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合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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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物权部分,调整了原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物权竞合于同一动产的处理规则,在判断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顺位的“登记”“占有”和“时间”三要素中,进一步强调了“登记”的重要性,并增设了超级优先权的条款。这使得原本就比较复杂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合问题在实践中变得更为复杂。对此,本文着重从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实践类型、处理规则、风险防范等三个方面展开分析,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所裨益。
  一、我国民法典中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实践类型
  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权利成立与公示的要求不同。质权与留置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作为权利成立与存续的必要条件,而抵押权则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前提。在动产担保物权语境下,标的物的物理占有与权利享有的客观分离,使得同一动产上可能并存多个有效的担保物权。从司法实践看,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合,可分为同类型担保物权的内部竞合和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外部竞合。
  (一)同类型担保物权的内部竞合
  从动产的物理属性来看,其不可能同时被不同的权利人占有,故同一动产上不可能出现多个质权或者多个留置权。所以,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合,仅指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从不同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类型。根据抵押权是否登记,可分为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根据抵押权指向的标的物,可分为以特定标的物为权利对象的抵押权和以现在及(或)将来某个范围内不特定标的物为权利对象的浮动抵押权;根据抵押权的优先权顺位,可分为一般抵押权和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超级优先权。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合,主要体现为已登记的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浮动抵押权、超级优先权之间的竞合。
  (二)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外部竞合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动产所有权人除了可以适用抵押规则融资外,还可以通过转移动产物理占有的方式,适用质押或留置规则融资。所以,司法实践中,同一动产上,既可能存在抵押权之间的内部竞合,还可能存在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的外部竞合。
  二、我国民法典中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同一动产上出现多个担保物权的竞合,根本原因在于担保物权自身的特殊属性。担保物权,是以现实中物权处分权能的限制及其未来物权的实际处分作为债权实现之担保的。简单而言,系以物权保障债权,其必然既需遵从物权规则,又要达到服务债权的目的。物权规则与债权规则在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时,既相互竞争,又相互配合。在对竞合之动产担保物权进行优先权排序时,民法典主要适用了物权的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债权的在先债权优先原则。
  (一)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物权是对世权和绝对权,以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人为义务人。为确保物权的权利人顺利行使权利,并保障义务人不至于动辄侵犯他人物权,物权必须有清晰的权利外观和边界。因此,物权以物权法定为原则。担保物权是对物交换价值的利用,是物权的一种类型,同样也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
  在动产担保物权竞合时,首先应当考察担保物权的属性,判断其为法定担保物权,还是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的权利主体、标的物和权利内容等为法律预設并公布。不特定的义务人,通过法定担保物权的外观,就可以明确权利内容与边界。而约定担保物权,则较难通过其权利外观,得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债权内容等要素。故而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角度,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受偿。
  留置权是典型的法定担保物权。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标的物、权利义务人及优先受偿权顺位。根据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当同一动产上出现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竞合时,无论留置权成立的时间先后,都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
  (二)约定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规则
  约定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与质权。对约定担保物权的理解,要从“约定”与“物权”两个方面入手。“约定”规定了约定担保物权的产生方式,“物权”规定了约定担保物权的根本属性。“约定”是指约定担保物权的主债权内容、标的物、权利义务人等不由法律预设,而由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债权与物权不同,债权是对人权、相对权,债权更强调交易效率,在竞合债权的优先顺位排序上,讲究在先债权的优先性。“物权”是指约定担保物权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但其系以对物权处分权能的限制来保障主债权的履行,约定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仍然是物权。在竞合物权的优先顺位排序上,强调公示的优先性。
  动产约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排序规则,因“约定”与“物权”的冲突而产生冲突,实质是债权规则与物权规则的冲突。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若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对于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抵押权没有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民法典第415条规定,若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可见,民法典是在依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对权利顺位进行优先排序的基础上,依照债权的在先债权优先原则对权利顺位进行排序。
  (三)特殊主债权的超级优先权
  为保证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以及赊销等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民法典还就特殊主债权的超级优先权作了专门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种以交易价金为主债权、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登记即享有优先于除留置权外其他所有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具有“一人之下、万人之下”的超级优先受偿权,被实务界称为超级优先权。   三、我国民法典中动产担保物权竞合的风险防范
  债权人在进行大额交易,设定动产担保物权前,可采取以下“两查一公示”的步骤,以最大限度防范动产担保物权竞合中的法律风险。
  (一)一查占有
  查占有的目的在于明确标的动产上是否存在不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合。债权人欲在标的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时,应当对标的动产的占有情况进行考察,明确在该动产上是否存在在先质权或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25条和第447条的规定,质权与留置权的成立须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如果标的动产处于所有权人自行占有的状态,则说明该标的动产上并不存在在先质权或留置权,债权人可以安全地在其上设立抵押权;如果标的动产并非由所有权人自行占有,则应进一步探询非所有权人占有该动产的原因。
  非所有权人对他人动产的合法占有,主要有租赁、享有质权或者享有留置权三种原因。其中,非所有权人因租赁占有他人动产,是对动产用益物权的利用,并未影响以动产担保物权为权利核心的抵押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标的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无需担心会出现不同类型担保物权在该动产上的竞合。
  非所有权人对他人动产的合法占有,如果是基于质权或者留置权,根据民法典第415条和第447条规定,在先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在后成立的抵押权,留置权优先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此时,债权人应当权衡是否仍然坚持在该标的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并且要注意该标的动产的价值在扣除质权或留置权对应债权数额后,尚存的残余价值是否足以覆盖当前债权。
  同时,债权还要注意在计算标的动产残余价值时,应注意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债权人在计算在先质权或留置权对应债权数额时,还应当将在先债权的利息、违约金等计算在内,以准确判断标的动产的残余价值。
  另外,债权人在面对在先质权或留置权时,还需要考虑标的动产的价值贬损可能性。实践中,担保人用以担保的动产,主要是机器、设备、原材料或半成品等生产生活物资,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这些动产因为市场波动、技术迭代或自然损耗等,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比较大的概率会出现价值贬损,价值增值的可能性不大。故而债权人欲在已有在先质权或留置权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时,除应充分计算在先债权数额外,还应谨慎考虑标的动产的价值贬损可能性。建议可依在先担保物权不同的类型,作如下判断:如标的物存在在先质权的,不建议以该标的物作为抵押物,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动产作为担保;如标的物存在在先留置权的,因留置权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维修合同、保管合同等,债权数额相较于动产本身价值而言,一般占比不会太大,债权人经过审慎计算后,可以考虑在该标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
  (二)二查登记
  查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标的动产上是否存在同类型担保物权的竞合。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此,债权人应着重需关注标的动产上是否存在已登记的抵押权,而无需花费精力去考察标的动产上是否还有其他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为了核实已登记的抵押权情况,债权人通常可以向以下两类登记机关查询:一是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标的动产是否已落入在先设定的浮动抵押权或超级优先权之权利范围;二是向特殊動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注册上牌地相应管理行政机关,查询该标的动产上是否已存在在先抵押权或超级优先权。在此基础上,查询登记时还需要尤其注意个别特殊权利的抵押和超级优先权。
  从法理上看,个别特殊权利(如采矿权、取水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并不是抵押权所指向的合格抵押物,似乎应作为可质押的权利,由民法典中权利质押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民法典第440条以列举加概括性规定的方式,明确划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采矿权、取水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在内的个别特殊权利,并不是民法典认可的合格质权标的。但在经济意义上,这些特殊权利具有稀缺性、垄断性,可交易且可变现。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借道抵押权相关规范、以抵押权的形式实现这些特殊权利担保价值的现象。所以,债权人在欲以这些特殊权利作为抵押标的时,最好到相应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事先查询,以确保其上是否存在竞合之在先抵押权。
  债权人还需要特别关注超级优先权。第一,存在超级优先权的动产,基本不具有设立新的抵押权的价值。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所指向的抵押物买卖价金。这就意味着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与抵押物是等值的,如果再考虑抵押物的价值贬损因素,那么一项动产,只要设立了超级优先权,一般就不可能有残余价值的空间,在其上新设立抵押权没有意义。第二,依法设立的超级优先权,拥有仅次于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即使超级优先权的成立时间晚于当前债权人欲设立之抵押权,超级优先权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而债权人不仅需要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标的动产上是否存在在先超级优先权,还需查看标的动产的相关购买票证,以确保标的动产不是以赊销方式购入,防止抵押人在标的动产上设立在后超级优先权。
  (三)三作公示
  依担保物权的权利性质,公示的方式可分为占有与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25条和第447条的规定,质权与留置权以占有为生效要件。债权人为确保权利有效,应持续地自行占有或指示占有该动产。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和第414条,动产抵押权虽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也是保证优先受偿顺位的要件。因此,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后,为确保抵押权对善意第三人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应尽量到相应管理机关作抵押登记,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
  作 者: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刘小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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