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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发布的《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中国2008年度和2009年度接受直接外资量分别为950亿美元和1083亿美元,在最大的直接外资接受国排名中,于2009年升至第二位,仅位居美国之后。而长期以来,绿地建设投资(即在东道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的最主要方式,但近二十多年来,跨国并购迅速发展并超过了新建投资,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世界性潮流。尤其欧美的诸多大型跨国公司纷纷将目光投向中国市场。例如世界第三大轴承公司德国FAG公司收购西北轴承,美国卡特比勒公司收购山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欧莱雅整合"小护士",美国凯雷收购徐工机械,法国SEB公司收购苏泊尔等。外资并购在提高我国企业的专业化生产水平,参与国际分工,引进外国先进的管理经验,整合市场资源,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可能导致外资垄断势力的形成,而这种垄断往往表现为技术垄断、品牌垄断和市场规模垄断等,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甚至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因此,在吸引外国直接投资,发挥外资并购积极作用的同时,对外资并购产生的垄断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 外资并购概述
并购一般指兼并和收购。兼并又称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使其它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而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或者某项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该企业的控制权。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相关规定,外资的范围应当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其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另外,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属于外资的范围。综上所述,外资并购的概念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通过兼并和收购的方式取得我国境内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根据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二 我国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基于国内产业安全方面的考虑,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多采取系统化并购的方式。系统化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按销售收入计算,目前外资在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皮毛制造、服装生产、文体用品制造4个行业中所占比重均已超过50%;按利润指标计算,在纺织业、煤气生产供应业、机械制造业、仪器制造业、电子通讯设备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等行业中,外资均占50% 以上;按市场份额计算,外资生产的摄像机和传真机的市场占有率分别高达99%,和98%,移动电话为80%,大中小型计算机为75%,轿车和电子元件均为70%,机床为63%,微型计算机为60%。通过系统化并购的方式,外资已经控制了我国部分行业的控制权,增加了行业垄断的可能性,加剧了国内相关产业的竞争压力,同时也妨碍了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速度。
其次,外资并购投资领域拓宽,在外资并购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我国对该种并购进行了限制。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三 我国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现阶段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
首先,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其规定相互冲突,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应是一个系统的操作程序,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应做相关规定。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章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到外资并购的反垄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章对公司合并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针对外资并购的可操作性较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也仅有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数量逐年加大,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十分必要的,鉴于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及我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我国应该以《反垄断法》作为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核心,以《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基础,借鉴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律的有益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保留《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性产业对外资并购加以控制的前提下,对现有的外资并购相关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并加以调整。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和方法,明确规范对象。同时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参考文献:
【1】罗志松著.《外资并购的东道国风险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7
【2】文青著.《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困惑与解决思路[J]. 世界经济研究, 2 0 0 6,(1)
【3】聂名华著.《 跨国公司在华的垄断倾向[J]. 社会科学辑刊, 2 0 0 4,(4)
【4】谢红霞著.《防范外资"垄断性"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立法构想》[J]. 法学,2007,(10).
【5】孙效敏 ,胡小军著.《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研究》[J]. 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
作者简介:玄优美(1987-2),女,朝鲜族族,内蒙古通辽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 外资并购概述
并购一般指兼并和收购。兼并又称吸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使其它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而收购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或者有价证券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对该企业的全部资产或者某项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该企业的控制权。同时,根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相关规定,外资的范围应当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以及其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另外,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收入也属于外资的范围。综上所述,外资并购的概念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为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等通过兼并和收购的方式取得我国境内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根据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二 我国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首先,基于国内产业安全方面的考虑,外资并购我国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并购多采取系统化并购的方式。系统化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按销售收入计算,目前外资在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皮毛制造、服装生产、文体用品制造4个行业中所占比重均已超过50%;按利润指标计算,在纺织业、煤气生产供应业、机械制造业、仪器制造业、电子通讯设备和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等行业中,外资均占50% 以上;按市场份额计算,外资生产的摄像机和传真机的市场占有率分别高达99%,和98%,移动电话为80%,大中小型计算机为75%,轿车和电子元件均为70%,机床为63%,微型计算机为60%。通过系统化并购的方式,外资已经控制了我国部分行业的控制权,增加了行业垄断的可能性,加剧了国内相关产业的竞争压力,同时也妨碍了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速度。
其次,外资并购投资领域拓宽,在外资并购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我国对该种并购进行了限制。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明确指出,"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三 我国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现阶段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缺陷有:
首先,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其规定相互冲突,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其次,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应是一个系统的操作程序,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应做相关规定。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章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到外资并购的反垄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章对公司合并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针对外资并购的可操作性较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也仅有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
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的数量逐年加大,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维护我国经济安全和产业安全,建立健全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体系是十分必要的,鉴于外资并购我国企业过程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及我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性,我国应该以《反垄断法》作为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核心,以《反垄断法》和相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基础,借鉴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律的有益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反垄断法律体系。在保留《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性产业对外资并购加以控制的前提下,对现有的外资并购相关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并加以调整。完善相关市场的界定标准和方法,明确规范对象。同时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
参考文献:
【1】罗志松著.《外资并购的东道国风险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7
【2】文青著.《外资并购反垄断控制的困惑与解决思路[J]. 世界经济研究, 2 0 0 6,(1)
【3】聂名华著.《 跨国公司在华的垄断倾向[J]. 社会科学辑刊, 2 0 0 4,(4)
【4】谢红霞著.《防范外资"垄断性"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立法构想》[J]. 法学,2007,(10).
【5】孙效敏 ,胡小军著.《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研究》[J]. 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1)
作者简介:玄优美(1987-2),女,朝鲜族族,内蒙古通辽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专业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