
(二)全面细致的法律调控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调控全面细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
在犯罪对象方面,上述法律和《美国谷物标准法》(1916)、《蜜蜂法》(1992)、《联邦种子法》(1939)、《猪类健康保护法》(1980)等分别对肉制品、饮用奶、蛋产品、水、等作为犯罪对象进行调控。
在犯罪行为方面,除了普遍的生产、销售行为外,美国食品犯罪立法还将其他许多但凡涉及到食品安全的行为纳入到立法规制中。以《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为例,包括:记录行为、人为改变行为、通知行为、进口行为等等。
(三)广泛存在的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的责任原则。立法上往往将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作为加重犯情节规定。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禁止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禁止的行为”对食品犯罪的构成,只是对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了规定,该章第三节“刑事责任”规定,“违反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第一节规定的行为被判处后,又违反第一节规定的,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的目的故意违反第一节规定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然而,虽然严格责任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中占主导地位,但不是绝对的严格责任,立法相应地规定了一些抗辩事由。如《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第三章第三节同时有“基于合理相信等的例外规定”等免责事由。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制最早是在198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里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做出了补充性规定,从无到有之后,立法逐渐完善。为了与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2011年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做了重大修订,首先,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使之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其次,修改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取消了“拘役”,直接判处有期徒刑;取消了“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的限制性规定,加大了罚金刑的力度。最后,在刑法第408条后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
除了这几条直接保护食品安全的刑法条文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还有涉及食品安全的其他刑法规范和一些司法解释。尽管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已初具规模,但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犯罪归属存在缺陷
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更多的表现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财产安全。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侵害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目前我国仍将食品犯罪归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势,不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也不利于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归属存在的缺陷是明显的。
(二)法律调控上定罪条款过于原则 (1)行为对象。我国刑法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仅规定了“食品”,而《食品安全法》不对食品还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都作出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行为。如上所述,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涉及到食品的生产、销售、运输、接收、进出口、记录、持有、公示等多个环节,立法调控范围极宽。
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虽然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基本形成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环节调整。但是,刑法中规制食品犯罪的主要罪名都集中在生产和销售领域,没有将包装、加工、运输、贮藏、进出口、展览等行为方式予以考虑,缺少应有的规制,比如,对于滥用农药和生长调节剂问题、在流通过程中造成的食品污染等问题,现行刑法基本没有发挥规制作用。这样的疏漏便给不法商家创造了可乘之机。
(三)食品安全犯罪主观罪过范围过窄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普遍采取的是严格责任的原则,只有少数情况规定了辩护理由。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遵循的是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必须主观上存在罪过,才能被认为是构成犯罪。然而,随着食品生产、加工技术,食品原材料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相关安全检测标准随之提高,法律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专业要求和注意义务也逐渐提高和增多。
(四)食品安全犯罪刑罚设置不尽妥当
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美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以行为犯为立法模式,重防患、早打击,设置的刑罚一般较轻。②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犯罪构成大多是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故法定刑规定的也相对较高。
基于加强对牟利型犯罪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一目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罚金刑以来实行并科制裁,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数额限制的规定。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并存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无限额的罚金由于并未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违背了刑罚的法定化。况且,无限额罚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易造成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五)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技术不稳定
我国《刑法》中,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分化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诸多罪名,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食品监管渎职罪等诸多罪名,这种立法越来越琐碎化的做法需要反思。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确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刑法作为基本法应该有其稳定性,能通过法律适用解释来解决的,就不一定非得频繁的修改刑法。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调整食品安全犯罪归属
依据刑法理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决定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为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两罪的犯罪主要客体与刑法第二章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的客体相同。因此我们建议将其从第三章中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调整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大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刑法的保护力度要大于后者,作出上述调整将有助于提高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更好地保护食品安全。
(一)扩大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
(1)犯罪对象上,刑事立法应该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等相关产品也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
(2)犯罪行为上,刑法应当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增加规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妥善对接。将“生产、销售”改成“生产、经营”,把片面的规制模式扩大到食品生产、加工、运输等食品链各个环节,把局限的规制对象扩大到与食品有关的相关产品等各方面,间接扩大规制主体范围,形成全面、统一、协调的法律监管体系,有效抵御“漏洞”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同时,应增加不作为犯罪,如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义务,为保持立法统一性,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刑法也应当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不作为行为予以犯罪化。
(三)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如前所述,现行刑事立法下食品安全犯罪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验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也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这样就增加了认定犯罪的难度,不利于防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同时比照故意犯罪规定相应较轻的刑罚。
(四)完善刑罚设置
笔者认为,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应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增强罚金刑的严厉性和威慑力,在原则上,不低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幅度;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上限规定,满足罪刑法定原则的起码要求。二是细化罚金刑的具体量刑幅度,综合考虑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恶性、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适当量刑,实现罪责性相适应。可以在量刑参照系数上将违法“货值金额”作为罚金参照基准,准确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罚当其罪,确保刑法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五)探索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目前来看,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相关的行政法律还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为了及时有效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同时保持刑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和刑罚,采用真正意义上的附属刑法规范来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消除刑法典相关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只要符合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实践中是并无法律障碍的。
注释:
①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0期
②《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规定:“对于一般违反禁止规定的,设置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对再犯或者带有欺诈或误导目的的故意犯,设置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罚。”
参考文献:
[1]左袖阳: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特征比较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01期。
[2]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J],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3]于志刚:《简论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J],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 年版,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