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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人们隐私权的维护,随着人们对于文明的认识渐渐受到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每个国家关于人们的隐私和隐私权的保护都确立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宪法、民法和刑法分别从根本法、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隐私权在社会上的价值。在现今高度发展的物质与精神文明的社会,法律保护公民隐私权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紧迫需求。本文研究了隐私权在中国的法律保护,以此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与完善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是不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案件渐渐增加,消费者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利的呼吁也逐渐增高。随着网络在世界的普遍使用,电子商务已成为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的新模式。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电子商务中表现出它的新特点。怎么才能利用法律手段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成为一个更重要的实际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民法通则中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
司法解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一起牵强附会,误认为隐私权是一项荣誉权的受益的一种。然而,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不一样的。名誉权指的是公民对于自己的人格,道德评价与社会评价,法人享有自己的声誉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侮辱、诽谤等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果主要是让公民、法人减少社会评价。但隐私权受到侵犯主要是让公民的个人生活和自由权受到干扰破坏,最多的时候并不一定减少公民社会评价度。名誉权受到侵犯的行为大部分都是虚假和虚构的,但隐私权提到的内容都是真实存在的,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主要是一些没有经过本人允许就私自对他人的私生活的真实情况公布出来,要是公布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就没有构成侵犯隐私权,只有内容真实才构成侵害隐私权。由主体的范围讲:除自然人外,法人也包括名誉的主体中。在法律上,名誉的好坏直接对其经济效益造成影响。从侵权形式上讲:侵害名誉权多采用造谣、侮辱、诽谤等手段,将侵害内容公开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也包括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还有从处置权和法律救济形式上讲两者也是不同的。
2.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相互关联、相互统一的。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确认隐私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没有对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实施措施,可是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所以,对仅仅通过利益获得法律地位的隐私权而言,仅能按照法律来解释,以侵害名誉为提起诉讼的案例,从中获得一些法律帮助,这不仅给案件审理带来更多的麻烦,也不利于对隐私权的充分保护。
3.立法上的滞后性
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中国是比较晚的,这个原因既跟文化有关也与国家的历史相关。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现代社会不断向着高利一技化、微型化的力一向发展,电子设备以及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促使收集、分析个人资料的能力也会由几何级数的速度增加,隐私权将面临巨大危害。而另一力一而,随着我国全而建设小康社会,人们文化意识觉醒提高,权利观念深入人心,自我意识和个性张扬、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成为时代赋予人权的新内容。我国法律仅对隐私权实施极少的保护,这已经不能够达到当今文明社会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形式
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模仿国外的经验,在诉讼法赋予公民的隐私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间接的保护力逐渐转移到直接保护。由于这个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这势必会让更多侵犯隐私权可是并没有损害其声誉权的行为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这个跟公平、正义的法律相偏差;违反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是包含了多种侵权行为,几种不同利益的侵害,仅仅是用侵犯统一的隐私权为名而已。与此同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准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责任,更快的创建隐私权案件判断系统。
2.合理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
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存在利益失衡,因此,解决权利冲突的过程就是利益博弈的过程。不同利益的选择,同样也对不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平衡不同的利益,不仅是立法者在作出判断时主要的思维模式,也是司法工作者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权利不存在等级的划分,不能说这个权利是高贵的那个权利是卑微的或者是这个权利优于那个权利。只有依据隐藏在权利身后不相等的利益的选择,在动态中平衡权利的实现。虽然应该保障利益的最大化,但也不是说对待所有的利益一视同仁,不分轻重缓急。整体而言,在对两种或多种以上不可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和取舍的时候,寻找出它们各自存在的意义,与此同时,把牺牲和摩擦控制到最小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的取舍作出判断。在人身权相互冲突时,要探究人身权背后的利益和社会所要保护的利益,满足的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是一致的。所以,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利益能不能得到平衡,是实现隐私权最为重要的环节。
3.树立公民隐私权意识
“法律只制定而不实施,一国就等于没有法律。”法律是“生长”出来而非“制定”出来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他们经济、社会、文化的实际反映,是自然、毫无装饰的外在显露,犹如艺术和音乐不能从外部强施加给他们一样。我国传统隐私文化的缺乏是导致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的思想根源,隐私权在本质上是“私”文化的体现。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活动的中心,“国之本在于家”,个人对于家庭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正如个人始终处于宗教同心圆的中心一样,跳出了这个中心,个人将无法正常的生存。个人始终被团体围困在一个即定的范围中,在对国家、家族的义务里,个人权利也在逐渐融解,在听从社会安排的同时,其独特的个性也逐渐陷入迷茫中。近年来,隐私权侵权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不仅体现公民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加表现出公民隐私权意识逐渐加强。
三、结束语
隐私权是一个年轻且仍在不断成长的权利,但隐私却根植于人类对自我的认识,自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开始即依附而生,具有远超乎表面的悠久历史和社会传统基础。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2]陆爱红.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决策应对[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3]周海.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设想[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05)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不足与完善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是不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对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案件渐渐增加,消费者依法维护个人合法权利的呼吁也逐渐增高。随着网络在世界的普遍使用,电子商务已成为消费者实施消费活动的新模式。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电子商务中表现出它的新特点。怎么才能利用法律手段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成为一个更重要的实际问题。
一、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1.民法通则中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
司法解释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一起牵强附会,误认为隐私权是一项荣誉权的受益的一种。然而,隐私权和名誉权是不一样的。名誉权指的是公民对于自己的人格,道德评价与社会评价,法人享有自己的声誉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侮辱、诽谤等属于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果主要是让公民、法人减少社会评价。但隐私权受到侵犯主要是让公民的个人生活和自由权受到干扰破坏,最多的时候并不一定减少公民社会评价度。名誉权受到侵犯的行为大部分都是虚假和虚构的,但隐私权提到的内容都是真实存在的,公民隐私权受到侵犯主要是一些没有经过本人允许就私自对他人的私生活的真实情况公布出来,要是公布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就没有构成侵犯隐私权,只有内容真实才构成侵害隐私权。由主体的范围讲:除自然人外,法人也包括名誉的主体中。在法律上,名誉的好坏直接对其经济效益造成影响。从侵权形式上讲:侵害名誉权多采用造谣、侮辱、诽谤等手段,将侵害内容公开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也包括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还有从处置权和法律救济形式上讲两者也是不同的。
2.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权利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相互关联、相互统一的。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确认隐私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没有对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实施措施,可是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所以,对仅仅通过利益获得法律地位的隐私权而言,仅能按照法律来解释,以侵害名誉为提起诉讼的案例,从中获得一些法律帮助,这不仅给案件审理带来更多的麻烦,也不利于对隐私权的充分保护。
3.立法上的滞后性
对于隐私权的研究中国是比较晚的,这个原因既跟文化有关也与国家的历史相关。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现代社会不断向着高利一技化、微型化的力一向发展,电子设备以及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促使收集、分析个人资料的能力也会由几何级数的速度增加,隐私权将面临巨大危害。而另一力一而,随着我国全而建设小康社会,人们文化意识觉醒提高,权利观念深入人心,自我意识和个性张扬、人的全面发展和保护成为时代赋予人权的新内容。我国法律仅对隐私权实施极少的保护,这已经不能够达到当今文明社会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1.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形式
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模仿国外的经验,在诉讼法赋予公民的隐私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间接的保护力逐渐转移到直接保护。由于这个隐私权的间接保护,这势必会让更多侵犯隐私权可是并没有损害其声誉权的行为不会得到法律的制裁,这个跟公平、正义的法律相偏差;违反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是包含了多种侵权行为,几种不同利益的侵害,仅仅是用侵犯统一的隐私权为名而已。与此同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更准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责任,更快的创建隐私权案件判断系统。
2.合理处理权利之间的冲突
权利冲突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存在利益失衡,因此,解决权利冲突的过程就是利益博弈的过程。不同利益的选择,同样也对不同的价值取向的选择。平衡不同的利益,不仅是立法者在作出判断时主要的思维模式,也是司法工作者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权利不存在等级的划分,不能说这个权利是高贵的那个权利是卑微的或者是这个权利优于那个权利。只有依据隐藏在权利身后不相等的利益的选择,在动态中平衡权利的实现。虽然应该保障利益的最大化,但也不是说对待所有的利益一视同仁,不分轻重缓急。整体而言,在对两种或多种以上不可协调、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和取舍的时候,寻找出它们各自存在的意义,与此同时,把牺牲和摩擦控制到最小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对利益的取舍作出判断。在人身权相互冲突时,要探究人身权背后的利益和社会所要保护的利益,满足的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应是一致的。所以,公共和私人之间的利益能不能得到平衡,是实现隐私权最为重要的环节。
3.树立公民隐私权意识
“法律只制定而不实施,一国就等于没有法律。”法律是“生长”出来而非“制定”出来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他们经济、社会、文化的实际反映,是自然、毫无装饰的外在显露,犹如艺术和音乐不能从外部强施加给他们一样。我国传统隐私文化的缺乏是导致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的思想根源,隐私权在本质上是“私”文化的体现。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活动的中心,“国之本在于家”,个人对于家庭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正如个人始终处于宗教同心圆的中心一样,跳出了这个中心,个人将无法正常的生存。个人始终被团体围困在一个即定的范围中,在对国家、家族的义务里,个人权利也在逐渐融解,在听从社会安排的同时,其独特的个性也逐渐陷入迷茫中。近年来,隐私权侵权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不仅体现公民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更加表现出公民隐私权意识逐渐加强。
三、结束语
隐私权是一个年轻且仍在不断成长的权利,但隐私却根植于人类对自我的认识,自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开始即依附而生,具有远超乎表面的悠久历史和社会传统基础。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02)
[2]陆爱红.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决策应对[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3]周海.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的设想[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8(05)