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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主要存在于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之中,一般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凡在汽车经销商处购车者,可以在银行进行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须为借款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经销商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作协议后,消费者(即借款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消费者分若干期分批分期偿还贷款,由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消费者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个人贷款金额范围内承保保证保险,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保证保险纠纷主要是此类案件。在已审结的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行为,还是一种保险行为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而有的人民法院认定保证保险行为是一种保险行为,也有的法院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但具有保证的性质。同时在审理保证保险案件时,能否将保证保险与借贷和保证合同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的做法也有所不同,有的法院合并审理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很明显,对保证保险性质的不同认定,将会在法律适用和制度设计上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
一、保证保险之担保性
(一)保证保险存在的原因在于保障债权
保证保险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保证业务出现直到近代,保证几乎都由个人作出,而且往往是无偿的,这将导致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当保证人自身资金状况出现困难时,个人保证人往往无力及时兑现其保证承诺;二是对于个人保证人,法庭往往采取宽容的态度,对其抗辩给予支持。这种现实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也削弱了保证业务所能够带来的益处,大大阻碍了担保业的发展。因此,自19世纪后半叶,便出现了专门的担保公司,在商业基础上以收取费用为代价提供保证业务,保证由无偿走向有偿。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银行为国际性工程建筑项目提供独立担保业务,70年代公司开始涉足这种业务保证保险。
债权人选择保证保险作为一种债权保证方式,一方面是因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存在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证比保险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需要的不是损失的赔偿,而是债务的履行。在保证合同下,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较少,但在保险合同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皆有相当多的义务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二)保证保险责任的从属性
保证保险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生效合同的主债存在,而保证人(即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制在它的被保证人的范围内,对被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同等范围内也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当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自然消失。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理由是:当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形式,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只是发生了形式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此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当然消灭。此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弄清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针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带来的损失,而非别的损失。保险人责任的存在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其从属性很明显。
(三)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应予以约定。
200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第36条中认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据此,可认定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保证保险在我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全新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我国遭遇如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著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的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无疑应属保险的一种。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实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它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他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士多认为该险种运用范围极广,几乎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之中。实际上,鉴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范围在英美等国都是特定的,尤其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我国却在贷款合同中大量使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成为最大受害者。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不采用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用由借款人购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予以保障。
(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
借贷合同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导致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因为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故意不还贷的可能。这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因素很多,且多为经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还是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都是不愿承担这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之我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懈;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到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相关制度不配套等因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比一般保险较大,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保证保险也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对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限制,一般由政府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另一方面,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故而保证保险业务能在这些国家健康稳定地生存与发展。而在中国,一方面,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学术上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实际业务中的混乱;另一方面,当前国内社会信用状况普遍低下。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中国的保证保险最终夭折于市场,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在我国尚未出现专业担保公司之前,由保险公司暂时经营这项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在我国目前已有专业担保公司的情况下,该业务就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而不宜由保险公司兼营。理由很简单,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不宜涉足此种风险难以预测的业务,因为尽管保险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损失仍会发生,其结果势必会对现今未成熟的保险业带来不利的影响。
(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一、保证保险之担保性
(一)保证保险存在的原因在于保障债权
保证保险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从保证业务出现直到近代,保证几乎都由个人作出,而且往往是无偿的,这将导致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当保证人自身资金状况出现困难时,个人保证人往往无力及时兑现其保证承诺;二是对于个人保证人,法庭往往采取宽容的态度,对其抗辩给予支持。这种现实不仅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也削弱了保证业务所能够带来的益处,大大阻碍了担保业的发展。因此,自19世纪后半叶,便出现了专门的担保公司,在商业基础上以收取费用为代价提供保证业务,保证由无偿走向有偿。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银行为国际性工程建筑项目提供独立担保业务,70年代公司开始涉足这种业务保证保险。
债权人选择保证保险作为一种债权保证方式,一方面是因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存在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保证比保险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需要的不是损失的赔偿,而是债务的履行。在保证合同下,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较少,但在保险合同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皆有相当多的义务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二)保证保险责任的从属性
保证保险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生效合同的主债存在,而保证人(即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制在它的被保证人的范围内,对被保证人责任的免除在同等范围内也免除了保证人的责任,当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责任也自然消失。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理由是:当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将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形式,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只是发生了形式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此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当然消灭。此观点实际上是没有弄清保证保险的含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可见保险人(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针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行为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带来的损失,而非别的损失。保险人责任的存在以主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其从属性很明显。
(三)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应予以约定。
200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第34条、第35条、第36条中认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据此,可认定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保证保险在我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一种全新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我国遭遇如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我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著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的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无疑应属保险的一种。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实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它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他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士多认为该险种运用范围极广,几乎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之中。实际上,鉴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范围在英美等国都是特定的,尤其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我国却在贷款合同中大量使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成为最大受害者。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不采用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用由借款人购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予以保障。
(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
借贷合同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导致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因为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故意不还贷的可能。这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因素很多,且多为经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还是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都是不愿承担这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之我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懈;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到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相关制度不配套等因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比一般保险较大,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保证保险也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对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限制,一般由政府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另一方面,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故而保证保险业务能在这些国家健康稳定地生存与发展。而在中国,一方面,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学术上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实际业务中的混乱;另一方面,当前国内社会信用状况普遍低下。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中国的保证保险最终夭折于市场,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在我国尚未出现专业担保公司之前,由保险公司暂时经营这项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在我国目前已有专业担保公司的情况下,该业务就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而不宜由保险公司兼营。理由很简单,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不宜涉足此种风险难以预测的业务,因为尽管保险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损失仍会发生,其结果势必会对现今未成熟的保险业带来不利的影响。
(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