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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以个人为纳税单位课税制下,个人所得税征税因忽略纳税单位的家庭负担情况而严重背离税收公平原则,引起广泛声讨。而此刻呼吁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制度的声音在我国逐渐高涨。对此,本文聚焦家庭课税制并探讨我国实行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设想在此基础建构符合国情的个税制度。
关键词:家庭制;纳税单位;个人所得税
一、引言
在我国税收体系之中,个人所得税是仅次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之外的第五大税收来源,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个人所得税主要税源为居民工薪所得,与居民收入情况息息相关,因此更加受到纳税主体密切关注。
然而我国现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体系在征税过程中忽略纳税人的婚育情况、配偶的收入情、房屋支出以及赡养支出的情况严重偏离税收公平原则而备受诟病。因此,改革现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构建公平税制势在必行。为实现此目标,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综合申报、分项扣除以及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能性以及实施路线。那么我国是否适合以家庭为征税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呢?
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概况
相较于现行的个人课税制,家庭课税制是指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在计算所得税时将所有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加总,再对应适用相应的费用减除标准、累进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它要求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以家庭总收入作为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申报,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兼顾了家庭成员收支构成及负担情况。[1]不仅如此,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综合课税还有其他优点。
首先,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更加体现我国的传统观念。家庭作为最根本的社会单位是毋庸置疑和不可改变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些财产具备夫妻共有性质。[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税不仅体现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也发扬我国传统观念。
其次,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进行征税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税负,更加“人性化”,充分体现量能赋税和税收公平原则。故通过调节家庭收入和税负来实现收入分配的调节,有助于缩小收入差距。
再次,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费用扣除制度符合国情。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费用扣除制度是指在征税个人所得税时,根据每个家庭的就业人数和家庭成员结构同时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消费水平以扣除生计费用。通过此措施,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调节个人所得税征收不公平现状。
三、我国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设想
综合考察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分类综合计税、自主选择、适度调节、科学监管”为原则建立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符合税收公平,切合我国国情。
(一)综合计税模式
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模式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将本年度的所有所得加起来,按照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平时所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在家庭课税制下,分类综合计税模式融合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有利于控制税源和保证量能纳税,同时,也克服了税收的横向不公平问题。而等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在我国发展完善,可考虑逐步完成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向更为公平的综合所得税制转变。
(二)自主选择申报方式
以家庭为申报主体的方式,以经济社会的主体——家庭——为单位充分考虑家庭结构状况,其最大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情况,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的税收负担,保证了税收的公平性。但我国现阶段家庭结构复杂,为了在转变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加顺利,宜先建立良好的过渡机制,即采取自由选择申报的方式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公平的基础上适度调节
纳税人取得的毛收入经过税前扣除调整后应该能真实的反应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因此公平的个税制度应该税前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关于费用扣除制度的基本设想是:根据纳税人的婚姻和家庭状况确定扣除标准,只扣除为获得所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如生活费用、交易费用、医疗费、住房费用等,扣除项目不能过于繁杂;在费用扣除方法上,采用不区分所得来源实行总括扣除。[3]基本生活费用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个人扣除和成本费用扣除。个人扣除是用来补充纳税者的基本能耗,是劳动者简单再生产的必要费用扣除。成本费用扣除是用来补偿个人为取得收入而花费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家庭基本费用生计扣除依据纳税人家庭状况、婚姻状况、子女人数等情况以补偿家庭生活开支方式适度调节纳税单位的实际收支状况,从而使经过税前扣除后的纳税单位毛收入真实反映其纳税能力,同时体现了公平税收原则。
(四) 科学税收征管
良好的税制的运行需要健全的征管体制和高效的税收管理来保证和实现。因此,实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的,应在完善个人纳税申报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以家庭为单位的纳税申报制度。而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难点之一是现阶段我国的税务机关难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个人财产、家庭人口构成等各方面的信息,税收征管水平不足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瓶颈。要解决此问题,在现实基础上有一个便捷的方式。公安部门可以将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下的家庭成员作为一个家庭纳税主体,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情况。[4]但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的收入监控体系和纳税人家庭信息系统,通过税收信息化建设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力度防止税收流失,是保障个人所得税成功改革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周晓燕:《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优化选择问题研究》,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2]参见吴从慧:《家庭申报:未来个税改革的选择》,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05期。
[3]参见李华:《家庭还是个人:论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选择》,载《财政研究》2011年第02期。
[4]参见韩彦峰,严丹良:《公平视角下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思考》,载《会计之友》2012第13期。
作者简介:
刘家普(1989~),男,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关键词:家庭制;纳税单位;个人所得税
一、引言
在我国税收体系之中,个人所得税是仅次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之外的第五大税收来源,是筹集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此外,个人所得税主要税源为居民工薪所得,与居民收入情况息息相关,因此更加受到纳税主体密切关注。
然而我国现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体系在征税过程中忽略纳税人的婚育情况、配偶的收入情、房屋支出以及赡养支出的情况严重偏离税收公平原则而备受诟病。因此,改革现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构建公平税制势在必行。为实现此目标,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综合申报、分项扣除以及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可能性以及实施路线。那么我国是否适合以家庭为征税单位作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呢?
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概况
相较于现行的个人课税制,家庭课税制是指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在计算所得税时将所有家庭成员的所有收入加总,再对应适用相应的费用减除标准、累进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它要求纳税人在缴纳税款时以家庭总收入作为纳税单位进行纳税申报,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兼顾了家庭成员收支构成及负担情况。[1]不仅如此,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综合课税还有其他优点。
首先,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更加体现我国的传统观念。家庭作为最根本的社会单位是毋庸置疑和不可改变的。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些财产具备夫妻共有性质。[2]以家庭为纳税单位征税不仅体现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也发扬我国传统观念。
其次,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能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进行征税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税负,更加“人性化”,充分体现量能赋税和税收公平原则。故通过调节家庭收入和税负来实现收入分配的调节,有助于缩小收入差距。
再次,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费用扣除制度符合国情。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费用扣除制度是指在征税个人所得税时,根据每个家庭的就业人数和家庭成员结构同时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消费水平以扣除生计费用。通过此措施,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调节个人所得税征收不公平现状。
三、我国实行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设想
综合考察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分类综合计税、自主选择、适度调节、科学监管”为原则建立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符合税收公平,切合我国国情。
(一)综合计税模式
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计税模式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不同种类的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将本年度的所有所得加起来,按照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平时所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度终了时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在家庭课税制下,分类综合计税模式融合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有利于控制税源和保证量能纳税,同时,也克服了税收的横向不公平问题。而等到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在我国发展完善,可考虑逐步完成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向更为公平的综合所得税制转变。
(二)自主选择申报方式
以家庭为申报主体的方式,以经济社会的主体——家庭——为单位充分考虑家庭结构状况,其最大反映了纳税人的实际支出情况,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和实际的税收负担,保证了税收的公平性。但我国现阶段家庭结构复杂,为了在转变为以家庭为纳税单位更加顺利,宜先建立良好的过渡机制,即采取自由选择申报的方式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公平的基础上适度调节
纳税人取得的毛收入经过税前扣除调整后应该能真实的反应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因此公平的个税制度应该税前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关于费用扣除制度的基本设想是:根据纳税人的婚姻和家庭状况确定扣除标准,只扣除为获得所得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如生活费用、交易费用、医疗费、住房费用等,扣除项目不能过于繁杂;在费用扣除方法上,采用不区分所得来源实行总括扣除。[3]基本生活费用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个人扣除和成本费用扣除。个人扣除是用来补充纳税者的基本能耗,是劳动者简单再生产的必要费用扣除。成本费用扣除是用来补偿个人为取得收入而花费的成本和付出的代价。家庭基本费用生计扣除依据纳税人家庭状况、婚姻状况、子女人数等情况以补偿家庭生活开支方式适度调节纳税单位的实际收支状况,从而使经过税前扣除后的纳税单位毛收入真实反映其纳税能力,同时体现了公平税收原则。
(四) 科学税收征管
良好的税制的运行需要健全的征管体制和高效的税收管理来保证和实现。因此,实现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的,应在完善个人纳税申报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以家庭为单位的纳税申报制度。而选择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的难点之一是现阶段我国的税务机关难以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个人财产、家庭人口构成等各方面的信息,税收征管水平不足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瓶颈。要解决此问题,在现实基础上有一个便捷的方式。公安部门可以将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下的家庭成员作为一个家庭纳税主体,掌握纳税人的真实情况。[4]但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的收入监控体系和纳税人家庭信息系统,通过税收信息化建设加强对税源的监控力度防止税收流失,是保障个人所得税成功改革的关键。
参考文献:
[1]周晓燕:《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的优化选择问题研究》,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2]参见吴从慧:《家庭申报:未来个税改革的选择》,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05期。
[3]参见李华:《家庭还是个人:论我国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选择》,载《财政研究》2011年第02期。
[4]参见韩彦峰,严丹良:《公平视角下个人所得税纳税单位改革思考》,载《会计之友》2012第13期。
作者简介:
刘家普(1989~),男,湖北鄂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